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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丙○○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上開二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丙○○復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仁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丁○○管領之養樂多貨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甲○○(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由甲○○在旁把風,丙○○則持非屬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十字扳手一支,趁機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由丙○○駕駛,供其等代步使用。

(二)丙○○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自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業已丟棄滅失,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趁機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乙○○所有之NOKIA5110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將該機車車牌拆下並丟棄至不詳處所,另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於上開機車上,供其代步使用。

(三)丙○○與甲○○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數日,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八之三號住處,另行共同基於以擄車勒贖之方式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負責撥打勒贖電話,甲○○則提供其本人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予丙○○,以該帳戶作為讓被害人匯入贖車款項之帳戶,繼而由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邊撥打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仁鉅公司,甲○○則在一旁聽取交談內容,經仁鉅公司永和經銷處副理丁○○接聽,丙○○於電話中以「你們仁鉅公司是不是有送貨車不見?董仔,你也知道年關將近,景氣不太好,如果你願意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我就告訴你貨車在哪裡」等語恐嚇丁○○,復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十四時十分、十七時三十分許,接續多次在上址撥打電話予丁○○確認車輛及付款細節,並指示丁○○匯款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使丁○○心生畏懼,惟丁○○要求須現場確認車輛無誤後始以現金交付贖款,經丙○○同意,並相約於同日稍晚取贖,丁○○嗣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仁鉅公司前,當場查獲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前來取贖之丙○○,丙○○、甲○○使未能如願取得恐嚇取財之款項,嗣經警取回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一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另扣得非屬丙○○所有、供與甲○○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十字扳手一支。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件、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函覆甲○○之開戶資料、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件、車輛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暨被告丙○○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十字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

(二)雖記載「被告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等語,並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以自備之鑰匙竊取M八七-一三七號機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尚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二人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十字扳手一支雖為被告丙○○供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惟被告丙○○否認該十字扳手為其所有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丙○○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丙○○陳明已滅失,既查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