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減為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永久戲院」之實際負責人,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永久戲院」於民國88年10月28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僱用王錦綉於該戲院販賣部,擔任販賣食品與雜貨之職務。嗣甲○○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資遣費,竟於95年5 月15日,以「永久戲院」歇業為由,逕自終止與王錦綉之勞動契約,未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王錦綉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錦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 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為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其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 條 第3 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