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76號

97年度易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原名蔡健義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蔡健義)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潔淨爭霸站」洗衣店(該處所係由被告己○○於民國92年11月1 日,出面向林進、林陳昭慶二人所承租)。後因告訴人丙○○懷疑被告己○○於交往期間另與被告甲○○有往來,協議拆夥,被告己○○遂於93年4 月3日簽立所謂「讓渡書」1 紙,同意將其對於上開洗衣店所享有之權利(包括經營權、店內機器設備、房屋使用權利等)全部轉讓予告訴人丙○○,由告訴人丙○○獨自一人負責經營該洗衣店。然隨後反悔,詎被告己○○明知告訴人丙○○為上開洗衣店內所擺設全部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兼所在房屋之事實上有權管領使用者,且縱然其仍為房屋租賃契約之出名承租人,除非徵得告訴人丙○○承諾或前述「讓渡書」失其法律上拘束效力、抑或係出於使用該洗衣店營業設備(如洗滌衣物)之目的等正當情況下,即便於洗衣店對外開放營業時間內,仍不得無故任意侵入,卻因心有不甘,而與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 月10日,以訂立不實契約之方式,將上開洗衣店所在房屋及店內機器設備分別轉租、讓售予被告甲○○,再佯以交付房屋及機器設備予被告甲○○之名義,連續於94年1 月20日下午3 時許、21日下午1 時許及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連續無故侵入上址洗衣店屋內,復由偕同而來之被告甲○○找來不知情之鎖匠戊○○,多次更改設定鐵捲門遙控器參數,以此使物品不堪使用之強暴手段,連續妨害告訴人丙○○對於洗衣店經營權利之行使,而使被告甲○○終究得自94年1 月31日起接手經營該間洗衣店(現已改名「興嘉自助洗衣店」),而達到妨礙告訴人丙○○行使權利、破壞其對於該洗衣店內機器設備持有支配關係之目的,進而遂行不法出售店內機器設備予被告甲○○以獲取價款之非法犯行。因認被告被告己○○、甲○○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己○○、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戊○○、乙○○之證詞,暨洗衣店內監視器所攝得畫面、「潔淨爭霸站」洗衣店平面現場圖、讓渡書、房屋租賃合約書、設備買賣合約書、保全服務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水電及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洗衣店清潔用品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送貨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於94年1 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至上址洗衣店,復由被告甲○○找來鎖匠戊○○,更換上開洗衣店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及打開該洗衣店後門喇叭鎖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與丙○○合夥經營「潔淨爭霸站」洗衣店,丙○○僅是至伊所經營位於洗衣店內部之咖啡店幫忙,伊也僅是將該咖啡店三成股份給丙○○,且該洗衣店之機器設備為伊之母親蔡洪夏子出資購買,而由伊經營管理,該洗衣店址亦係由伊承租並繳交租金,該洗衣店內之機器設備屬蔡洪夏子所有,且蔡洪夏子於94年1 月10日將該洗衣店機器設備出賣予甲○○,伊並將房屋轉租予甲○○,是以伊才於94年1 月20日、21日及31日陪同甲○○點交,且係由甲○○打電話找鎖匠戊○○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伊並未有強制、竊盜、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蔡洪夏子於94年

1 月10日將上揭洗衣店以350 萬元價格賣給伊,而蔡洪夏子既將洗衣店內機器設備賣給伊,且蔡健義仍係洗衣店址之房屋承租人,並將該址轉租給伊,伊自有權進入該洗衣店,然丙○○卻不將設備點交,所以伊才請鎖匠戊○○更換鐵捲門遙控器及開後門喇叭鎖,伊並未有強制、竊盜、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卷附契約當事人載為被告己○○(原名蔡健義)及告訴人丙

○○之合夥契約書及讓渡書(見95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85頁,及94年度偵字第7912號偵查卷第23頁),確為被告己○○所親簽等情,已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該合夥契約書所載之標題「潔淨爭霸站契約條款」,及契約內容載有:「甲方:蔡健義,乙方:丙○○」、「甲方股份為70% 乙方為30% 」等語,暨讓渡書內容所載:「立讓渡書人蔡健義以下簡稱甲方,今將幸妤行:地址台北縣三重立重安街77號潔淨爭霸站、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九二二0三八九號所有權利讓渡給丙○○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固足認告訴人丙○○所指訴其與被告己○○合夥開設「潔淨爭霸站」洗衣店,且被告己○○於93年4 月3 日簽立讓渡書將上開洗衣店讓渡予告訴人丙○○乙節,應屬非虛。然再觀諸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並無支字片語提及「潔淨爭霸站」洗衣店內機器設備之權利歸屬,而上開讓渡書固載有被告己○○將「潔淨爭霸站「所有權利」讓渡予告訴人丙○○乙節,然所謂「所有權利」究何所指,該讓渡書並未載明,且該讓渡書另載有「甲方自即日起無乙方同意不得隨意進入店內、包括店內設備」等語,該用語實欠周延,自難從該讓渡書之文字窺知該洗衣店內機器設備之權利歸屬。矧依告訴人丙○○所提其與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簽訂購買機器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7912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細繹該份買賣合約書封面載為「業主:丙○○小姐」,其內「機器買賣合約書」前言之立契約書人處,甲方(即指買受人)亦係繕打「丙○○」名字,然於合約書末頁之甲方(即買受人)處,卻簽署「蔡健義」名字,旁邊加註「代表人:丙○○」之打字文體,而證人即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迭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8 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2 號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2年

9 月30日蔡健義先帶其母親蔡洪夏子與伊簽約,並支付五十萬元支票,隔天晚上蔡健義帶丙○○至宏閩公司,表示該契約書之買受人要改成丙○○名義,故另簽訂以丙○○為買受人之合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8 號民事案卷第74頁至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民事案卷(一)第179 頁,及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且卷附另一份立合約書人載為蔡洪夏子及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日期載為92年9 月30日之買賣合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7912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確為丁○○代表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所簽立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21頁),足認丁○○顯然代表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於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1 日就「潔淨爭霸站」洗衣店開業時所需之機器,簽署二份買賣合約書,因二者買受人不同,應為雙重買賣,且均屬合法有效,此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民事案卷核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則就「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部分,於買受當時即已生雙重買賣之爭議,而被告甲○○及案外人蔡洪夏子以告訴人丙○○為被告,於94年1 月24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丙○○返還「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7 日為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等機器設備係屬告訴人丙○○所有,被告甲○○並應返還該等機器設備予告訴人丙○○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民事全案卷確認無訛,則關於「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之權利歸屬爭執,經法院歷經二年半餘之審理始定讞,而被告己○○與告訴人丙○○所簽立之讓渡書,及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既多所爭議,尚須由法院經繁之訴訟程序依法律及論理、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自不能期被告己○○、甲○○於94年

1 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本件案發時,對於「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係屬告訴人丙○○乙節有所認識。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雖另認定甲○○未自蔡洪夏子處受讓上開洗衣店,惟縱認被告甲○○與案外人蔡洪夏子間就上開洗衣店內機器等生財器具設備所訂之買賣合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7912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係屬不實,然充其量僅能認被告2 人冀圖訂立上開契約以方便取回「潔淨爭霸站」店之經營,究不能循此即認被告2 人對於「潔淨爭霸站」店內機器設備確屬告訴人丙○○所有乙節有所認識。參諸「潔淨爭霸站」洗衣店之店址為被告己○○所承租,且被告己○○於93年4 月3 日簽立讓渡書後亦未變更承租人名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28頁),而被告己○○復於94年1 月10日將該址轉租予甲○○,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7912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6頁),況上開讓渡書內容所載之商號「幸妤行」,迄至94年9 月23日所登記負責人仍為「蔡健義」之事實,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佐(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案卷第68頁),堪認被告己○○、甲○○係主觀上認渠等對上開洗衣店之經營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具有權利,而於94年1 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進入上開洗衣店,並請鎖匠更換上開洗衣店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及打開該洗衣店後門喇叭鎖,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毀損及強制等犯行之故意。

㈡次查,被告2 人於94年1 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

至上址洗衣店,復由被告甲○○找來鎖匠戊○○,更換上開洗衣店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及打開該洗衣店後門喇叭鎖等情,固據證人戊○○迭於偵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32 號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4年度偵續字第

36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95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及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2頁),然證人戊○○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其於第三次(應係指94年1 月31日當次)至上址洗衣店,係警察到場後才開鎖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偵查卷第17頁,及95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230 頁),其復於偵查時證稱:白小姐(指甲○○)當時有表示這家店是她的,她不想讓別人進去,所以要換鎖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偵查卷第1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甲○○提示何資料來確認是房子的所有權人?)她有帶房屋租賃書。」、「(辯護人問:到那裡你有更換何種門鎖?)第一次沒有更換門鎖,因為我看承租人是蔡健義,當時是蔡健義和甲○○一起到場,蔡健義當時也有在場,我是幫忙更換第一道大門的鐵捲門遙控器主機。」、「(辯護人問:第三次你們進入的空間?)是從後門,因為第一道大門鎖起來,甲○○和蔡健義就叫警察來,因為要開後面那道門,等警察來後,才打開後門的喇叭鎖,我是用開喇叭鎖的工具打開,就是彈力槍打開。」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8頁),而證人即94年1 月31日至上址洗衣店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就94年1 月31日至上址現場處理之情形已不復記憶(見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7頁),然其於偵查時已證稱:94年1 月31日當時伊在巡邏,接獲通報,所以有到三重市○○街○○號處理糾紛,第一次去時,大概12時30分左右,只有被告蔡健義和甲○○在現場,他們跟伊說,有一位林小姐約好點交的事情,後來林小姐沒有出現,伊等就離開去巡邏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偵查卷第12頁),足徵被告2 人係以被告己○○仍為上開洗衣店址之承租人為據,被告2 人主觀上亦認為該洗衣店已由甲○○出名頂讓,方會同鎖匠戊○○進入上開店址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及打開該洗衣店後門喇叭鎖,況被告2 人亦於94年

1 月31日報警而由警察至上開洗衣店現場處理,則倘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之犯罪故意,渠等又何須報警而自曝犯行?再參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3 月17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70010499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94年1 月20日「記事」「處理情形」欄所載:「於14時30分至重安街77號處理,因民事債務糾紛,當事人丙○○、甲○○及蔡健義,三方面當事人契約未載明何時點交及店內機器歸何方所有,均未詳述,三方面當事人均願司法程序解決」等語,暨94年1 月28日「記事」「處理情形」欄所載:「一、處理甲○○與丙○○租屋頂讓糾紛,白女租屋重安街77號營業,甲○○控告丙○○無故侵入住宅。二、2 線巡簽,防止事故。」等語,及94年1 月29日「記事」「處理情形」欄所載:「於13時50分至重安街77號處理丙○○與甲○○之糾紛,經了解係該洗衣店之產權糾紛,甲○○欲請丙○○離開,因丙○○與甲○○發生口角,丙○○罵甲○○是妓女等語,而甲○○罵丙○○『破麻』等語,經帶雙方返所協調,雙方皆不願提出任何告訴」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

369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益證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丙○○三方面因所訂契約發生爭議,三方各執一詞,警方於94年1 月間多次至上開洗衣店址處理時,被告甲○○甚至基於洗衣店受讓人及店址承租人之身分,要求告訴人丙○○離開該洗衣店,並欲提出告訴,本件核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

2 人進入上址洗衣店更換上開洗衣店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及打開該洗衣店後門喇叭鎖之行為,係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毀損及強制之故意。抑且,上揭洗衣店於94年1 月20日(即鎖匠戊○○第一次至上開洗衣店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主機之當日)尚有營業,該店鐵捲門已開,且戊○○更換上開洗衣店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及打開該洗衣店後門喇叭鎖後,該鐵捲門、後門喇叭鎖均未損壞,且能使用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則上揭洗衣店既於94年1 月20日仍開門營業,任何人均得進入上揭洗衣店,且鐵捲門、後門喇叭鎖於經被告2 人所找之鎖匠更換遙控器主機或開鎖後,均未有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亦難認被告2 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進入上址洗衣店更換上開洗衣店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及打開該洗衣店後門喇叭鎖之行為,並非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毀損及強制之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強制罪、竊盜罪、毀損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構成要件不合。至卷附洗衣店內監視器所攝得畫面、「潔淨爭霸站」洗衣店平面現場圖、保全服務契約書、水電及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洗衣店清潔用品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送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前揭洗衣店,及告訴人丙○○有經營上開洗衣店之行為,究不能認被告2 人均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之犯罪故意。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2 人強制、竊盜、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戊○○、乙○○之證詞,暨洗衣店內監視器所攝得畫面、「潔淨爭霸站」洗衣店平面現場圖、讓渡書、房屋租賃合約書、設備買賣合約書、保全服務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水電及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洗衣店清潔用品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送貨單,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