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事件(91年度感裁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准許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確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經查該受感訓處分人甲○○目前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中,行狀仍然不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其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刑罰法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此刑事案件經付強制工作,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免予繼續執行,該保安處分已滿二年二月,另其亦因該刑事案件受羈押三百八十一日,現則接續執行該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迄仍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有前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移送機關雖以原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已逾三年未執行,而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云云。然受感訓處分人前經向本院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免予執行,有本院九五年度感聲字第五號裁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感訓處分人在前開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行狀仍然不良,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