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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丙○○、甲○○三人係兄弟關係,己○○係乙○○之妻。緣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丁○○,實則屬乙○○、丙○○、甲○○之父親何育英及丁○○之祖先所遺留下來之祖產。於民國87年間丁○○偕同其他土地共有人與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議定合建契約,約定於上開土地興建「雲坊利多」工業廠房,嗣竣工後,依乙○○、丙○○、甲○○之父何育英原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計算,渠等兄弟三人可於分割後分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144000分之953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號1 至4 樓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 (折算面積約當於56坪,即前開建物1 至4 樓中,任一樓層之總面積)。而乙○○、丙○○、甲○○及其他上揭建物其他共有人經抽籤結果,由乙○○、丙○○、甲○○抽到第4 層樓之使用權,惟乙○○因一己之考量欲與取得1 樓使用權之丁○○協調更換,並同意以1 坪新臺幣50,000元之計算方式補貼丁○○新臺幣2,800,000 元(50,000元×56坪=2,800,000元)。詎乙○○與己○○明知上揭以何育英派下所計算出之權利,為乙○○、丙○○、甲○○三人所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87年2 、3 月間某日,由乙○○向丙○○、甲○○、丁○○佯稱:願分別以新臺幣1,549,550 元、1,349,550 元購買渠等二人應予分得之部分,並協議將乙○○取得之上揭土地及建物之部分以補給新臺幣2,800,000 元差額之方式與丁○○交換1 樓,一併將所有權登記於己○○名下云云,且由不知情之戊○○擬好協議書後,再於87年8 月1 日推由己○○出面代理與丙○○、甲○○書立協議書,協議丙○○、甲○○將所有上開房地權利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己○○,乙○○則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銀行抵押貸款,原則以貸款核撥後當日一次分別給付丙○○、甲○○上揭款項,同時為取信丙○○、甲○○,即由己○○簽發面額各新臺幣1,549,

550 元、1,349,550 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予丙○○、甲○○收執作為擔保,致丙○○、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將上述權利逕登記於己○○名下,且於87年9 月11日登記完畢。己○○於同時地亦以其自己之名義書立一紙切結暨承諾保證書予丁○○,保證於辦妥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後,一個月內向銀行抵押貸款,嗣貸款核撥當日給付丁○○換取1 樓之差價新臺幣2,800,000 元,如有轉賣,亦應於15日內給付上揭差價款項,且為能取信丁○○,亦簽發面額新臺幣2,800,000 元本票一張交予丁○○,由丁○○之子戊○○代為收執。又為使乙○○、己○○於取得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能依約給付款項,乙○○、己○○、丙○○、甲○○及丁○○協議於登記後所有權狀先交由丁○○保管,迨乙○○、己○○履行協議給付款項後,丁○○再將所有權狀交付乙○○、己○○。至此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指示不知情之正御公司承辦人員將上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逕予登記己○○為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名義人。而乙○○、己○○於取得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後,明知其等因未依前述協議給付金錢,致所有權狀仍由丁○○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不詳時、地填寫因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於88年9 月2 日滅失之切結書後,於88年10月2 日持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滅失並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內,並於88年11月4 日重新核發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乙○○、己○○嗣於89年9 月8 日以上開登記於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價值為債權額新臺幣8,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俊民,再於94年12月12日將該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不知情之賴威呈,丙○○、甲○○、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曾於87年8 月1 日與告訴人丙○○、甲○○簽立協議書,且於同日亦以己○○名義出具切結暨承諾保證書予丁○○,並由己○○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1,549,550 元、1,349,550 元、2,800,000 元之本票各一張依序交予丙○○、甲○○、丁○○作為擔保,故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乃於87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己○○所有,嗣渠等曾向丁○○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不得,才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於89年9月8 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價值為債權額新臺幣8,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吳俊民,再於94年12月12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賴威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就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即屬被告乙○○個人所應得,87年8 月1 日之協議書是協議上開建物之1 樓全部登記在己○○名下,包括告訴人二人各共有之3 分之1及丁○○之4 分之1 ,則被告連同建物之2 至4 樓作價要給付告訴人二人及丁○○,所以被告己○○才簽發本票,但後來告訴人等及丁○○並未履行協議,故被告等亦無依約履行之必要,期間被告乙○○曾多次找丁○○拿權狀,但經丁○○說找不到後,被告等才會去申報遺失及補發云云。然查:㈠依卷附之丁○○於67年9 月10日所簽立之覺書(此書面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依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所載:「本人名義土地坐落○○○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7367公頃、持分102/300 ,換算坪數為

757 坪,其中63坪係丙○○先生應得,...」並於文末載明「丙○○先生惠存(何育英先生派下代表人)」等語觀之,可知丁○○與丙○○早於67年9 月10日即對何育英派下可請求分得之計算基準已有共識。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因年紀已大,怕日後有糾紛,所以才寫下覺書,後來也按照覺書上所寫的63坪來分給丙○○兄弟三人,而63坪換算出來即一房分得一個樓層,一個樓層建坪有56坪,當時有兩大房分,何育英所屬的那一大房總共應分得六間(樓層),何育英個人分得一間(樓層),何育英的三個兒子各分得一間(樓層)的3 分之1 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兄等三人就只分得一層樓,依抽籤就只分得4 樓一戶而已,丁○○有跟渠等兄弟三人說只能分得一層樓56坪,此事全家族都知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審理時均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3、27頁);再參諸卷附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號1至4 樓建物(中和市○○○段10131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此係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所示,該建物於87年9 月11日同以買賣原因分別登記於己○○、何詩雲、廖永妹、何永鈞名下(見95年度他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8 頁),斷無另一樓層或其他權利部分登記於被告或告訴人名下之情事,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兄弟三人確僅分得該建物其中之一個樓層,而登記於己○○名下僅係應有部分4 分之1 ,至為灼然。

㈡次查卷附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簽立而以己○

○為保證人之協議書(此書面本身即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或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載有「一、房地產標示:土地坐落中和市○○○段○○○ ○號(共同持分)及房屋(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號(共同協議壹樓))。二、緣前述房地係立協議書人等之祖產,屬甲(乙○○)、乙(甲○○)、丙(丙○○)三人共有,經三方同意,乙、丙願將所有各分別持分1/3 (合計2/3) 讓渡與甲方並同意登記於己○○名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955 號偵查卷宗第23頁),足見被告等均明知就上揭建物中之一層樓確屬被告乙○○及告訴人等兄弟三人所共有,並非被告乙○○個人所應得。且於渠等兄弟達成以1 樓為標的物之內部協議同時,被告己○○旋於同日(87年8 月1 日)即簽具載有「立切結書人即承諾人乙○○茲因不動產(坐落中和市○○○段○○○ ○號土地及中和市○○路○ 段○○○ 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持分需補差額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予丁○○,特立據承諾保證...」等語之切結暨承諾保證書(此書面本身即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或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交給丁○○(見95年度偵字第22955 號偵查卷宗第27頁),復於簽立上述協議書、切結暨承諾保證書之同時即由己○○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1,549,550 元、1,349,550 元、2,800,000 元之本票各一張依序交予丙○○、甲○○、丁○○作為擔保,細觀此同日所簽具之兩件文書,前者強調係「共有持分讓渡」,後者則明載為「所有權移轉持分需補差額」,顯然出於不同之思考,茲參諸前項證人丁○○、丙○○、甲○○之結證陳述,再勾稽證人丁○○於審理時進一步結證所稱:誰分得一樓最後是由伊處理,丙○○、甲○○、乙○○三兄弟如果沒有協議好,伊不敢把一樓分配給己○○,一樓的權狀由伊保管,三個人的事情都解決了,伊才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審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9頁),益徵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達成權利讓渡協議同時丁○○基於該協議而同意丙○○、甲○○、乙○○原可分得之樓層與之更換為1 樓並逕予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事理至明。

㈢被告二人基於前述丙○○、甲○○、丁○○之同意,於上開

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己○○名下後,迄未履行於協議書、切結暨承諾保證書內所載之金錢給付,而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約定由丁○○保管等節,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核與證人丙○○、甲○○、丁○○之證述相符。證人丁○○更於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1 樓的權狀放在那裡?)在我這裡,三個人的事情都解決了我才會給他們」、「(檢察官問:乙○○有無跟你要過1 樓的權狀?)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而所有權既登記於己○○名下,所有權狀何故仍由丁○○保管,此顯係為謀丙○○、甲○○、丁○○等人之保障,故於被告二人履行給付義務前,當不致憑白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二人,甚易理解。詎被告二人明知此等情節,竟於88年10月2 日將填寫因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於88年9 月2 日滅失之切結書,持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滅失並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內,並於88年11月4 日重新核發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己○○,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6日北縣中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30至43頁),繼於89年9 月8 日以上開登記於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價值為債權額新臺幣8,000,00

0 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俊民,再於94年12月12日將該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不知情之賴威呈,亦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16頁),基此,被告二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徵而可信。

㈣總此,被告二人為獨吞上開源自祖產之利益,而以前述情詞

並簽下協議書、切結暨承諾保證書及簽發本票三張佯為擔保,致丙○○、甲○○、丁○○等人陷於錯誤而締約同意並履行約定使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己○○名下,繼被告等又謊稱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俾利渠等將該登記於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設定負擔,甚至轉手出售後得款為己所用,從而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已彰彰明甚。

㈤被告二人雖另以登記於己○○名下部分係乙○○所應得,此

可自覺書上所載之63坪而為計算可知云云置辯,然該覺書簽立時之兩造即丁○○、丙○○二人,既就應分得之部分已有真確共識,嗣於審理時亦結證明確,更經同具利害關係之甲○○所同認,而其他樓層亦從無任何部分登記於丙○○、甲○○,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此等徒具空言,一意曲解,倘無其他事證相佐,顯不足為有利渠等事實之認定。此外,被告等固聲請傳喚證人庚○○以證明有無訂定合建契約、丁○○就合建契約到底分得多少戶等節,經本院審度證人庚○○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問:和地主合建時有無契約?)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是否認識乙○○、丙○○、甲○○等人?)不認識」、「(問:除了丁○○外,你是否有向其他人告知合建分配比率?)不記得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955 號偵查筆錄第35頁),證人就此等基礎問題既均無法為具體確切之應答,而合建後如何分配之實情,又已據證人丁○○於理時結證綦詳,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賴威呈以證明其另有與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買賣之情事,但賴威呈係事後於94年間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人,更與本件發生於87、88年間之犯行無涉,顯然無助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釐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

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14 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予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非物的交付,而係物的交付以外之締約行為及履約行為,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間,就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以整體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丙○○、甲○○、丁○○之財產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惟不思循正道謀利,竟罔顧手足、族親情義,遂行詐騙,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小,兼衡其等於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

4 條、第55條(修正前、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