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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感訓執行案件(九十二年度感裁執字第二四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涉流氓行為,因同時觸解刑法搶奪罪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實際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已三年有餘(迄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為止,已逾三年),是其以三年計算之流氓感訓處分期間已全部折抵,自應視同執行完畢,爰聲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後段、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連續搶奪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其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感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搶奪罪之多次犯行,先後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與另犯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㈢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㈣首揭二案所科刑罰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㈤而末案所科刑罰則與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罰,合併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聲請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上揭搶奪罪行,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復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接續執行前述諸刑,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移至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迄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其上揭流氓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開各該裁定、刑事判決以及臺灣臺北監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北監總籍字第0九四一000七三一號函暨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壬字第七六七號、九十三年執更壬字第一九一六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揭流氓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實際在監所執行之前開諸刑,自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而聲請人因上揭刑事案件,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遭羈押四十七日,加計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送監執行迄今,其實際在監所之日數顯已逾三年有餘,以有期徒刑一日折抵感訓處分一日計算,即足以盡抵三年之感訓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