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而乙○○前因軍法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軍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八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以幫友人載運物品為由,向其父王坤男借用所保管林俊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並表示將於翌日(同月十六日)上午前返還該車,嗣王坤男通知另名保管人吳忠祐駕駛上開貨車至巷口處後(王坤男、吳忠祐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該車借予甲○○使用,甲○○屆期仍未歸還而繼續將該車借與友人即綽號「偉仔」(台語)之乙○○使用。詎甲○○、乙○○二人因缺錢花用,見跳蚤市場雜誌上有人刊登購買貨車之廣告,竟起意以出賣該貨車之方式詐騙財物,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七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網咖店,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上開貨車車主之姓名「林俊生」,並剪貼在其持有之「國防部臺南監獄刑滿證明書」正本、「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正本之姓名欄上且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刑滿證明書、出監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後,由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與在跳蚤雜誌上刊登購買貨車廣告之丁○○聯絡,佯稱有車出售,嗣乙○○依約駕駛上開貨車附載甲○○(坐於副駕駛座)於同日晚間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中興游泳池」及丁○○位於三重市○○街○○○號住處附近,先後讓丁○○及其母丙○○○在上址查看該貨車之車況,乙○○並同時向丁○○佯稱其係車主「林俊生」本人,而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則佯稱係乙○○之弟云云,乙○○復將上開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上述變造之國防部臺南監獄刑滿證明書及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起訴書誤載正本)各一紙交予丁○○,以表示其係「林俊生」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俊生本人、丁○○及獄政機關對於受刑人刑滿、出監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並前去他處購買紙張,以供書寫買賣車輛書面憑據之用,乙○○、甲○○即以上開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錢向乙○○、甲○○購買該貨車,並隨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訂金七萬元,再返回上址住處門口將該款項交予乙○○,乙○○則將貨車鑰匙一支交付丁○○,並與丁○○約定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路之監理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手續後,將該貨車停放在丁○○住處附近堤防之停車場,以上開方法取信於丁○○。嗣丁○○屆期發現乙○○並未如期前往上開監理站辦理車籍登記手續,查覺有異,乃於同月二十四日報警得知上開貨車業經林俊生本人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報案失竊,並得知該車因在三重市○○路○○○巷內遭警拖吊後,甲○○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三重市○○○○街○號之大洋拖吊場欲領取該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貨車鑰匙一支,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王坤男、吳忠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俊生、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意見」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由證人丁○○、丙○○○上開陳述可證明本件與伊無關,並同意王坤男、吳忠祐、林俊生等人之陳述採為證據等語,足徵被告甲○○亦未爭執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林俊生、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具結在案,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行使變造刑滿證明書、出監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其父親王坤男借得上開貨車給乙○○使用,並於乙○○將該車賣給丁○○時,其人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乙○○賣車給丁○○當時,伊並沒有向丁○○自稱是乙○○的弟弟,伊並不知他們談話內容,是直到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車子被乙○○賣給丁○○,本件自始至終全係乙○○一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以幫友人載運物品為由,向其父王坤男借得林俊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審理中、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王坤男、吳忠祐於警詢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乙○○、甲○○於上揭時地,共同行使變造刑滿證明書、出監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林俊生領回上開貨車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變造之國防部臺南監獄刑滿證明書及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及上開貨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乙○○共同行使變造刑滿證明書、出監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自稱「阿生」之男子(指被告乙○○,下同)當時駕駛該貨車載伊及另一名自稱是「阿生」的弟弟等三人,至三重市○○街與公園街口,待伊母親看過後,「阿生」再對伊說他急著去大陸,現在缺錢,買賣貨車之價款願以十四萬元(應為十五萬元之誤)成交,但須先付一半的定金七萬元,伊不疑有他,隨即至三重市○○○路、龍門路口之彰化銀行提領七萬元回到伊家門口交給「阿生」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賣車時,其是跟一位自稱他弟的人一起來的,而甲○○就是該名自稱弟弟的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坐在上開貨車上,他(指甲○○)自我介紹自稱是車主(指乙○○)的弟弟,他知道我們(指丁○○與乙○○)是要買賣車子,因為他聽得見我們對話內容,後來是車主開該貨車載伊等三人一起將車開去給伊媽媽看車等語明確。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車上旁邊的另一個人(指甲○○)都沒有講話,一直到最後對方要求我們付訂金,伊要他們寫一張收據給我們,車主(指乙○○)就說他們車上沒有紙,叫他弟弟去買,車上那個人就下車,去繞一圈回來,就說買不到,伊就回家裡拿紙來給他們寫;當時自稱是車主弟弟的人就是在庭之被告甲○○,其都坐在車上,自稱車主的人就一直介紹我們那台車的車況,繞著那台車,坐在車上的人應該知道自稱的車主在介紹車子,因為他們是一起來的;當時我們看車的時間約半小時,在場之被告甲○○是坐在貨車副駕駛座,而我們當時在車尾附近,靠近駕駛座那邊,就是在車旁處看車,當時在談的時候,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伊還有探頭進去看,在場的被告甲○○是坐在旁邊,他並沒有問伊為什麼要探頭進去,而自稱車主的人(指乙○○)當時有說要趕著要去大陸,家裡的事情都讓伊弟弟處理等語,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拜託甲○○借得上開貨車後,伊在跳蚤市場看到有人要買車,伊因家裡火災,經濟情況不好,一時起貪念,想騙一點錢租房子,而伊駕駛上開貨車去賣車時,甲○○人坐在車上,伊當時為了取信被害人,有跟被害人說甲○○是伊弟弟等語。復觀之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乙○○當時(指賣車給丁○○時)有要伊去買紙,伊買回來後,就與乙○○一同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被害人丁○○的媽媽有叫伊去買紙,伊下車去買回來後,他們資料都已經寫好了,伊當時也有看到丁○○拿錢給乙○○等語。綜上,足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附載被告甲○○,讓證人丁○○及其母丙○○○觀看該貨車之車況時,被告乙○○有向丁○○等人佯稱其係車主「林俊生」本人,而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甲○○則自稱係乙○○之弟云云,且乙○○與丁○○、丙○○○洽談買賣貨車之期間,乙○○、丙○○○並有要求甲○○前去他處購買紙張,以供書寫買賣車輛書面憑據之用,嗣乙○○取得丁○○交付之定金七萬元後,乙○○、甲○○並未駕駛該貨車而係搭乘計程車離去。茲被告甲○○既自承乙○○與丁○○、丙○○○洽談買賣車輛事宜時,其人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並有下車前去他處購買紙張,且其返回原處後亦有看見丁○○將現金交給乙○○等情,復參酌證人丁○○、丙○○○當時係在上開貨車周圍查看車況,並與被告乙○○在車旁洽談賣車事宜,而證人丙○○○並證稱其當時有探頭進去車內觀看,但甲○○並沒有問為何探頭進去看等語,衡諸常情當時在車內之被告甲○○應可清楚瞭解共同被告乙○○與證人丁○○、丙○○○等人當時是在談論購車事宜,況被告乙○○當時若係向證人丁○○、丙○○○等人借錢,乙○○等人何須向丁○○等人佯稱乙○○係車主本人,且稱甲○○係乙○○之弟弟云云,甚且當乙○○取得丁○○交付之定金後,渠等為何未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係與乙○○一同搭計程車離開,由此足認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並不知乙○○與丁○○他們談話內容云云,及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跟甲○○說要去跟朋友借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被告乙○○向證人丁○○等人佯稱其係車主「林俊生」本人,而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則係乙○○之弟時,被告甲○○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應乙○○等人之要求前去他處購買紙張,以供書寫購車書面憑據之用,俟被告乙○○取得丁○○交付之七萬元定金後,被告甲○○即與乙○○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顯見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末查,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國防部臺南監獄刑滿證明書」、「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使證人丁○○誤認係被害人林俊生本人同意出賣上開貨車而無法真正購得該車,並將使被害人林俊生有受證人丁○○訴請履行買賣契約之風險,亦影響上開獄政機關對於刑滿及出監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丁○○、林俊生及上開獄政機關對於獄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各節,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本件被告乙○○所變造之「國防部臺南監獄刑滿證明書」、「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均係證明被告乙○○服刑期滿、出監之情形,自屬於與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前開刑滿證明書、出監證明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甲○○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較乙○○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乙○○、甲○○上開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其等上開犯罪均符合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各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分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甲○○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變造之「國防部臺南監獄刑滿證明書」、「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既經被告乙○○交付證人丁○○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貨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所用之物,固足作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但非被告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向不知情之王坤男、吳忠祐商借被害人林俊生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約定將於翌日歸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屆期未予歸還,且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貨車是伊向父親王坤男所借用,怎麼會侵占該車,後來父親打電話要伊還車,伊也一直要乙○○去把車開回來,並沒有侵占上開貨車的意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王坤男、吳忠祐、林俊生之於警詢、偵查之供證,及贓物領具保管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停放在三重市○○路○○○巷內遭警拖吊,被告甲○○獲悉後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三重市○○○○街○號之大洋拖吊場欲領取該貨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被告甲○○之地點、扣押筆錄記載執行處所等情相符,且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係由乙○○假冒車主林俊生之名義,將上開貨車出賣給丁○○,但乙○○等人當時並未將該車交付予丁○○取得占有,而係將車停放在丁○○住處附近之堤防停車場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證人丁○○供證如前所述。綜上,足徵被告甲○○與乙○○雖有佯稱出售該車予丁○○之詐騙行為,但渠等當時並未有交付該貨車予丁○○而實施處分之行為,復參酌當被告甲○○發現該車遭警拖吊後,其即前往拖吊場欲辦理領回該車,亦難認被告有將該貨車處分或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思,是被告甲○○上開行為,尚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甲○○辯稱其沒有侵占該貨車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