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裁字第13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姜明遠律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甲○○與其兄乙○○(業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感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及丙○○等3 人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經營○○當舖,從事高利貸款之業務,以月息30至36分之重利牟取暴利,如遇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即率眾以恃強毆打、言詞恐嚇、潑灑油漆及限制行動自由等不法方式,向借款人或其家屬逼討債務,先後有下列流氓行為:
(一)民國(下同)91年2 月5 日,丁○○(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每10日為1 期,迄91年2 月為止共繳付360,000 元,而此繳付期間內,甲○○、乙○○及丙○○等3 人為逼討丁○○所欠債務,一再前往丁○○所經營之幼稚園(地址及名稱詳卷)潑灑油漆,且撥打電話恐嚇其若不還債,就砍斷手腳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亦害怕家人受其連累,而放棄經營幼稚園,避居彰化。又於93年12月下旬間,推由乙○○假藉以處理債務之名,邀約丁○○至臺北縣板橋市○○橋下見面,丁○○到達現場後,便遭甲○○、乙○○、丙○○等3 人以強暴方式帶往某不詳地點之公寓內索債,渠等3 人遂於該處向丁○○恫稱若不繼續還款,即毆打並丟下樓等語,致丁○○心生恐懼,而允諾翌日清償債務,始得脫身。嗣於94年底起至95年間,甲○○、乙○○及丙○○等3 人多次前往丁○○之婆婆戊○○○位於彰化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潑灑油漆污損該處大門、牆面,或撥打電話恐嚇丁○○若不出面處理還款,將騷擾其家人無法居住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由戊○○○數次交付數千元至10,000元不等得逞。
(二)緣己○○自94年4 月14日開始,因極需用錢,乃向綽號丑○之男子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商借重利之現金貸款,嗣後己○○陷入經濟困難而無法如期兌現支票,甲○○與乙○○遂於95年5 月24日至己○○所經營鈞0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公司名稱詳卷),向己○○威脅說有辦法借錢就要有辦法還錢,不然走著瞧,同時並強奪其攜帶之皮包。翌日下午6 時許,乙○○再度率人前往鈞0股份有限公司,途中巧遇己○○,於是要求其拿錢贖票,並欲動手傷害之際,適有鄰近商家店員救助,始免遭受傷害。爾後甲○○等3人繼續以三秒膠灌注己○○公司大門,令其無法使用,或將裝有不明液體之米酒玻璃瓶,朝己○○住家扔擲,造成己○○住家之2樓玻璃帷幕損毀等毀損其物之方式索討債款。
(三)緣庚○○之子辛○因積欠○○當舖借款後避不見面,甲○○遂於95年8 月底,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庚○○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要求庚○○代償,惟遭庚○○拒絕,竟於95年9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恫稱:如不代辛○還錢,欲使其無法居住於該處等加害自由之言語恐嚇庚○○,又於95年10月間某日,推由乙○○與丙○○2 人一同前往上開庚○○住處潑灑油漆,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庚○○,致庚○○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3 月28日以北市警刑迅字第○○○號函,認定被移送人甲○○為情節重大流氓,檢具流氓事證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7年2 月1 日作成釋字第636 號解釋,認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惟第
2 條第3 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5 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應至遲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再者,宣告法規無效時,若其將使現行法秩序發生紊亂,或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者,自不宜率然為之,而有容許其暫時存在之必要,以避免造成法真空狀態,並維持法安定性,是司法院大法官於解釋憲法時,曾多次對牴觸憲法意旨之法規,僅宣示其牴觸憲法之意旨而未宣告其立即失效(例如釋字第210 號、第288號解釋),或採定期失效之方式(例如釋字第218 號、第22
4 號、第251 號、第365 號、第402 號、第452 號解釋等),即係本於此項旨趣。故前述釋字第636 號解釋就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關於欺壓善良,第5 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採定期失效之方式,乃係基於對法規制定者形成自由之尊重,並非謂立法者或有關機關得任令此種違憲狀態繼續存在,是各級法院於審理有關案件時,亦得基於上開解釋之意旨,自行作成合憲之裁判,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5 號解釋協同意見參照)。因之,本院認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款關於欺壓善良,第5 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雖尚未經宣告無效,惟該等規定既欠缺法律之明確性,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被移送人之前述被移送行為是否為該等法律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內容,為維護被移送之人權利,本院以下僅就被移送人之前開被移送行為是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4款關於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之事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移送人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流氓行為,並就前揭流氓行為辯稱:伊於93年2 月開始經營○○當舖,乙○○係伊哥哥,而丙○○是公司員工,己○○第一次向伊借貸350,00
0 元,最高借到1,000,000 元,利息1 月4 至5 分,另辛○向伊借款500,000 元,月息為7分,伊並無以暴力索債云云。經查:
(一)本件流氓事實一、(一)部分:
1、依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伊本人遭到甲○○、乙○○及丙○○恐嚇強逼討債,逼伊還其地下錢莊200,00
0 元,並在91年2 月5 日下午約2 時,在臺北縣永和市之00托兒所內,逼伊簽立一張本票0000000 號,交給甲○○、乙○○、丙○○,因為當時伊會害怕,所以將本票簽立交給犯嫌甲○○、乙○○、丙○○3 人,且至93年12月底恐嚇伊若不還他們錢會對伊不利,乙○○並打電話約伊到臺北縣板橋市○○橋附近,之後即強押伊進入一家公寓內,甲○○、乙○○、丙○○3 人,帶伊上去一家公寓內,有隔四間房間,屋內當時另有3 名被害人正在遭受凌虐逼債,當時但是伊不認識他們,甲○○、乙○○、丙○○3 人叫伊跪下,並一直恐嚇伊若不立即交出錢,會打伊並對伊全家人不利,會把伊從樓上往樓下丟,伊當時害怕不已,就答應乙○○說伊明天會趕快還錢,之後才先讓伊離開現場,並幾乎經常到伊經營的幼稚園潑油漆鬧事,伊被逼到無法繼續經營,並搬回彰化老家居住,未料甲○○、乙○○、丙○○3 人竟至94年底、95 年 初經常打電話到伊彰化住處,恐嚇伊家人若不快還錢會鬧到伊無法居住,並到伊彰化的住處潑油漆並恐嚇伊的婆婆,造成伊家人非常困擾等語。嗣於本院96年1112日調查時結證稱:「我是在91年2 月5日看報紙廣告刊登,當時我經營托兒所急需用錢,所以在中和市○○路‧‧‧的托兒所內,我打電話與被移送人(即指甲○○)聯絡,他來我托兒所內,伊向他借200,000 元,利息每10天1 期,30,000元,我只借這一次‧‧‧93年間12月底他要我到板橋一間公寓,我去了之後,甲○○問我要不要還,還叫我跪下,叫我跳樓,逼我還錢,當時在場的除甲○○外,還有另外2 人,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照片的乙○○、丙○○」等語。足見被害人丁○○無論就其係於何時、何地遭被移送人甲○○等人討債、或以何種非法方式逼討債務以及經過情形等,所為之歷次指述均屬同一,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2、又佐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甲○○、乙○○、丙○○經營地下錢莊,伊媳婦丁○○向渠地下錢莊借高利貸200,000 元,因週轉不靈造成財務危機,以致無法還他們錢,許嫌等3 人於94年底,幾次帶領其手下到伊彰化住處恐嚇伊及家人強逼討債,潑灑油漆,造成伊全家陷入恐懼,且每天都打電話來恐嚇伊家人,造成伊及家人非常恐懼等語。益見被害人丁○○上開指訴與證人戊○○○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於91年2 月5日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 面額200,000 元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堪認被移送人甲○○確有以妨害自由、恐嚇等非法之方式,逼討被害人丁○○之債務甚明。故被移送人甲○○所辯並無以暴力索討債務乙節,顯屬飾卸之,委無可採。
(二)就本件流氓事實一、(二)部分:
1、依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供稱:乙○○、甲○○、丙○○經營地下錢莊,到95年5 月份伊無法續付渠高利貸所以退票,甲○○、乙○○即開始就經常到伊公司及住處,恐嚇伊及伊先生若不還他錢渠會每天帶手下到伊住處及公司鬧到伊無法工作雞犬不寧,且會對伊家人不利之恐嚇手段,甚至讓伊有家歸不得,並要砍斷伊手、腳等恐嚇言語,且到伊經營之0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伊公司鐵門灌三秒膠,及臺北縣汐止市住處潑灑油漆及不明化學液體,又於95年11月中旬約凌晨2 時許,甲○○等3 人到伊住處,用玻璃米酒裝不明液體,丟向伊住處二樓之帷幕玻璃,當時整塊玻璃碎掉,造成伊及家人非常恐懼等語;復於本院96年12月3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4年3 月底至4 月左右開始與在臺北市○○○路○段○○號○ 樓之○ 我先生的0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話向自稱丑○的人,借貸300,000 元,利息10天30,000元,拿錢給我的人是一個瘦瘦的人,就是剛剛指認的5 號之甲○○。當時叫我開立300,000元的支票,預扣30,000元利息,實際拿270,000元現金給我‧‧‧大概在95年5 月底6 月初,在○○○路○段○○號樓下附近,與○○○○路口,當時是另外一個他說是壬○的(指乙○○)(提示照片予證人指認),當時甲○○也有來。當時來的人有三個,有甲○○、乙○○、及另一個我記不得是一位男子,他推我我摔倒我會害怕,講了很多,叫我還錢,說要砍斷我的手、腳等,講得很可怕,還說要把我衣服脫光,反正講的很難聽。當時我已經全部還清了,可是他們還說我欠他們錢。他們就是一直說我尚欠他200,000 、300,000 元,他把我的皮包搶去,把癸○○的本票拿走,也沒有還我‧‧‧他(指被移送人甲○○)就是要我開立支票,我不開,才對我動手,我要他們將我皮包還我及癸○○本票還我,可是他們不還,我就躲在一樓泰一電器內並打電話通知我先生,後來我先生就來了,裡面的店員帶我從另一邊出來,以後我就沒有再見過他們了‧‧‧95年5 、6 月間就是他對我動粗,打我、推我之後,他拚命的以電話連環扣,及用三秒膠把00公司的門縫封住,也不只一次,也有潑灑不明液體,也有到我汐止市住處2 、3 次用玻璃罐裝不明液體丟我家玻璃,致我家玻璃全部破損。汐止市住所警衛告訴我先生他們開了一輛有○○當舖字樣的發財車,也有開黑色休旅車,也一樣是3個人」等語甚詳。
2、上開情節亦核與證人己○○之夫證人子○○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95年5 月25日在○○○路○段○○號咖啡廳被暴力脅迫,我當時坐於咖啡廳右邊第二個位置,有一個自稱壬○(提示指認照片)就是指認照片第5號甲○○,另一個沒什麼印象,對我恐嚇的是甲○○,他當著我面打電話給另一個同夥,說要去找癸○○,癸○○是我親戚,我害怕他發生意外,且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不得不簽這兩張本票。且在我簽立本票時,我剛從口袋拿出筆時,我口袋約有20,000元現金,他也一併自行把我取走,那20,000元是我小孩的學費,補習費、午餐費的錢,我求他還我,他不接受,要我趕快設法還那500,000 元‧‧‧因為他說癸○○本票在他手上,他說他會去找癸○○,我覺得他們不是善類,我怕癸○○發生意外,所以我不得不簽‧‧‧開立本票之後,我先問我太太己○○實際情形,她告訴我,那筆錢早在5 月15日就已經清償完畢。那張癸○○的本票是被甲○○搶走,要求再給付一筆重利之利息,接著我公司門鎖就不斷遭點膠破壞。我曾經打110報警,因為警察來看沒有實際的人,看看就走了,要我弄清楚何人所為之後,才去報案。接著過了幾個月之後市刑大通知我們,說有一個非法集團有我們的本票要我們去指認,作筆錄,所以我們就在那邊直接報警,目前在該案地檢署偵辦中,門鎖部分是,落地窗(指卷附蒐證照片)是在汐止住處95年11月19日左右凌晨2 點遭不明人士潛入社區住處,現場遺留碎玻璃,小鋼珠、及不明液體破壞。」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子○○於95年5 月25日開立面額250,
000 元之支票影本共2 紙暨被害人己○○之公司門鎖損壞及住家落地窗玻璃破裂等照片共4 幀足資佐證。是以被害人上開之指訴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被移送人甲○○辯稱:己○○係股票營業員她從事股票代墊款,有客戶需要用錢她才會向伊借錢,伊並無以暴力討債云云,要屬諉責之,不足採信。
(三)就本件流氓事實一、(三)部分:
1、本件流氓事實一、(三)部分事實,被移送人甲○○雖坦承辛○向借款500,000 元,月息7 分,1 個月利息35000元,伊並無以暴雨索債云云;經查:95年10月間某日,乙○○夥同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以油漆潑灑庚○○住家大門之恐嚇方式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稱:95年9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左右,伊本人手機接到顯示電話0000000000號,一名男子在電話內恐嚇伊稱他是伊兒子之朋友,伊兒子欠他400,000元,問伊要不要出面處理,伊說伊目前經濟狀況很不好,無法處理其債務,該男子即出言恐嚇會經常帶人到伊住處鬧事,鬧到讓伊無法住在家裡,並罵多句三字經,當時伊非常害怕,另外伊之住處亦遭人將油漆噴漆在伊家之大門上,造成伊及家人非常恐懼,不敢居住在家等語;復於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 號)審理時結證稱:理中指證稱:
95年9月27日伊有接到乙○○以0000000000的手機打給伊,講的很難聽,說要讓伊房子不能住,好像是說要讓伊不自由,要讓伊精神崩潰之類的話,而且一直罵髒話,伊聽了很生氣,所以就掛掉電話,被告乙○○是說要伊還伊兒子欠他們的錢,之後95年9月間,伊家有被他們潑油漆,是潑在鐵門及機車上面,寫辛○欠債還錢之字樣,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潑油漆沒有寫字等語綦詳,並有辛○於95年5月26日簽立之借據及面額504,000 元之本票暨庚○○住處遭潑油漆之照片4 幀在卷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2、又被移送人甲○○前開恐嚇行為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堪認被移送人甲○○確有以上揭恐嚇言詞及潑灑油漆等不法方式向被害人庚○○逼討債務。是以被移送人甲○○上揭所辯並無以恐嚇、暴力索討債務云云,顯屬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五、次按,所謂流氓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乃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或經認定為流氓告誡,接受輔導之一年內,仍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各款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而言。如不經告誡,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時,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諸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情節重大,除指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等情形之一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方足當然認係情節重大。又所謂行為人之行為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固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而達於嚴重程度者而言,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然流氓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其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之。末按;「檢肅流氓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其精神在於事前之防範,而非事後之處罰,是以檢肅流氓條例第1 條即開宗明義闡釋前揭意旨。查被移送人前揭流氓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逼討債務,即其倘若遇有債務人遲延清償或拒絕給付,便採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毆打傷人、潑灑油漆、毀損物品等非法方式暴力討債,而其索討對象或為借款之人,抑或其借款人之家屬,均係對不特定人為之,並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且本件移送事實已有3 次暴力討債之事情,被移送人甲○○上開流氓行為已非屬偶發事件,具有不特定性及慣常性,又被移送人之上開所為,非僅以言詞恐嚇,甚至傷害或強行壓制借款人帶往他處威脅其安全,此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對渠等之心理亦蒙受莫大之驚嚇、恐懼,顯具有積極侵害性,且已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準此而論,核被移送人甲○○上開所為,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屬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當然情節重大流氓。足認有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用以矯正其重大危害社會之惡性。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