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3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執行至89年5 月17日假釋附保護管束。甲○○於假釋期間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與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1 月21日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於96年5 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因自己之機車故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未扣案),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強力扭轉翹啟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翌日(17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 段、福泰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地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據。且本件係被告騎所竊取之車輛,於96年5 月17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 段、福泰街口時,為警查獲,可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業已滅失,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