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綺思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思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表綺思嘉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戴姆勒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元,除頭期款82萬元外,餘款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支付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五元,約定車輛存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15樓之8 ,於分期價款付清以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臺灣戴姆勒公司所有,綺思嘉公司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分期價款未繳清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臺灣戴姆勒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交付予地下錢莊供作抵償債務之用,嗣經臺灣戴姆勒公司發覺甲○○未依約償還分期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又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綺思嘉公司之負責人,而綺思嘉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起即已財務不佳,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表綺思嘉公司與告訴人臺灣戴姆勒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並給付頭期款,惟綺思嘉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即結束營業,而系爭契約之分期款嗣僅給付一期,且系爭車輛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地下錢莊取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契約頭期款付了,分期款也付了一期,當時是因為公司財務吃緊,地下錢莊人多勢眾強行取走系爭車輛,嗣伊於九十六年一月有去臺北市刑警大隊報案云云(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被告為綺思嘉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表綺思嘉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款四百六十二萬元,除頭期款八十二萬元外,餘款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支付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五元,而被告僅給付頭期款後,嗣經告訴人催繳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給付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分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據告訴代理人張凌峰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定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我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間向地下錢莊借了約四百萬,車子於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地下錢莊的人牽走,並非我主動將車交給地下錢莊」、「(問:為何週轉不靈還花那麼多錢購買新車?)因為想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們會來公司看,想說買輛新車,他們看了,會比較容易借到錢」(參見96年度偵字第3210號偵查卷第9 、10頁)、「(問:於何時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借錢一百萬元、十一月九日借款二百萬元、十一月十四日借一百萬元《共四百萬元》」、「(問:車子於何時購買?)十一月二十二日」、「(問:上次開庭你不是說因為想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要買一輛車,地下錢莊會來看比較容易借到錢?)因為我在十一月底有支票要兌現,想和地下錢莊再借錢,但地下錢莊不願再借,騙我說要再借四百萬,結果不但沒有借我,反而把四百多萬元現金及將車拿走」、「(問:地下錢莊的人如何取得車鑰匙?)他們有二、三人到公司恐嚇我,要我將鑰匙交給他,因為他們人就在現場所以無法報警」(參見同上偵卷第13、14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買這台車,我是公司代表,有訂立如起訴書所載的契約,頭期款付了,分期款付了一期,當時因為公司財務吃緊,地下錢莊人多勢眾在我公司,他們強行取走我的車子,他說我有欠錢,所以強行開走車子,公司從九十五年四月開始財務就很不好」、「(問:既然公司在九十五年四月就已經財務吃緊,為什麼還要買一台價款四百六十二萬的車?)我本來是想將我本來的那部賓士S350賣掉換這部,沒想到兩部都被地下錢莊取走,我買車的目的本來是想要換車,跟公司業務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認被告在購買本件系爭車輛前已即有一輛賓士S350型之自小客車,另其經營之綺思嘉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起即已財務吃緊,並於同年十一月起即向地下錢莊借款四百萬元,是被告為四十九歲之成年人,經營綺思嘉公司已近十一年(詳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其明知綺思嘉公司既已財務吃緊半年有餘,竟非透過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融資以應財務之需,反於同年十一月初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顯見綺思嘉公司確已陷入週轉不靈,其確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總價款高達四百六十二萬之賓士車,其買車動機顯已可議,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購買系爭車輛之動機及系爭車輛遭取走之方式亦前後相左,亦有可疑。
㈢被告辯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遭地下錢莊人多勢眾強行取走
系爭車輛,嗣伊於九十六年一月有去臺北市刑警大隊報案云云。查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二時向蔡玉明、宋世豪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被收取重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然查,依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報案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僅指訴其分別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蔡玉明、宋世豪經營之地下錢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並分別開立綺思嘉公司之支票予地下錢莊供擔保,然該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且伊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6118 -QE號自小客車被蔡玉明、宋世豪等二人質押,但該二人目前並沒有以暴力手段向伊逼討債務等情(詳同上偵查卷98-102頁);另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警詢中指陳「十一月二十日自稱宋世豪之人至我辦公室,表示因有部分金額未繳納,除開走綺思嘉公司名下之1999-JS 自小客車(賓士S350)供抵押貸款,並要求我開立買賣合約書,但表示車輛將停放於停車場保管,迄今尚未返還,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同一方式開走綺思嘉公司名下之6118-QE 自小客車(賓士S350 )(即本案系爭車輛)」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19 頁),是依被告前開二次警詢中之指訴,均未指稱遭地下錢莊之人以人多勢眾強行取走系爭車輛或有何恐嚇之具體情事,若其確係遭地下錢莊之人強行取走或以恐嚇方式取走系爭車輛,何以未於報案時一併指訴明確,顯見其前開所辯非屬真實,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被告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
起即陸續向地下錢莊大筆借款,而其原有之賓士S350型之自小客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未清償,而經地下錢莊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開走以供抵押借款,詎被告明知本身負債累累,所經營之綺思嘉公司經營不善且週轉不靈(綺思嘉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停業,有綺思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已無清償購車之分期款之能力,竟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而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後,系爭車輛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亦遭地下錢莊之人開走以供抵押,綺思嘉公司僅支付頭期款及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其餘分期款,可見被告顯係亟需車輛出質以供週轉使用,絕非如其所辯係為換車,是被告係為取得車輛以供質押週轉借款,而向告訴人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其於購車之時即已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本身或綺思嘉公司已週轉不靈,無清償分期款之能力,仍以綺思嘉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其於購車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給付頭期款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是其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罪,則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原因即詐欺而取得持有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且詐欺罪與侵占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