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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為祥晶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晶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91年9 月25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克萊斯勒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臺灣克萊斯勒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原車號:00-0000 號,BENZ牌,E240型)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27日起至94年

9 月26日止,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71,385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491,000 元予臺灣克萊斯勒公司,租期屆滿,祥晶公司得選擇以保證金之價格向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購買該車,復於92年4 月10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盟公司」)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財盟公司租用車號00-0

000 號(BMW 牌,330i型)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630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50萬元予財盟公司,租期屆滿,祥晶公司同得選擇以保證金之價格向財盟公司購買該車。詎甲○○於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3年4 月28日,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各以150 萬元之代價典當(未留車)予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之「南亞汽車當舖」,而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3年6 月11日委託「章嘉君」代為處理上開2 輛自小客車。丙○○明知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欄分別登記為臺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所有,依其多年經營流當車買賣之經驗,理應知悉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並非甲○○所有,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6 月11日下午,在臺北縣○○鎮○○路49之5 號「和太當舖停車場」,以遠低於市價之100 萬元,向自稱「甲○○」之成年人購買上開2 輛自小客車,再於同日,在上址「和太當舖停車場」,以2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洪俊聖(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洪俊聖則另行委託梁春李(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藏放於高雄縣○○鎮○○○路7 之5 號倉庫內。其後,甲○○於93年10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謊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3年6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中國貨櫃旁失竊。嗣經警95年3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7 之5 號倉庫內起獲已改懸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6 月11日下午,在臺北縣○○鎮○○路49之5 號「和太當舖停車場」,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自稱「甲○○」之成年人購買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自稱「甲○○」之人向伊表示上開2 輛自小客車是權利車,是向租賃公司租買的,只是還沒有期滿,伊認為這樣子「甲○○」就已經取得所有權,且該自稱「甲○○」之人所提供的證件齊全,伊並不知道該2 輛自小客車是贓車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祥晶公司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租賃,實為分期付款買賣,祥晶公司自已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是甲○○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典當予南亞汽車當舖,自不構成侵占,該2 輛自小客車自非屬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為祥晶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9 月25日,以祥晶

公司之名義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臺灣克萊斯勒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26日止,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為71,385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491,000 元予臺灣克萊斯勒公司,及於92年4 月10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財盟公司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財盟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630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50萬元予財盟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克萊斯勒公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小客車租賃明細表、租賃車輛交車& 還車單、租賃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及財盟公司提供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各

1 份在卷可稽。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祥晶公司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

盟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而係分期付款契約云云,惟證人即財盟公司職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出租車子的契約都是定型化契約,這種長期租賃的合約書並沒有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一定要把車子買下來,我們是約定承租人可以選擇要買下或不買,如果承租人選擇要買時,我們會再另外簽訂1 份買賣契約,價金也不一定就是當初租車時所繳交的保證金,我們會評估車輛的殘值,原則上我們的保證金會是租期屆滿時車子的殘值;承租人在租車時可以決定要不要先簽這1 份買賣契約,如果簽的話,上面會記載到時候的買賣價金,但並不是簽了以後就一定要跟我們買,就承租人而言,簽訂這份買賣契約應該只是取得1 個附條件的優先購買權;我們跟承租人簽訂租車契約,沒有要讓對方分期付款買車的意思,我們是屬於融資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所有權歸屬於我們,但我們不負一般出租人的責任,租賃期間承租人可以使用收益車子,我們只是單純收租金,期間屆滿後,承租人可以取得優先購買的權利,如果承租人不想買,也可以把車子還給我們,我們就退還保證金,除非車子有重大損壞;甲○○把車子典當完全不符合契約的約定,他並沒有處分的權利;我們公司也有經營一般貸款業務,這種就是設定動產擔保,但並不會簽訂這種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另證人即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是出租給甲○○,不是分期付款賣給他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73號偵查卷第99頁),足見臺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並無與祥晶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此由臺灣克萊斯勒公司所提出之本件「□租賃□分期付款申請書」係在租賃而非分期付款該空白欄位內勾選亦可獲得明證;且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2 輛自小客車是用租購的方式取得,是租也是買,因為我們有押比較高的保證金在那邊,租滿3 年以後,車子就變成我們的,保證金不取回;依照雙方的約定,在屆滿3 年前,我們公司不可以把車子賣掉,當掉的話契約沒有載明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

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祥晶公司與財盟公司所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7 條承租人應注意事項第3 項不得使標的車輛置於下列情狀第7 款約定:「將標的車輛轉租、質押或交與承租人無親屬或僱傭等特定關係之人或無駕駛執照之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駕駛之人占有或駕駛。」、祥晶公司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祥晶公司)不得利用租賃物攬載客貨或轉租、處分、變賣租賃物或將租賃物設定負擔予他人,或因修理未付費用而發生留置權、或為其他任何影響甲方(即臺灣克萊斯勒公司)對租賃物所有權或利益之行為。」可知,在祥晶公司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所定租賃期限即3年屆滿前,祥晶公司並未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亦不得處分上開2 輛自小客車,證人甲○○對此亦係有所認識;再輔以祥晶公司與財盟公司所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當日,承租人應回復標的物車輛原狀並交回出租人檢視後,由租賃雙方共同簽署租賃車輛取回事項表,完成取回手續。倘標的車輛仍有應修復部分,保證金於扣除修復金額後無息返還,若扣除後仍有不足額應由承租人承擔。」、第9 條第2 項:「租賃契約期滿,標的車輛取回時之市場公平殘值倘不足契約簽訂時雙方共同認定之預估殘值者,其不足部分應由承租人負責補償。」、第9 條第3 項:「承租人遲延交回車輛,依原租金

2 倍按日計收遲延金,且出租人得不經催告而逕行取回標的車輛,取回所支出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11條第2 項:「車輛交付後,承租人生違反契約情事,經出租人請求後仍未依約履行或因無法聯絡致未能請求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逕行取回標的車輛。」及祥晶公司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7條第1 款:「租賃明細表中所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方(即祥晶公司)應擔保租賃物仍保有如附件一所定之良好狀態;除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租期屆滿翌日起10內立即返還甲方(即臺灣克萊斯勒公司)。

」、第18條第1 款:「乙方得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經甲方同意後隨時提前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乙方需立即返還租賃物。乙方返還之租賃物應維持如附件一所示之良好狀態標準。此外,乙方另應支付甲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中途解約金」等有關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解除或終止時所應負之義務更可知,祥晶公司在與財盟公司、臺灣克萊斯勒公司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不過係取得優先購買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之權利而已,亦即若祥晶公司未能滿足雙方所定繳滿3 年租金之條件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祥晶公司非但無法取得優先購買所承租自小客車之權利,並應立即返還所租賃之車輛,顯見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在交付上開2 輛自小客車予祥晶公司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祥晶公司自無從因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交付車輛之舉動而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而觀諸祥晶公司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均未曾就消費者保護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內容為約定,更可見祥晶公司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間所簽訂之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分期付款契約,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祥晶公司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祥晶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關係無疑,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甲○○在以祥晶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

盟公司承租上開2 輛自小客車後,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93年4 月28日,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各以150 萬元之代價典當(未留車)予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之「南亞汽車當舖」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書2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祥晶公司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之性質屬租賃關係,且契約內容均有載明祥晶公司僅得占有使用所租賃之車輛,而不得將之質押、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亦如前述,是證人甲○○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汽車當舖」之行為,顯係立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證人甲○○於主觀上確具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因之,證人甲○○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侵占之財產犯罪行為無疑,故上開2 輛自小客車確屬證人甲○○侵占所得之贓物一節,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自稱「

甲○○」之人於出售上開2 輛自小客車予被告時所交付上開

2 輛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其上車主欄所登記之車主乃臺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一節,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行車執照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單由行車執照上之記載,即可輕易知悉該自稱「甲○○」之人並非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賣車給我的人說這2 輛車是權利車,是他跟租賃公司租買的,因為我知道租車公司有一種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可以買下來,所以我有問對方,對方說他是這種的方式,只是他還沒有期滿等語,足見被告在向該自稱「甲○○」之人購買上開2 輛自小客車時,非但知悉該自稱「甲○○」之人並非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亦知悉上開2 輛自小客車係向臺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所租用,且所謂「租買」之期限亦未屆至,在此等情形下,以被告有經營流當車買賣多年之經驗,豈能對上開2 輛自小客車係遭侵占所得之贓物一節無所懷疑?況依該自稱「甲○○」之人所出具之汽車買賣切結書第

5 條約定:「本車輛交付乙方(即被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及而後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由乙方全權處理本車輛。」,有汽車買賣切結書2 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在向該自稱「甲○○」之人購買上開2 輛自小客車時,即知該2 輛自小客車隨時有遭租賃公司取回之風險,雙方因而約定此等風險應由被告負擔,若如被告所言,其認該自稱「甲○○」之人已因與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間之租買契約而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該自稱「甲○○」之人所出具之切結書何需就此特意加以約定,由此更可見被告明知該自稱「甲○○」之人並未取得處分上開

2 輛自小客車之權利,被告對上開2 輛自小客車係臺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遭人侵占之贓物一節顯係有所認識。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

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