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雍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雍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一五號)五樓上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雍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上雍公司分別自民國八十六年間、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九日止之期間內,僱用王春貴、陳嘉玲從事業務與業務助理之工作,甲○○明知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雇主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未經王春貴、陳嘉玲之同意,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擅自將王春貴、陳嘉玲分別調往上雍公司臺北營業單位、高雄營業單位工作,嗣王春貴、陳嘉玲以家庭因素為由,向上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上雍公司拒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被告上雍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王春貴、杜東龍之證述、臺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事件卷宗、上雍公司營業部連絡書、工作規則、公司公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存摺內頁、存證信函、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公司臺南營業所租約期滿,經正式通知王春貴、陳嘉玲暫至高雄上班,但王春貴僅至高雄上班二、三天,後來就沒有再去,陳嘉玲則是產假結束後均未至高雄報到,公司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上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縱認不合法,亦只能請求工資,而非資遣費;若認係王春貴、陳嘉玲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要件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法律效果,其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再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本件被告上雍公司因未經員工王春貴、陳嘉玲同意,擅自調動二人工作地點,王春貴、陳嘉玲因而向上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上雍公司拒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情,業經證人王春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擅自調動王春貴、陳嘉玲工作地點行為尚非無據,然此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法律效果,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
(三)至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較諸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由勞工自行終止契約之情節為輕,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
五、準上,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屬不罰,揆諸前揭判例,自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甲○○為被告上雍公司代表人,既無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法人即上雍公司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亦應諭知被告上雍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