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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感訓處 分 人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7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在案。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先裁定確定者先執行,而鈞院認定聲請人先執行刑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本於法有據,並無不妥,惟查聲請人因目前係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受有期徒刑4年9月20日之殘刑。

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3 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若按該法之規定,聲請人執行殘刑期間4年9月20日勢必逾三年,如何能再移交感訓單位執行。揆諸上述,聲請人本案係屬特殊,且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相互牴觸時,應以本法(即檢肅流氓條例)為準,為此狀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先移交感訓單位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第查,聲請人雖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78號裁定移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5 月31日確定,惟聲請人之流氓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6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並於同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該刑事判決係先於前開移付感訓處分確定無誤。雖聲請人目係因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接受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又20日之殘刑,有同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份在卷可考,而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既係確定在先,則聲請人於前開殘刑執行完畢後,前揭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仍應先於感訓處分之執行,之後再依相關規定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日。且依前揭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意旨,倘若聲請人因執行上開殘刑及上開刑事案件有期徒刑暨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致前揭將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則非經原移送機關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則不得執行;又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則不得執行。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逾越其母法即檢肅流氓條例而增加更不利於受感訓處分人之限制,則自難謂該施行細則有何牴觸其母法可言。據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先執行感訓處分顯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