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7 月間起受雇於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依公司指派於同年7月26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重陽富貴社區」擔任社區警衛組長一職,負有代收社區管理費、保全費用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事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社區住戶所代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電梯保養費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中美保全公司之保全費十二萬元及社區零用金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等共計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旋即於同年7 月間無故離職避不見面。
嗣經重陽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中美保全公司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美保全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0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珍、吳烽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重陽富貴社區存摺影本一份、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影本七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受雇於中美保全公司,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保全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係因中美保全公司積欠健保費用,致其無法讓母親以健保身分住院就診,為支付母親於署立臺北醫院(位於新莊)加護病房之醫療費用,方起意侵占上開款項,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母親蔡紅緞根本未於95年上半年間至署立臺北醫院就診,且中美保全公司先前關於健保費用之滯納金,早於94年4 月間繳清,嗣後亦無欠費情形,有署立臺北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為求獲得輕判,猶有刻意杜撰不實事由欺瞞法院之情形,可徵其悔意不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侵占之金額合計近三十六萬元,被害人之損失不斐,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