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112 號、96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丁○○為乙○○之友人,丙○○為丁○○之朋友,乙○○、丁○○、丙○○均明知乙○○與室內設計師甲○○間有仲介佣金之糾紛,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佯稱欲與甲○○洽談室內設計事宜,約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見面。嗣甲○○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戊○○抵達上址後,丁○○與丙○○即進入甲○○車內後座,丁○○並以大聲且兇惡之語氣質問甲○○為何不付錢予乙○○,且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電話交予甲○○與乙○○對話,乙○○即以其委託兄弟處理,只要甲○○乖乖配合就會沒事等語脅迫甲○○,丁○○繼而以其知道甲○○之公司、工地、住處及車號,不要讓伊去找甲○○等語脅迫甲○○,丙○○則在旁幫腔,致甲○○心生畏懼。嗣丁○○乃要求甲○○立刻前往銀行領款交付四十萬元,甲○○為求脫身,先虛應故事,稱已將近三時三十分銀行結束營業時間,無法馬上提領大額款項,答應丁○○於次日上午十時至其臺北市○○區○○街○號公司樓下取款,丁○○、丙○○始離去。甲○○隨即報警處理,迨翌日(十三日)丁○○至甲○○公司樓下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乙○○、丁○○、丙○○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丁○○及丙○○固坦承被告乙○○從事房

地產仲介業務,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友人,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朋友,其三人均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即室內設計師甲○○間有仲介佣金之糾紛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甲○○積欠其佣金,又避不見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伊有請丙○○、丁○○去跟甲○○協調工程糾紛,但沒有叫他們二人去恐嚇證人,伊有請他們不要跟告訴人起衝突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伊與丙○○一起上車,伊問甲○○有無欠乙○○錢,他說有,後來約在隔天,他說要交錢,伊沒有講威脅的話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有自稱張先生約甲○○約出來談工程的事情,但在車上伊沒有說恐嚇的話,只有說工程的事情,伊不清楚,請丁○○打電話給乙○○,讓乙○○直接與甲○○協調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互核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五年七月間,伊請甲○○將佣金匯款給伊,但他沒有匯款,說要分十次給,其等就發生爭執,後來伊再打電話給甲○○,他就不接電話,去工地也找不到他,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伊請被告丁○○、丙○○去跟甲○○協調工程佣金糾紛,因為伊知道如果直接跟甲○○說要這筆佣金,他不會出來,伊就跟丁○○說不然就跟甲○○說要介紹裝潢工程給他,把他約出來。後來丁○○在甲○○車內有打電話給伊,伊就直接跟甲○○談金額,當天伊在跟甲○○通話時有提到請甲○○支付伊四十萬元,後來當天下午四點多,甲○○有打電話給伊說「你叫人來跟我要錢,我很害怕,我準備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以下);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是伊以前老闆的妹妹,已經認識十三年,乙○○有跟伊通電話說甲○○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只付了一點,餘款不付,也避不見面,伊說用假裝要介紹工程的方式找甲○○出來,不然找不到,乙○○有告訴伊甲○○公司的電話,後來伊告訴丙○○說乙○○被人欠錢不還,要約那個人出來談看要怎樣,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伊叫丙○○打電話去甲○○公司說有房子要設計裝潢,請他約時間,下午伊進去甲○○車內就問甲○○有無欠乙○○債務,還跟甲○○說「我知道你公司在哪裡,不要我讓去你公司找你」,並跟甲○○說與他跟乙○○已經說好是四十萬元,先付的十六萬元請甲○○開票或去銀行領款,甲○○要伊隔天去公司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之電話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丁○○說他以前老闆的妹妹被欠錢,老闆的妹妹一直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避不見面,所以叫伊開車載他去跟甲○○談,丁○○說要以假裝作工程的方式約甲○○,伊就用丁○○的手機自稱張先生打電話給甲○○約好下午三點見面,假裝要約他做工程,伊與丁○○事先有說先由丁○○跟甲○○談,如果談不攏,再打電話給乙○○,讓乙○○跟甲○○講,丁○○在甲○○車內與甲○○說話的語氣,一般人可能會感覺有點兇,他天生聲音就比較低沈、比較大聲,在車上伊只有說工程的事情伊不清楚,請丁○○打電話給乙○○,讓乙○○直接與甲○○協調,在甲○○車上,丁○○與甲○○就款項有爭議,伊在旁邊就說不然直接打電話給乙○○,讓他們自己談,後來丁○○有用臺語說「你住的地方、工作的地方我都知道」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六頁、第二十頁以下),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乙○○委託被告丁○○、丙○○向告訴人催討仲介佣金,由被告丙○○佯稱討論裝潢事宜而約告訴人見面,被告丁○○並以大聲且兇惡之語氣質問被告為何積欠被告乙○○債務不還,及要求告訴人立刻提領現款交付,被告丙○○則在旁幫腔,被告丁○○並對告訴人說知道告訴人之住處、工作地點等節相符。復參以被告乙○○、丁○○事先已先謀議欲撥打電話佯裝討論裝潢事宜之方式將告訴人約出,被告丁○○、丙○○亦協商推由被告丙○○撥打電話假稱係「張先生」欲與告訴人討論裝潢事宜而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之時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知道被告丁○○不高興時講話會比較大聲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被告丙○○復供稱被告丁○○與告訴人說話之語氣一般人會覺得比較大聲、有點兇,顯見被告三人對於向告訴人催討仲介佣金之方式事先已有謀議,且被告乙○○、丙○○對於被告丁○○係以大聲且兇惡之脅迫語氣向告訴人催討仲介佣金乙節,均有認識。再者,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仲介佣金糾紛已歷時數月,均懸而未決,被告乙○○卻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委託被告丁○○、丙○○向告訴人催討仲介佣金,顯見被告乙○○欲藉被告丁○○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迫使告訴人立刻付款甚明。

⒉此外,並有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記錄一份、授權告訴人設計事宜之授權書影本二紙、紀錄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乙○○之乙○○存摺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以下),可證被告三人確有上開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給付仲介佣金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從而被告乙○○、丁○○、丙○○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間確存有仲介佣金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主觀上係向告訴人要求仲介佣金,即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存有仲介佣金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而以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付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之心理戕害非輕,並兼衡其三人於犯罪後均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