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 處 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涉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在案。又受處分人實際在監所執行刑事處分有期徒刑已逾三年(自92年6 月13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是其以三年計算之流氓感訓處分期間顯已足以全部折抵,爰聲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1 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
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1年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2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上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5 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於92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處分人乃於92年6 月13日入臺灣臺臺北監獄執行前述刑罰(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5 月28日迄至104 年7 月21日執行期滿,罰金部分易役勞役11 1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條7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執行期滿),又受處分人其於執行前自91年8 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受羈押共計129 日(檢察官已折抵其刑期),嗣於95年2 月23日轉移至臺灣花蓮監獄繼續執行迄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其上揭流氓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92年9 月29日北監總籍字第0921007035號函附在監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癸字第1531號、第1531- 1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三年(含刑前受羈押之折抵日數共計129 日),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