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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31、10771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剪刀、小型挫刀各壹支、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各叁支、工業用噴火嘴壹組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剪刀、小型挫刀各壹支、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各叁支、工業用噴火嘴壹組、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2年5 月10日,迄84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丙○○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5 月8 日,迄8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丙○○復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1月22日,而於94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5年11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 號前路旁,與甲○○(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小型挫刀各

1 支、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各3 支、工業用噴火嘴1 組等物,竊取停放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2 人於同日1 時5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 巷附近時機車熄火,2 人遂以推車方式前行,旋為巡邏員警查覺其等行跡有異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前揭剪刀、小型挫刀各1 支、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各3 支、工業用噴火嘴

1 組,並取回上開遭竊之重型機車(已發還乙○○),惟丙○○於警方盤查時則趁機逃逸。

㈡、丙○○復於96年4 月30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前,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停放該處徐明照所有車號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電門鎖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駛離現場,旋將原車牌拆下並丟棄不詳處所,另懸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梁文忠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供其代步使用。嗣於96年5 月9 日

1 時5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前時,為警查覺其騎乘失竊贓車,且行跡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前揭機車鑰匙

1 支,並取回上開遭竊之重型機車(不含車牌,已發還徐明照)。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徐明照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同案共犯即證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啟智、賴誌銘、證人即被害人徐明照於警詢證述或偵查結證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及徐明照各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小型挫刀各1 支、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各

3 支、工業用噴火嘴1 組、機車鑰匙1 支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小型挫刀各1 支、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各3 支、工業用噴火嘴1 組,係屬金屬製品,該等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攜帶剪刀、小型挫刀各1 支、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各3 支、工業用噴火嘴1 組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與甲○○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剪刀、小型挫刀各1 支、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各3 支、工業用噴火嘴1 組、機車鑰匙1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