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T 型開鎖工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8 月、7 月(按上開2 件後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7 月、1 年6 月(按上開3 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合併自82年5 月10日起算執行,於84年1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其假釋,餘殘刑1 年8 月,再與其另於85年間,因搶奪、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年4 月、8 月(按上開2 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合併自86年5 月8 日起算執行,後於88年12月23日再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其假釋,餘殘刑2 年1 月又30日,再與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 月、3 月(按上開2 件後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2000元(按後折算易服勞役6 日),合併自91年11月22日起算執行,於94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4 月11日18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鐵製T 型開鎖工具乙支,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口前,持上開鐵製T 型開鎖工具乙支竊得甲○○所有停放該處之LMA-188 號機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96年4 月12日17時18分許,乙○○騎用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業據發還甲○○)及上開鐵製T 型開鎖工具乙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業據發還告訴人甲○○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之上開鐵製T 型開鎖工具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鐵製T 型開鎖工具乙支,為金屬硬物,並具相當之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8 月、7 月(按上開2 件後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7 月、1 年6月(按上開3 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合併自82年5 月10日起算執行,於84年1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其假釋,餘殘刑1 年8 月,再與其另於85年間,因搶奪、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年4 月、8 月(按上開2 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合併自86年5 月8 日起算執行,後於88年12月23日再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其假釋,餘殘刑2 年1 月又30日,再與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 月、3 月(按上開2 件後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2000元(按後折算易服勞役6 日),合併自91年11月22日起算執行,於94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兇器鐵製T 型開鎖工具乙支,竊得上開機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鐵製T 型開鎖工具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