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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高」)經由「泰河古式養生館」之前任負責人羅國銘之介紹,而認識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經營「泰河古式養生館」之乙○○。甲○○竟基於僭行本國公務員職權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養生館,冒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外事警察之公務員,要求負責人乙○○提出店內外籍人員之身分證件供其調查,經乙○○提出外籍人員之身分證件後,甲○○當場手持證件高舉並作出查驗證件之動作,而行使警察之職權,致使乙○○深信甲○○具有外事警察身分,並因此陷於錯誤,嗣甲○○隨即與乙○○、乙○○之夫鄭仙耀、羅國銘等人,於同日晚間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其女友羅珮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之卡拉OK店內唱歌消費,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因甲○○假冒警察之身分,致乙○○誤信甲○○係土城分局外事警察人員,而清償上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甲○○因而詐得免支付上述消費款之利益。

(二)甲○○在卡拉OK店內唱歌消費完畢後,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上開「泰河古式養生館」內接受店內人員之按摩消費,因甲○○假冒警察之身分,致乙○○誤信甲○○係土城分局外事警察人員,任由甲○○未付款而離去該養生館,而詐得免支付上開按摩消費款一千元之利益。

(三)甲○○又於翌日(即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向乙○○佯稱要介紹友人與其認識為由,邀約乙○○前往上址卡拉OK店內唱歌消費,乙○○亦因甲○○假冒警察之身分,致誤認甲○○係土城分局外事警察人員而同意前往上址卡拉OK店,並由乙○○清償消費款四千元,甲○○因此詐得免付上開消費款之利益。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三十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佯以借款周轉為由,向乙○○索討現金三萬元,亦因甲○○假冒警察之身分,致乙○○誤信甲○○係土城分局外事警察人員而同意給付一萬元,並約定甲○○於翌日(即同月三十一日)至上址養生館向乙○○拿取現金一萬元。嗣甲○○於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至上址養生館前取款時,為警在土城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乘客羅珮芝手上扣得乙○○所交付之現金一萬元(已據乙○○領回)及扣得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致甲○○未能詐得上開款項一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僭行本國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羅國銘、鄭仙耀、羅珮芝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養生館手持證件高舉並作出查驗證件動作之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或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在上址養生館冒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外事警察之公務員,當場手持被害人乙○○提出之證件作出查驗證件之動作,而行使警察之職權,致使該被害人誤認被告具有外事警察身分,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為被告清償消費款,並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任由被告於按摩後未付款而離去,及於事實欄一㈣之時地同意給付被告一萬元等情,俱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上述清償消費款、任由被告於按摩後未付款而離去或同意給付被告一萬元。是核被告冒充外事警察之公務員而行使警察職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本國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晚間十時許詐得免付卡拉0K店消費款之利益、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詐得免付按摩消費款之利益,及其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詐得免付卡拉0K店消費款之利益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刑;又被告於同月三十一日詐取現金一萬元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僭行本國公務員職權罪及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晚間十時許所犯詐欺得利罪間,因被告係於同時間在上開養生館,先著手為僭行本國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得利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上述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該二者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一節,尚有誤會。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害人乙○○詐取現金一萬元,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一罪,因時間不同,顯然各係犯意不同之獨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屬供本案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一枚,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