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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巨星廣場大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某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庭,與該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龔楠凱、法律區問甲○○律師就給付管理費事件進行調解後,因不滿甲○○在後方向友人余新堂稱「我最看不起不繳管理費的人」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調解庭門外走廊上,當眾辱罵甲○○「你才是王八蛋」等語,致使甲○○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