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乙○○丙○○甲○○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八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裁定交付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丙○○、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自己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五百零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九十七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遭債權人戊○○查封拍賣中,竟與己○○、乙○○、丙○○、甲○○等四人共同擬以設立虛偽債權以參與分配,減少戊○○強制執行所得分配債權之比例,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與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間之不詳時點,先由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五十五紙分別交予己○○、乙○○、丙○○、甲○○,由渠等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自形式上審核無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不實債權分別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裁定內,而足以生損害於上揭本票裁定記載之正確性。嗣己○○、乙○○、丙○○、甲○○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揭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四筆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並據此分配己○○得受償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七元,乙○○得受償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丙○○得受償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甲○○得受償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權認定、拍賣所得分配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戊○○之權益。
二、案經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乙○○、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丁○○辯稱確實與其他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假債權云云。被告己○○、乙○○、丙○○、甲○○均辯稱確實為被告丁○○之債權人,並非假債權,被告己○○辯稱:被告丁○○確實持林寬釗之支票來向伊借貸二百七十萬元,僅清償十二萬元,所以簽發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本票給伊云云。被告乙○○復辯稱因為與被告丁○○為多年鄰居,被告丁○○並未搬遷,所以死會會錢多年未追討云云。
被告丙○○辯稱:因為是被告丁○○之兄長,經濟狀況頗佳,所以同意借貸給丁○○五十萬元去跟告訴人和解,沒有注意本票發票日寫錯了,丁○○沒有還錢所以去參與分配云云。被告甲○○辯稱:與被告丁○○為好友,曾經受過被告丁○○幫助,所以同意借款五十萬元給丁○○去跟告訴人和解,被告丁○○嗣後沒還錢就去參與分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林寬釗之支票實際上係第三人林寬釗借款,被告丁○○為賺取利息差而向被告己○○調借,林寬釗陸續跳票,提示並無兌現之可能,故被告丁○○先將本票換回,待與林寬釗處理後,再與己○○結算,因為該筆借款非被告丁○○所借貸,因而無需計較利息之高低;又被告丁○○雖積欠被告乙○○之會款,然並無逃避之意,故被告乙○○未積極追討,被告丁○○對乙○○聲請本票裁定不提出時效抗辯,不違常情。又被告丙○○、甲○○確有匯款之事實,因被告丁○○之資產遭查封,故先行動用丙○○、甲○○之匯款,無法償還後,被告丙○○、甲○○參與分配,均與常情不相違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買受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及基地,迄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登記止,據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被告於八十六年購買上開建物時曾設定抵押權給臺灣土地銀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因清償而塗銷登記,是被告丁○○雖曾向銀行借貸購屋,惟四年間即清償債務完畢,其資力頗佳。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名下所有股票市值頗高,且股息收入、存款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分別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二萬元,以九十二年之銀行利率觀之,足證其現金存款及股票收益寬裕。證人曾國樑雖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股票,係被告丁○○與他人合夥投資云云。惟倘若係丁○○與曾國樑合資購買股票,何以登記於丁○○名下,而曾國樑有無實際出資之情形,均未見丁○○及曾國樑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憑據,且丁○○未提供何種擔保給曾國樑,曾國樑何以放心將其資產登記在丁○○名下,不憂心遭被告丁○○變賣,又股利、股息均在被告丁○○名下,如何分配給其他出資人,均未見被告丁○○提出合理說明,證人曾國樑之證詞顯然不可採信。復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財產歸戶清單顯示,被告出資一百六十五萬元投資宇成工程顧問公司,據上可知,上開資產顯非短時間所能累積,是被告丁○○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間財力頗豐。
㈡、被告己○○提出林寬釗開立之萬通商業銀行(現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均未提示交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作為債權證明。惟依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票據退票明細顯示林寬釗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有連續退票情事,又林寬釗之支票均未經提示,且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均在連續退票日之後,復依據被告己○○所言,上開二百七十萬元係分多次借貸。查,被告丁○○持非本人支票調借現金,發票人之信用十分重要,被告己○○竟未照會銀行徵詢票據信用狀況,且供稱當初被告丁○○告知先不要提示支票,既然林寬釗之支票信用紀錄不佳,被告丁○○已告知不要提示,己○○何以繼續接受被告丁○○以林寬釗之支票借款,分次借貸達二百七十萬元之譜,況且因未遵期提示,導致喪失票據追索權。再被告己○○供稱自八十八年起被告丁○○即以票據擔保向其借貸現金以從事放款業務,約定利息為一分半。衡諸被告己○○資力有一定限度,既願從事放貸行為,無非係為賺取利息差額牟利,是其對利息之取得及獲取本利足額擔保一事,理當特別注意,自無於借貸時約定一分半之高額利息,卻於九十一年時被告丁○○告以林寬釗之支票七紙共二百七十萬元恐無法兌現,僅清償十二萬元後,另簽發金額二百五十八萬之本票一紙以換回上開支票七紙,反而未約定利息復未要求被告丁○○提供任何擔保,顯難令人置信;復於該紙本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被告丁○○仍未清償,被告己○○既放任未予催討,亦未有請求被告丁○○重新開立票據更換擔保或約定利息情形,此均與被告二人所稱自八十八年以來之借貸慣行不符,亦與常理有悖。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係以賺取利息差而向己○○借貸,實際借款人為林寬釗云云,如辯護人所言屬實,依據被告丁○○前開資力,被告丁○○大可直接借貸給林寬釗賺取利息即可,何需向被告己○○調借,支付己○○一分半之利息,而僅僅賺取其中利息差價。被告己○○借貸金額非低,竟供稱均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資金證明,俱上足認被告丁○○、己○○辯稱之言均非實在。
㈢、被告乙○○雖提出會單影本、收據影本、本票,欲佐證被告丁○○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參加被告乙○○任會首之合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得標且取得合會金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自第三會標走之後,只付二期死會之會錢,之後沒有再給付,伊每當向丁○○催討債務時,丁○○即以彼此為朋友關係為由而拖延還款,嗣因有鄰居說丁○○房子要被查封,怕錢要不回來,才去參與分配等語。而被告乙○○供稱其為家庭主婦,配偶從事水泥工作,家庭經濟不寬裕,沒有跟被告丁○○要過利息云云。惟被告乙○○既身為會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非係為謀求首期合會金之運用,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富裕,一百五十六萬元對被告乙○○並非小數目,何以被告乙○○願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為被告丁○○代墊會款達五十二期,金額共達一百五十六萬元,期間未收取任何利息,自首張本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聲請本票裁定時止,將近五年時間均未向被告丁○○追討債務、索取任何利息,顯有悖社會常情。參酌被告丁○○從簽發本票之後,僅償還一次金額三萬元,顯然有不履行之事實,被告丁○○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債信不佳,被告乙○○何以信任被告丁○○終究會還款,而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追討死會會款,卻遲至部分本票時效完成之後才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丁○○有上開不動產及現金、股票,竟未清償被告乙○○任何會款或利息,被告乙○○直至聲請人對被告丁○○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期間未進行追討,均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對其中到期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九張已罹於追索權時效之本票,被告丁○○竟未主張抗辯,惟被告丁○○早期從事代書業務,又自八十八年起向被告己○○以票據擔保方式借貸現金以從事放款業務,自係深諳票據使用之人,並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對告訴人主張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阻礙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乙○○之本票罹於時效反而不作任何抗辯,被告丁○○、乙○○之舉措實與常情相違。
㈣、被告丙○○提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欲證明確實借貸給被告丁○○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先稱於九十三年年頭有借五十萬元給被告丁○○,後稱錢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款,約定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歸還,借款原因是被告丁○○說馬上要被強制執行,所以才借她跟告訴人和解,之後才說無辦法處理,伊就趕緊保全債權云云。惟本票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丁○○稱本票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的,但日期寫成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蓋票據行為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是若遇有簽發票據之情形,必詳加注意、確認再三,是依一般對己事務稍加注意之人之生活經驗以觀,顯難將「93」之「3」字誤載為「2」字。且該本票之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亦未見有誤載情形,何以發票日之填載竟有此疏忽。況依票據法規定,發票人於交付前除金額外均可改寫,被告丁○○於交付予被告乙○○之票號CHN0000000號本票亦有改寫到期日之情形,何以對該本票卻稱誤載而未予改寫,其供述難謂無疑。又被告丁○○向被告丙○○借款之原因係因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房屋,而緊急向被告丙○○借貸五十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丁○○事後未達成和解亦未將款項返還被告丙○○,反而挪作他用?再被告丁○○根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何以事先要被告丙○○、甲○○匯款各五十萬元,既然五十萬元均係為和解之用欲支付給告訴人,為何簽發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是依據本票到期日,被告丁○○預計一個月內即能清償丙○○、甲○○之借款五十萬元,惟被告丁○○反於丙○○、甲○○匯款一個月內將一百萬元完全花用殆盡,遲至審判期日均未敘明一個月內何以需將一百萬元全數用盡,被告丁○○向被告丙○○、甲○○借貸始末情節顯然前後矛盾。再依被告丙○○、丁○○之兄妹關係,被告丙○○焉會不知參與分配獲得之金額未能滿足五十萬元之債權,被告丙○○係被告丁○○之胞兄,於和解未成時,被告丁○○卻捨返還款項不為,竟告以被告丙○○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承擔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之風險,此均與社會常情不符。
㈤、被告甲○○提出匯款單一紙,欲證明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甲○○二人均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借款五十萬元係為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用,何以被告丁○○事後未達成和解亦未將款項返還被告甲○○,反而挪於日常生活花用?再者,借款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本票到期日同為同年十月十日,二者相距僅半月餘,再依據本院函查丁○○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將板信商業銀行定存二百萬元解約後旋即提出,此有上開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板信作業字第○九六八○七一四○八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提領定存現金二百萬元,已有相當之現金花用,何以將甲○○、丙○○借用之一百萬元立即花用殆盡,而被告丙○○、甲○○均未詢問資金去處。被告丁○○、丙○○、甲○○辯稱之詞,均無可信。
㈥、被告丁○○與被告己○○、乙○○、丙○○、甲○○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己○○、乙○○、丙○○、甲○○受分配之金額均不存在,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上訴駁回。
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雖將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五百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以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第四十九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新法未對被告丁○○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涉及法律變更綜合比較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核被告丁○○、己○○、乙○○、丙○○、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分別與被告己○○、乙○○、丙○○、甲○○等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情形。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債權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本票張數│本票裁定日期│參與分配日期│├───┼────┼────┼───┼────┼──────┼──────┤│己○○│92.1.31 │93.1.31 │258萬 │ 1張 │ 93.10.14 │ 93.10.14 ││ │ │ │ │ │(93票9308)│ │├───┼────┼────┼───┼────┼──────┼──────┤│乙○○│88.10.25│88.11.20│每張3 │ 共52張 │ 93.9.30 │ 93.10.11 ││ │ │起至 │萬,共│ │(93票9261)│ ││ │ │92.2.20 │156萬 │ │ │ ││ │ │每月20日│ │ │ │ ││ │ │本票一張│ │ │ │ ││ │ │另外 │ │ │ │ ││ │ │89.1.5起│ │ │ │ ││ │ │至92.1.5│ │ │ │ ││ │ │止1 、4 │ │ │ │ ││ │ │、7 、10│ │ │ │ ││ │ │月5 日各│ │ │ │ ││ │ │有本票1 │ │ │ │ ││ │ │張(缺 │ │ │ │ ││ │ │90.11. │ │ │ │ ││ │ │20) │ │ │ │ │├───┼────┼────┼───┼────┼──────┼──────┤│丙○○│92.9.20 │93.10.10│ 50萬 │ 1張 │ 93.10.18 │ 93.10.27 ││ │ │ │ │ │(93票9923)│ │├───┼────┼────┼───┼────┼──────┼──────┤│甲○○│93.9.17 │93.10.10│ 50萬 │ 1張 │ 93.10.14 │ 93.10.27 ││ │ │ │ │ │(93票97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