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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第137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為劉游強)自民國93年8 月10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劉龍峰經營之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有利不動產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7之1 號1 樓「住旺房屋土城店」店長,負責房屋仲介推展業務及收受買賣價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利用職務,得知客戶吳鎮耀有意投資房地,其於95年

3 月間介紹吳鎮耀購買臺北縣三峽鎮之房地時,先後向吳鎮耀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20,000 元之斡旋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交予有利不動產公司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吳鎮耀之買賣案件未能成交,吳鎮耀向乙○○催促返還斡旋金未果,乃於95年8 月間告知有利不動產公司此事,始悉上情。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間,向友人丙○○稱其所承辦案例中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3 樓之1 ,可仲介其投資,丙○○乃表明願購買上開房屋,並委由乙○○辦理購屋及銀行貸款等手續。嗣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95年5 月8 日核撥3,400,000 元貸款至丙○○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竟未通知丙○○,利用自己因業務關係受委託持有丙○○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95年5 月10日,除至上開銀行提領572,038 元之代書費、雜費外,另提領425,000 元之現金以侵占之。嗣並虛偽代理丙○○,在代書郭哲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見證下,與李茂柏完成點交手續(2,750,000 元交付予李茂柏),而將丙○○所有上開扣除支付予賣方及相關稅賦、代書費後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即上開4250,00 元)。事後乙○○則以:向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扣除支付予賣方之款項、代書費23,057元及先扣除1 年之銀行貸款應付本息190,000 元後,餘款用於裝修上開房屋等語搪塞丙○○。

三、自95年4 月21日起至95年8 月間止,上開住旺公司土城店經甲○○經營之聯強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不動產公司)頂下經營,乙○○則受僱擔任該公司所屬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7之1 號1 樓「有巢氏房屋土城青雲加盟店」店長,負責房屋仲介推展業務及收受買賣價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承同前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5年6 月5 日,收受客戶林鶯交付之30,000元斡旋金後,未將上開款項交予聯強不動產公司而逕予以侵占入己。

四、乙○○另利用業務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8 月1 日,利用經手成交臺北縣土城市○○街○○巷○ 號10樓房地之機會,將客戶金崇芳所交付金仲介服務費62,000元面額之支票侵占入己,未交予聯強不動產公司,而後於95年

8 月1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上開票款,嗣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

五、案經被害人劉龍峰、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與證人劉龍峰、吳鎮耀、丙○○、郭哲男、甲○○等所述相符,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權點交書、丙○○版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交易明細、代書收費明細表(丙○○部分)、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有巢氏房屋聲明(林鶯部分)、金崇芳開立之支票影本、存證信函(金崇芳部分)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四係刑法施行後所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三等侵占犯行,係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等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與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又被告之犯行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而因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是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以修正前折算標準之規定較為有利,至於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法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以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