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宏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為登記負責人,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由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然實際仍由乙○○實際負責,然乙○○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元及積欠銀行債務,均未清償完畢,恐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前某日在宏忠公司內簽發票面金額為六千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不實內容本票,再以宏忠公司作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製作不實內容之九十三年票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宿字第一八八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甲○○以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而乙○○為使甲○○無法完全受償,復以上開不實內容本票裁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拍賣乙○○所有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二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分配表,依據上開不實內容之本票將宏忠公司不實債權六千萬元列作債權額,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用四十八萬元、票款債權六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六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所有債權人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證人鍾欣庭於偵查中證詞相符,復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九五一○一○五三二號函所附宏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報告書資料、宏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在卷足佐。又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將宏忠公司之本票債權自分配表剔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本院復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三四號卷核對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
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二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罰金最高額並無不同,但罰金最低額以新法較高,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⑶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三、被告乙○○簽發不實內容本票交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忠公司收執,並以宏忠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本票裁定,被告於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時,以不實內容之本票裁定持向本院執行處參與分配,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不實內容於分配表,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正確性及導致被告之債權人無法完全受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成立假債權方式,欲脫免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對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且損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復參酌素行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先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完畢後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需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