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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96年3 月26日晚間某時許,與同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工地旁,施作瓦斯管線工程,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乙○○因甲○○將上開工地側門關閉,使乙○○等人進出工地不便,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胸口,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相互拉扯,致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前胸挫傷與右蹠骨第一節壓傷之傷害。案經甲○○與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張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正 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