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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乙○○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江昭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七號、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丁○○、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為夫妻,彼等二人為逃因倒會及借款所積欠債權人壬○○之債務,竟與己○○之胞弟戊○○、四弟媳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丁○○所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九號一樓(建物坐落地號為光華段七○○地號)之房地,利用提供反擔保撤銷債權人壬○○假扣押之機會,各設定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最高額扺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壬○○等情,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壬○○之指訴;㈡証人丙○○、辛○○之証詞;㈢被告四人係於提供反擔保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後才設定,其為逃避被害人之債權追訴甚為明顯;㈣被告乙○○、戊○○二人,借款時間均為甚早,若有真正債權應於借款之際即設定最高額扺押,自無利用債務人丁○○撤銷反擔保之際迅速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之理;㈤戊○○之匯款對象係基建營造公司,時間在八十七年至今已十年,不僅時間太遠,而且對象亦非丁○○,其債權為虛假可以認定;至於乙○○部分,亦係匯款對象為基建公司而非丁○○個人,時間亦在三年以上,所以不能以對基建公司之債權視為對丁○○之債權;㈥土地及建物謄本三份;㈦本件係被告四人並無債權存在,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有使主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罪嫌;等事證與理由,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丁○○、戊○○及乙○○,固俱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債權為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該等抵押權設定係其妻丁○○積欠被告戊○○、乙○○債務而為設定云云;被告丁○○亦辯以伊先前向被告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乃以系爭不動產為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先後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除陸續償還一百八十萬元外,尚有三百七十萬元仍未清償,為保全自己債權乃以之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云云;而被告乙○○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借款四百萬元予被告丁○○,當時因親誼而未約定利息或返還期限,然嗣後因聽聞丁○○經濟能力出狀況,為擔保自己之債權,乃偕同被告戊○○向丁○○要求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資為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四人對於上揭由被告己○○與訴外人侯正輝持相關文件

前往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為是認無訛,核與卷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六○○○八九○九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本件告訴人係預供擔保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辦理限制登記,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本院遂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塗銷上開限制登記,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三號民事保全卷宗附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三○○一二七四○號函、被告丁○○聲請撤銷假扣押狀附提存書與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四○○○八九二六號函可稽。是以上開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實係在被告為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後所為,公訴人以其等利用撤銷反擔保之際迅速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而認有虛偽設定之情形,容有誤會,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查證之關鍵,當在被告等是否確在並無既存債權債務關係及明知日後亦無發生債權務關係可能之情形下,專以逃避債務或保全自己財產為目的,在無締約真意之情形下而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告戊○○辯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先後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除陸續償還一百八十萬元外,尚有三百七十萬元仍未清償;而上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係被告丁○○向其借款後,伊再向岳父甲○○商借,由甲○○自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轉匯至丁○○所指定基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基建公司)設於同行帳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嗣改為00000000000000號),另三百萬元則係由伊以自己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後直接撥入丁○○所指定基建公司上開帳戶,其後再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均經由基建公司上開帳戶分別匯回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與五十萬元,而還款一百八十萬元等語。上開提款、匯款及貸款、撥款之情形,有被告戊○○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申請書(甲○○提款轉匯之部分)、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戊○○、甲○○與基建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板信管個銷字第○九六八二○○七二八號函附授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戶歸戶查詢及帳卡明細查詢(本金及利息)報表等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另被告乙○○辯稱丁○○要求借款四百萬元,伊遂囑請其夫庚○○自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四百萬元至丁○○所指定之基建公司上開帳戶內,其後丁○○即未曾還款等語。上開匯款情事,有被告乙○○所提出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匯款申請書,及本院依職調取之庚○○、基建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又證人甲○○到庭證稱上開匯款係被告戊○○表示因嫂嫂(即被告丁○○)欠錢,而欲借二百五十萬元,乃依戊○○之指示由自己存款帳戶中如數提領轉匯至基建公司帳戶中,當時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擔保,迄今亦未還款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證人庚○○則證稱上開匯款係因其配偶即被告乙○○表示嫂嫂(即被告丁○○)要借四百萬元,伊基於親誼且以往也有借貸往來,乃依乙○○之指示由自己存款帳戶中如數提領轉匯至基建公司帳戶中,當時未約定還款期限,出借後伊亦未再過問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證人甲○○與庚○○上開證述,經核與被告戊○○、乙○○與丁○○所辯稱之借款緣由合致,亦無明顯不符事理或相為出入之瑕疵,則被告所辯尚非毫無所據。

㈢雖被告等所稱上開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與擔保,且

款項亦係匯入基建公司帳戶而非被告丁○○之帳戶,公訴人與告訴人據此質疑此等借款不實,或僅係對於基建公司之借款或投資款,而非被告丁○○之個人借貸。惟至親友人間之金錢借貸,基於親誼之故,輒有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與提供擔保之情形,與一般人完全本於金錢上之利害計算而為借貸之情形有別,此為我國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己○○係被告戊○○、證人庚○○之兄長,家族相處和諧,平素亦有資金調度借貸往來,此經被告四人及證人庚○○供陳在卷,則其等間之借貸未約定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與提供擔保,初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扞格,自難據此逕認該等借款係屬虛偽不實。又基建公司係由己○○、丁○○、戊○○、庚○○及侯忠立(亦為己○○、戊○○、庚○○之同胞兄弟)所發起成立,七十九年間成立之初登記資本額為三百萬元,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為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增資為七百五十萬元,每位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增為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年間再一千五百萬元,除股東己○○增資為九百萬元外,其餘股東登記之出資額仍維持為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間丁○○之出資分別轉由己○○及其子侯正輝承受,此有基建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由上開公司股本結構,可知該公司實屬一般習稱之「家族公司」,且由其出資之變化情形,亦堪認佔過半股權之被告己○○對於該公司之運作具有絕對之影響力,此與被告四人所稱該公司實係被告己○○所經營之公司之供述亦為若合符節。又被告丁○○與己○○係夫妻,關係至為密切,而夫妻之間基於對方或所營事業資金之所需,而以自己之信用或資產為之告貸,亦為社會常情,此在家族企業之情況尤然。況本件告訴人壬○○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丁○○因基建公司工程款所需而借貸二百萬,伊原本不願意,但因丁○○表示錢是她借的,以後可以直接找她負責,伊乃如數匯入丁○○所指定之他人帳戶而出借之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其借款之緣由及方式,亦與被告戊○○、乙○○所稱借款予丁○○之情形無異,均係基於基建公司之需要而由被告丁○○出面借款,並由丁○○承擔責任,則被告辯陳上開匯款係由丁○○商借而依指示匯至基建公司帳戶等語,亦與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相同,而難認有明顯不實之情形。

㈣又被告己○○、丁○○及戊○○辯稱戊○○向銀行貸款而轉

借之三百萬元,當時約定係由丁○○負責利息,丁○○則定期將欲支付利息之款項交予己○○,由己○○自基建公司帳戶內匯至戊○○帳戶內等語。經查,被告戊○○貸款三百萬撥入基建公司帳戶後,基建公司之帳戶每隔二月左右即匯款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戊○○之帳戶中,其總額約為八十六萬元,其金額大抵與上開貸款歷年支付予銀行之利息八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合致,而在上開貸款期間(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撥款日起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清償日止)之前與之後,則無此等類似金額與頻率之匯款紀錄,此有基建公司與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板信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板信管個銷字第○九六八二○○七二八號函附放款帳戶歸戶查詢及帳卡明細查詢(本金及利息)報表等可按,是以上開定期小額匯款係作為支付戊○○銀貸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而上開金額是否確係由丁○○定期交予己○○,再由己○○自基建公司帳戶內轉匯之部分,雖乏事證可佐,然基於被告己○○與丁○○係夫妻之密切關係,無論該等定期匯款係由丁○○交由己○○代匯,亦或由己○○、基建公司自行支付,均既無法排除該筆三百萬元借款係為基建公司之資金所需而由丁○○出面向戊○○商借之可能性,而未能遽認被告丁○○、戊○○所稱存在其等之間之該筆借貸關係乃虛偽不實。

㈤又告訴人壬○○指訴被告己○○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因另案

在臺灣高等法院等候開庭時,曾表示九十幾萬拿一拿就好,不然開完庭一毛都拿不到,並稱已就系爭房地假設定八百萬元等語乙節,雖為被告己○○所否認,並辯稱當日在法庭外並未與告訴人說話云云,然此經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之丙○○、辛○○明確結證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合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辛○○在該日以行動電話拍攝之影片,亦清楚顯示被告己○○在法庭外對著坐在沙發上之告訴人說話(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己○○上開置辯並非屬實,堪認被告己○○當時確有自陳假設定八百萬元等語之事實。惟被告當時所為上開言語,內容甚為簡略,其確實之內容如何,尚難僅據此等簡單之陳述而為遽論;且被告己○○、丁○○當時係因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對簿公堂,依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述,雙方似係就債務如何處理而為商議折衝,則客觀上似亦不能排除被告己○○係為欲對告訴人形成壓力以有利於談判,而虛張聲勢故為此等陳述,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尤難遽予憑論。是以被告己○○此部分於審判外所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至於基建公司與被告戊○○、證人庚○○上開帳戶之間雖平

日亦多有其他相互匯款之紀錄,有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然此至多亦僅能說明其等之間平日亦有其他資金往來,而尚難據此否定被告等就本件三筆借款關係所為供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四人之置辯及證人甲○○、侯海琴之證述為虛偽不實,是依卷存事證,對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戊○○、乙○○與丁○○間之並無借貸關係乙節,尚難獲得法律上之確信,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㈦再者,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被告丁○○之債權人癸○○

曾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場實施查封,查封之時己○○亦在場,竟仍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偕同丁○○及戊○○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上開房地業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辦理限制登記在案,而駁回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被告己○○、丁○○即又主動與癸○○連絡,經協商而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向本院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板橋地政事務所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塗銷前開限制登記,被告己○○再併同由丁○○、戊○○及乙○○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由被告己○○及不知情之侯正輝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持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該等以債權為原因關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同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四百萬元)。上開情事,為被告四人所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癸○○在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三號卷宗附執行聲請狀、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三○○○八五一二號函、指封切結、假扣押執行筆錄、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三○○○九九九六號函,及本院卷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六○○○八九○九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己○○、丁○○在系爭房地受查封後,竟仍即於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遭駁回後又積極與查封之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使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啟封後,旋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據上客觀情事相互以參,堪認被告己○○、丁○○係因丁○○因合會、借貸等因素,個人積欠債務甚夥,甚且因而受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恐上開房地日後可能因個人債務糾紛而受抵償,乃先後向胞弟戊○○、弟媳乙○○提議以原已存在之債權設定抵押權,冀藉由親人之間本於親誼不致為強制執行之情形,避免為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抵償,以達保全系爭房地之目的。被告四人本於此項動機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道德上固有所虧,並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行使,然在並無充分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據以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之情形下,亦難認此等作為於法有違。

五、綜上,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四人確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