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0年度感裁字第10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確定,復因同一事實,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聲請人另因毒品案件、竊盜案件、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三年八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刑前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自執行迄今已逾三年,因認感訓部分應許可免予執行,為此,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此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九項規定自明。又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自應計入刑期並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日數,以符公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流氓行為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另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上開刑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四月、六月、五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而受處分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迄今(並因羈押折抵刑期一百十三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感訓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佐,是依受處分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入監執行起算,並加計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一百十三日以資計算,受處分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三年。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實際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以有期徒刑一日折抵感訓處分一日計算,即足以盡抵三年之感訓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受處分人甲○○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四、至聲請意旨並認:聲請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該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年二月七日,亦應得折抵感訓之日數云云。惟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惟該次竊盜犯行與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之流氓行為,並非同一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一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經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尚不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日數;惟聲請人本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既已足以盡抵三年之感訓期間,業見上述,尚不影響上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