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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2 月16日、2 月底某日及3 月28日,偽以「實方有限公司林群奕」之名義,向宏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砷公司)傳真訂單,訂購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5120元、11萬3022元及3 萬2760元之無縫鋼管產品各乙批,並佯稱迨貨物送到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工廠時,將同時以現金全數付款云云,使宏砷公司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3年2 月18日、3 月2 日及3 月30日,依約先後將貨送至上址工廠,然甲○○於收受上開貨品後,均未依約付款,而連續詐得上開各價值1 萬5120元、11萬3022元及3 萬2760元之無縫鋼管。復經宏砷公司向甲○○催討後,甲○○又自稱係「侯文郎」友人所交付,由王麗珠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面額12萬8325元、票號CI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交予宏砷公司以資拖延,並旋避不見面。嗣宏砷公司於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亦無法聯絡甲○○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砷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所引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意旨,應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沒有錢給付貨款,並非詐欺告訴人;伊係為「侯文郎」加工,「侯文郎」叫伊出面向告訴人訂貨再由伊加工,出貨時「侯文郎」會付錢叫伊轉交給告訴人,上開支票是侯文郎交給伊要伊轉交者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被告甲○○先後於93年2 月16日、2 月底某日及3 月28日,以「實方有限公司林群奕」之名義,向宏砷公司傳真訂單,訂購價值分別為1 萬5120元、11萬3022元及3 萬2760元之無縫鋼管產品各乙批,並約定迨貨物送到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工廠時,將同時以現金全數付款,宏砷公司遂分別於93年2 月18日、3 月2 日及3 月30日,依約先後將貨送至上址工廠,然甲○○於收受上開貨品後,均未依付款,經宏砷公司向甲○○催討後,甲○○又自稱係「侯文郎」友人所交付,由王麗珠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面額12萬8325元、票號CI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交予宏砷公司,但屆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4、25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宏砷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陳情形相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

18 頁 、同署94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偵查卷第7 、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所書載之傳真訂貨單3 紙、宏砷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各3 紙、及上開CI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附卷可佐(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6 至14頁),故上揭事實洵堪是認。

(二)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無縫鋼管產品時,是否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該無縫鋼管?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沒有經營「實方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伊妹妹所經營,因伊所經營正群企業社未登記,沒有發票,因告訴人要開發票,所以將發票開給實方有限公司,而「林奕群」是伊偏名,於90、91年間伊母親依伊八字所取,伊對外均用「林奕群」之名字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12頁),然觀諸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上開貨品所書載之傳真訂單,其上載明「實方有限公司」,顯見被告係以實方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貨品,並非迨至告訴人因開立發票之需,才告知告訴人以「實方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於94年8 月

15 日 與蕭文理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被告非但以「甲○○」本名簽訂該契約,且於甲○○名字旁復未註記「林奕群」等,有該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26頁至29頁),則若被告確因命理關係而改名,何以迄至94年8 月15日止仍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姓名,又何以於94年8 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時並未使用「林奕群」之名?此顯與其所稱對外均使用「林奕群」之名有悖?由上,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其使用實方有限公司及林奕群之理由,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貨品時故意隱瞞其真實姓名彰然若揭,此顯已施用詐術。

(四)次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為「侯文郎」加工,「侯文郎」叫伊出面向告訴人訂貨再由伊加工,出貨時「侯文郎」會付錢叫伊轉交給告訴人,上開支票是侯文郎交給伊要伊轉交者云云(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遍觀偵查卷全卷,未見及被告曾提及「侯文郎」要其向告訴人訂購貨品之事,且由被告偵查中所稱:「(問:為何不付款?)我那時自己開車床工廠,有廠商向我訂貨,有開一張票給我,但跳票了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偵查卷第20頁)「(問:跳票的票如何來的?)都是客戶(侯文郎)給我的,(問:進不鏽鋼管是做何用?)是要交給姓「侯」的客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18號偵查卷第23、24頁)「(問:客票來源?)都是侯文郎給我的,..,都是他出材料我加工,一個月3 、5 千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續字第76號第30頁)云云等情,縱有「侯文郎」之人且為被告之客戶,惟亦係「侯文郎」提供材料委託被告加工,「侯文郎」再給付加工款,無從認定本案貨品係「侯文郎」委託被告訂購者。再,經本院質諸被告交付本案鋼管貨品予「侯文郎」時,「侯文郎」有無給付款項後,其先答稱:加工費的部分,我缺零用金的時候,有跟「侯文郎」拿錢,是以零用金來抵加工費,鋼管的部分侯文郎要我拿發票給他,他開支票給我,要我轉交給告訴人的公司云云,後又稱:因為我們兩人92年、93年在新福昌公司認識時,我若不方便,就會向他拿零用金,侯文郎自己出來做的時候,我幫他做,就抵以前的零用金云云(本院卷第51、52頁),則被告就究於何時向「侯文郎」者索取零用金,先後陳詞已有出入,復且本案貨品若係「侯文郎」所購買,何以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未以侯文郎為買受人,卻要告訴人開立以實方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且何以開立統一發票之稅款90 00 餘元,復由被告自行給付(詳本院卷第53頁被告供述筆錄)?凡此,被告上開所辯俱與常情有違,礙無可取。

(五)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本件係屬第一次交易行為,復參佐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本件訂約當時,收入都不一定,應該一個月有4 、5 萬元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30頁),可知被告當時財力不佳,顯難以現金支付貨款,且被告訂購本案無縫鋼管若再於加工後轉售,當非無收入以支應告訴人,然其卻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之初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以購買之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貨品當無置疑。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有關刑法33條第5 款、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部分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詐騙之動機及目的,所詐取之款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宏砷公司催討後,始交付由自稱「侯文郎」之友人所交付之由王麗珠所簽發、由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任付款人、票號CI0000000 號、面額12萬8325元之支票乙紙,早已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佯稱可如期兌現並清償貨款,使宏砷公司陷於錯誤,被告因此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因此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支票固於93年6 月4 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即93年7 月10日提示時亦不獲付款等情,固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指陳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6年5 月25日彰崙字第09608567號函及所檢送之該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惟被告交付此拒絕往來支票,縱使得一時應付告訴人之催討,但仍不免於依民法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且其利息亦無法因此而減免,故殊難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言,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又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