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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0年3 月間某日,前往乙○○位於臺北縣○○鄉○○○街○○號2 樓住處,向乙○○佯稱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亟需籌錢還款,伊願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休旅車1 輛(該車係甲○○於89年6 月間,借用林文瑞所經營之滿笙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笙公司〉名義登記為車主,且分期貸款470,000 元自89年8 月5 日起每2 個月為1 期32,348元共計36期)予乙○○,並約定於翌日下午2 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北區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後再交付該車之行照予乙○○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70,000 元予甲○○收受,詎甲○○於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逃逸無蹤。直至同年4 月2 日,乙○○尋獲甲○○後,甲○○為避免遭乙○○識破而向乙○○誆稱該休旅車借予他人使用,暫時無法過戶,且前開款項業已花用殆盡,無法立即償還,惟可簽發本票供擔保云云,並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90年6 月2日、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乙○○供擔保,及於同年7 月1 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90年6 月2日、面額17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乙○○供作擔保,惟屆時甲○○又逃匿無蹤;嗣於92年2 月17日,甲○○再經乙○○尋獲,至前揭乙○○住處,再向乙○○誆稱願每月攤還10,000元,並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92年7 月20日及票號TH255906號、到期日92年7 月20日,面額各25,000元之本票2 紙,以及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22紙(其中1 紙業已遺失,其餘21紙本票詳細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予乙○○,並由在場之人即甲○○之妻盧金碧(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本票之正面捺手印,以示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然甲○○不僅未依約於每月償還10,000元予乙○○,且於93年11月5 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3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下稱93重簡145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開立前揭本票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稱要賣休旅車給他,且伊也未收到告訴人所給付之現金270,000 元;伊僅向告訴人借貸100,000 元及40,000元,其中100,000 元是他拿現金100,000 元給伊,伊開立伊太太盧金碧寶華銀行帳戶面額100,000 元支票1 紙給他,但支票跳票後,伊才開本票給他,伊向告訴人租屋時,每天還2,000元,均已還清,但告訴人沒有把本票還給伊;及其中40,000元部分是在前揭100,000 元尚未還清前,因伊要還別人錢而向告訴人借貸,伊並未開票,但也還清;伊向告訴人租屋押金50,000元而開25,000元本票2 張給他,後來他不還給伊,所以伊開立10,000元本票19張;但伊並未開立170,000 元本票1 張給告訴人;況且伊業於93年6 月11日交付50,000元由告訴人之妻倪素娥簽收,20,000元由友人陳信賢交付倪素娥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現金270,000 元之代價出售該車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270,000 元,卻未將該車交付或過戶予告訴人,且先後於上開時間,簽發前揭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伊簽發前揭面額100,000 元本票1 紙、25,000元本票2 紙、10,000元本票19紙予告訴人等語明確,並據告訴人迭於偵訊時及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下稱93板簡2251號,即告訴人之妻倪素娥訴請被告甲○○及盧金碧返還借款案件)、本院三重簡易庭93重簡1456號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之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盧金碧於偵訊時及前揭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述、證人倪素娥於偵訊時及前揭本院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票影本25紙及分期票款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詳見95年度偵字第2028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9頁反面及95年度偵緝字第74

0 號偵查卷〈下稱740 號偵緝卷〉第64頁);又衡諸證人盧金碧為被告之配偶,且其本身亦因系爭糾紛而為刑事及民事案件之被告,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93板簡225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其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既與證人盧金碧證述被告將該車出售予告訴人等語相符,並有前揭書證可證,顯見告訴人之指摘即屬有據。茍被告向告訴人借貸100,000 元、40,000元並均已清償完畢,而僅欠押租金50,000元者,何以被告開立10,000元本票19張予告訴人供清償擔保?此與常情有悖。又查前揭面額170,000 元本票1 紙係被告簽發後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民事庭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供述:該面額共計27萬元本票2 張(即前揭面額各為10萬元及17萬元之本票2 紙)是伊簽的,用這2 張換系爭19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 至19)等語(詳見本院二卷第22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合,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伊簽發前揭面額170,000 元之本票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前揭事實足堪認定無訛。故被告辯稱:伊未以270,000 元出售該車予告訴人,且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70,00 0元,及伊僅向告訴人借貸190,000 元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查該車係被告借用證人林文瑞所經營之滿笙公司名義登記,且自89年8 月5 日起每2 個月為1 期32,348元共計36期分期貸款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文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分期票據資料查詢可證,是被告對於該車係借名登記並為分期貸款車之情狀自應知之甚詳,則該車至90年2 月間僅繳納4 期,被告卻以270,000 元出售予告訴人,顯與斯時所餘貸款之金額差距甚多,況該車借名登記在滿笙公司名下,過戶事宜亦需滿笙公司協助辦理,而被告卻未告知告訴人上情,並以低價出售予告訴人,且因而取得現金270,000 元,況被告於取得270,000 元後,多次逃逸無蹤,均經告訴人尋獲後,始陸續簽發上述本票,且仍屆期未依約履行,致使告訴人追償未果,顯見其於出售該車時,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於93年6 月11日返還50,000元、93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18日各返還10,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該收據影本3 紙附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事後業已清償70,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前揭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惟縱使被告業已清償70,000元,亦僅係其事後履行民事責任,仍無法因而卸免其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無力償還,竟佯以賣車向告訴人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詐得金額有270,000 元之多,並於告訴人尋獲後仍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虛以委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及檢察官具體求刑2 年

6 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1 │甲○○│92年2 月17日│92年3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2 │甲○○│同上 │92年4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3 │甲○○│同上 │92年5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4 │甲○○│同上 │92年6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5 │甲○○│同上 │92年7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6 │甲○○│同上 │92年8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7 │甲○○│同上 │92年9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8 │甲○○│同上 │92年10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9 │甲○○│同上 │92年11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10 │甲○○│同上 │92年12月20日│1萬元 │TH0000000 │├──┼───┼──────┼──────┼─────┼─────┤│ 11 │甲○○│同上 │93年1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12 │甲○○│同上 │93年2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13 │甲○○│同上 │93年3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14 │甲○○│同上 │93年4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15 │甲○○│同上 │93年5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16 │甲○○│同上 │93年6 月20日│1萬元 │TH0000000 │├──┼───┼──────┼──────┼─────┼─────┤│ 17 │甲○○│同上 │93年7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18 │甲○○│同上 │93年8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19 │甲○○│同上 │93年9 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20 │甲○○│同上 │93年10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21 │甲○○│同上 │93年11月20日│1 萬元 │TH00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