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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各減為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甲○○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至95年7月11日期間則擔任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副主管職務。其自95年6月起,受明志派出所同仁黃耿徹、許煥松、呂俊明、謝錦進、林宏穎、簡俊復、謝永源、王稟蘴、薛勝奇、王慶昌、宋順強、黃朝龍、李安彬、林富仁、粘金隆、林興俊、許敏哲、李炳坤、陳允進、楊勝如、黃瑞榮、蔡勝昌、林家益等23人之委託,代為向臺北縣○○鄉○○路○段○○○號「口福自助餐店」訂購每日午、晚餐食用,應付餐費則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分局出納人員,於每月月初,自黃耿徹等23人薪資中代扣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交由甲○○,存入其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並給付與「口福自助餐店,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甲○○〔一〕於95年6月6日,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提領95年6月份備付餐費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給付與「口福自助餐店」,將屬於黃耿徹等23人所有之57500元〔起訴書載為60000元〕,侵占入己。〔二〕於95年7月6日,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提領95年7月份備付餐費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給付與「口福自助餐店」,將屬於黃耿徹等23人所有之57500元〔起訴書載為60000元〕,侵占入己。嗣因「口福自助餐店」向甲○○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8月20日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壹〕證人即「口福自助餐店」主任謝忠溪結證情節〔參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貳〕證人徐美萍、鍾秋香之結證情節〔參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參〕被害人蔡勝昌之指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6月1日支字第124號支出傳票1紙〔附偵卷第12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7月3日支字第141號支出傳票1紙〔附偵卷第13頁、第40頁〕。〔三〕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附偵卷第34頁、第35頁〕。〔四〕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附偵卷第36頁、第37頁〕。〔五〕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6年3月15日函及函附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事實欄所示95年6月份、7月份餐費支票〔金額皆為60,000元,共計120,000〕,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納自同局所屬明志派出所同仁薪水中,每員代扣2,500元後,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交由甲○○存入其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備供給付事實欄所示「餐費」,除前引事證外,復有「新莊分局95年6月份、95年7月份課室總表─員工現金給與實物代金印領清冊暨扣款現金額明細表」〔附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佐,堪認被告係受同仁黃耿徹、許煥松、呂俊明、謝錦進、林宏穎、簡俊復、謝永源、王稟蘴、薛勝奇、王慶昌、宋順強、黃朝龍、李安彬、林富仁、粘金隆、林興俊、許敏哲、李炳坤、陳允進、楊勝如、黃瑞榮、蔡勝昌、林家益等23人之委託,為黃耿徹等人處理事實欄所示事務。

二、被告將事實欄所示支票於「95年6月6日」、「95年7月6日」存入其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日將票面金額提領淨盡,提領後上揭帳戶存款餘額依序為1000元、700元,此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6年3月15日函及函附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參;其提領之備付餐費現金固均為60000元,但其中2500元係被告自己所有,據此,其於事實欄壹─〔一〕、〔二〕所示時間,各侵占所持有黃耿徹等23人備付餐費現金57500元〔起訴書載為60000元〕;爰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副主管職務,業據被告自白如前,其法定職務為「協助所長內部管理」,復有辯護人提出之員警業務職掌表足參,顯見事實欄所示被告向「口福自助餐店」訂購每日午、晚餐等事務,非其法定職務;再參酌前引「新莊分局95年6月份、95年7月份課室總表─員工現金給與實物代金印領清冊暨扣款現金額明細表」〔附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其中「下福派出所」、「瑞平派出所」具未委託出納人員代扣同仁伙食費,斯亦足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屬員警是否委由特定同仁訂購午、晚餐,係聽員警自便,非被告之法定職務,彰彰明甚;凡此情節,堪認被告購辦同仁午、晚餐係事實欄所示黃耿徹等23人依民事關係委任致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壹─〔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

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

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

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叁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為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時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同旨〕。核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貳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兼酌及其業與「口福自助餐店」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足稽〔附偵卷第58頁〕,並已向「口福自助餐店」清償所欠餐費,業據證人謝忠溪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9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罪 刑│減 得 之 刑│├──┼───────┼───────┼───────┤│一 │犯罪事實欄壹─│甲○○意圖為自│減為有期徒刑貳││ │〔一〕所示 │己不法之所有,│月,如易科罰金││ │ │而侵占自己持有│,以銀元參佰元││ │ │他人之物,處有│折算壹日。 ││ │ │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參佰元折算壹│ ││ │ │日。 │ │├──┼───────┼───────┼───────┤│二 │犯罪事實欄壹─│甲○○意圖為自│減為有期徒刑貳││ │〔二〕所示 │己不法之所有,│月,如易科罰金││ │ │而侵占自己持有│,以新臺灣幣壹││ │ │他人之物,處有│仟元折算壹日。││ │ │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Email:banciao@laf.org.tw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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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