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3年度感裁字第53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確定,又因同一事實復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民國9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則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已足折抵3 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4年6 月1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其上述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之加重強盜罪,亦由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該有期徒刑8 年2 月與聲請人因另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其後因遇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0號裁定將其所犯恐嚇罪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前述加重強盜案件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又聲請人係自9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此部分刑事案件之刑期迄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流氓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感抗字第138 號裁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雖聲請人之前開流氓事實所涉刑案加重強盜部分與其所犯恐嚇罪所定應執行刑,自93年11月23日起即合併執行,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聲請人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且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認應計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折抵日數(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2)第16則及第22則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於93年11月23日起送監執行迄今,其在監日數已逾3年,依前說明,此部分應優先與感訓處分之期間相互折抵,而以有期徒刑1 日折抵感訓處分1 日計算,聲請人先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足以盡抵3 年之感訓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 治安法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