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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官信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儀公司)擔任業務行銷處臺灣課課長一職,業務內容為負責處理磐儀公司與客戶間有關貨物訂購、運送及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因知悉九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九葉公司)有意向磐

儀公司購買①Eml04-n513VL-NL 、②128MB SODIMM、③DOM64MB 44P等貨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磐儀公司之利益,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間某日止,向磐儀公司佯稱「亞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為九葉公司之關係企業,九葉公司要求以亞翔公司名義與磐儀公司進行交易」等情,致磐儀公司不疑有他,遂以亞翔公司為買受名義人,並同意就賣價可達新臺幣5,089,875 元之①Eml04-n513VL-NL 、②128MB SODIMM、③DOM 64MB 44P等貨品以較低價之新臺幣4,788,000 元與丙○○所稱之「亞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按期送貨交付,亦已收訖貨款新臺幣4,788,

000 元後,丙○○再利用其係磐儀公司之業務人員之身分,另以亞翔公司為磐儀公司關係企業之名義,將前揭貨品以新臺幣5,089,875 元之較高代價轉售予九葉公司,九葉公司因誤認亞翔公司為磐儀公司之關係企業,乃應允買受,並給付價金、接受「亞翔公司」開立之發票,丙○○因此違背任務之轉售行為而從中套利新臺幣301,875 元之價差,致生損害於磐儀公司原得直接以新臺幣5,089,875 元之較高價格出售該批貨品予九葉公司之利益。

㈡丙○○明知磐儀公司業與客戶浚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浚邦

公司)就貨品①ITX-i7435 、②CPU 、③Mini PCI CAPTURECARD成立總價金為美金5,400 元之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2 日以便利開立發票為由,建議浚邦公司解除前揭與磐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轉向亞翔公司訂購上開貨品,浚邦公司因信任其為磐儀公司之業務人員而誤認亞翔公司為磐儀公司之關係企業,乃逕向丙○○表示解除原與磐儀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並轉而向亞翔公司訂購,磐儀公司因不知上述情節,誤浚邦公司仍為買受人,乃依前開訂單出貨,而丙○○即利用此經手出貨之機會,從中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後,再以亞翔公司名義出貨予浚邦公司完成訂單貨物之交付,並收受浚邦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嗣因磐儀公司向浚邦公司催討貨款無著始察覺有異乃知上情。

二、案經磐儀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確任職於告訴人磐儀公司擔任業務行銷處臺灣課課長,業務內容為負責處理磐儀公司與客戶間有關貨物訂購、運送及收取貨款等事項,而且確實負責磐儀公司與九葉公司、浚邦公司間之買賣出貨事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拿磐儀公司的發票給浚邦公司,但因浚邦公司要求必須「開一個項目,否則取消訂單」,伊才被迫另想辦法,因協助浚邦公司購得記憶體RAM ,並解決發票問題,才避免了該次磐儀公司與浚邦公司間的交易逕遭取消的結果;至於磐儀公司出貨予九葉公司之該筆交易,則因九葉公司所希望的發票日期,磐儀公司可能無法配合,伊基於協助客戶九葉公司解決貨物出關與發票時間落差的問題,才找亞翔公司幫忙,一方面促成該筆貨物售予九葉公司的交易能夠圓滿,另方面也與亞翔公司建立合作關係,以便將來能夠透過亞翔公司幫磐儀公司賺取更多利益,伊確實欠缺不法意圖與主觀犯意,而且起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也無法使伊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更與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云云。

然查:

㈠本件關於磐儀公司分別與九葉公司、浚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均涉有由被告經亞翔公司開立發票之情節,為被告所是認,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是亞翔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及其與被告之關係,亟須先予究明。證人即任職亞翔公司之乙○○於審理時證稱:94年至95年間亞翔公司上班的地址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因為資訊產業公司不大,特性是自由上班,目前雖在臺北市○○路上班,但同時也還在找上班處所,亞翔公司有申請電話但不常用,一般是用手機,當時除伊及負責人外,還有一位員工,總共三位,至於伯仲公司是伊上班的其中一家公司,伯仲公司是做硬體、亞翔公司是做軟體跟設計開發,伊的勞保、健保資料都未登記在亞翔公司,伯仲公司的負責人也知道伊在亞翔公司兼差,但亞翔公司目前並沒有賺什麼錢,所以伊沒有支領薪資;伊確有以亞翔公司名義透過被告開立發票給九葉公司、浚邦公司,在浚邦公司的訂購單中所載的第2 項記憶體RAM 就是亞翔公司供貨的,一開始因是出記憶體所以發票就開記憶體,是後來被告來找伊說客戶(浚邦公司)要求整單不能拆開,所以發票要開四個品名,被告來找伊是因為其所任職的公司無法提供優渥價格的記憶體給客戶,所以找伊購買記憶體,且該客戶同一批下的訂單沒有辦法接受有兩批發票,所以希望伊就整張訂單品項開立發票給被告;另亞翔公司有開發票給九葉公司,但並無供貨給九葉公司,當初被告說磐儀公司貨還沒出,但希望把該批貨的發票的做到今年的帳,因為九葉無法接受貨還未到就先開發票,所以被告才要伊先開亞翔公司的發票,關於與浚邦公司、九葉公司這兩筆交易,亞翔公司的利潤就百分之十而已,扣掉管銷後並沒有賺錢,伊開發票給九葉公司,純粹是為了幫被告的忙,亞翔公司的三名員工中,只有伊與已經過世的負責人知道,至於浚邦公司的那筆交易,是有出記憶體,發票上的另外三個項目並沒有出貨,之所以在發票上這樣寫,只是為了幫被告的忙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7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3 至12頁),自此證人結證情節觀之,亞翔公司人員簡單,連證人乙○○亦僅兼職性質,究有無全職人員參與營運已有可疑,甚至無固定營業處所,亦無明確之業務內容,證人雖證稱開給浚邦公司的發票中僅記憶體一項是由亞翔公司出貨,惟此部分既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反倒由其證述其餘所涉之貨項,無論是對浚邦司或九葉公司部分,亞翔公司都未出貨,之所以會開立發票純粹是因被告請託一節,足證亞翔公司純粹係被告為轉手交易,使磐儀公司與九葉公司均誤信其為對方關係企業,及為使自己能將侵占之貨品轉售予浚邦公司之人頭公司。

㈡關於磐儀公司與九葉公司部分:

證人即任職九葉公司之己○○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12月間有向被告訂購工業用的主機板,被告當時是磐儀公司的業務代表,也是伊與磐儀公司的窗口,所以當時被告拿發票給伊時,伊以為亞翔公司跟磐儀公司是同一個人的,這批貨磐儀公司並未遲延交貨,但發票被告一直沒給伊,伊於偵查中有說「發票會從亞翔公司開出的原因是因磐儀公司可能會開不出來」的情節,應該是被告跟伊說的,伊並未就此再向磐儀公司確認,直到被傳訊才知道該批貨是由磐儀公司先賣給亞翔公司,再由亞翔公司賣給九葉公司,當初伊是認為被告代表的是磐儀公司的窗口,所以即使是拿亞翔公司的發票,也認定是磐儀公司的關係企業之類,從未質疑過發票上的金額,當時伊只需要能取得發票來解決出口的問題,被告並不曾告訴伊以新臺幣4,780,000 元就可購得這批貨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7 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有意不向九葉公司澄清磐儀公司與亞翔公司之關係,甚至磐儀公司依交易內容開立發票給九葉公司會有何困難云云,證人亦係聽被告告知而來,益徵九葉公司對其與磐儀公司間之交易為何要改為取得由亞翔公司開立的發票之實情,並無所悉,證人所得為據者,惟有信賴被告係九葉公司與磐儀公司交易之窗口而已。繼之被告固另以證人己○○是老闆,對於出貨及金額可能不是很了解,其所證稱之內容雖屬正確,但出貨的時間可能有出入,出貨單上面有顯示這整批貨是分三次出貨,此與證人記憶不同,這也是當時發票一直遲遲未開的原因云云置辯,然證人己○○針對此節則進一步結證稱:伊係從事進出口代工業務,需要很多供應商供貨,就九葉公司的立場而言,供應商出貨過來的時候發票就該開給伊,經加工跟測試後再出口,再開發票出去,這個時間絕對可以配合,所以被告說貨要分三次出或幾次出伊都不在乎,重點是貨來發票就要給伊,不然會造成往後作業的困擾,所以才會要求在(94年)12月12日開發票給伊,所以實際上伊不認為磐儀公司有遲延交付貨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7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至此可知九葉公司對交易上開立發票作法之認知並無訛誤,而綜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事證足資認定磐儀公司有何無法依規定開立發票之情形。何況證人即任職磐儀公司之戊○○、甲○○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曾經被告告知亞翔公司與九葉公司係關係企業,要渠等以亞翔公司為抬頭開立發票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809

4 號偵查卷宗第10頁),更已足徵被告有背信於磐儀公司之情,從而其侈言係為謀求自己所任職的磐儀公司利益著想云云,既乏事證可資佐憑,自無可採。

㈢關於磐儀公司與浚邦公司部分:

證人戊○○於審理時結證稱:磐儀公司並未賣RAM512給浚邦公司,也沒有買進該項貨品,所以沒辦法一起開出有販售該項產品的發票,因為磐儀公司沒有買進,所以不可能有賣出的行為,當初是因浚邦公司就RAM512報價太低,沒有利潤,所以無法出貨,在磐儀公司發票是隨貨一起出的,有時則交由業務拿給客戶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7 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又磐儀公司就訂單中有外購品的部分,會確認是否合乎基本利潤,否則就會請業務人員與客戶協調提高售價或是取消這筆交易,本件浚邦公司的這張訂單因為外購品的部分不合乎利潤,經戊○○向被告告知之後,被告同意取消外購品的部分,後來磐儀就依變更後的訂單做交貨並開立發票,但過了一段時間,卻收到浚邦公司傳真的訂單,註明要依該訂單上的項目開立發票,經戊○○向被告說明因磐儀公司未出貨部分無法按該品名開立發票,被告說沒關係,其會再跟浚邦公司協調,後來貨款到期的時候,因為一般浚邦公司都是用匯款給付,但這次是在已過了匯款日期去跟浚邦公司催討貨款後,浚邦公司才電知貨款已於一個月前以支票方式交付被告,經浚邦公司傳真訂購單的資料過來,才發現上面有取消的字樣等情,亦經證人戊○○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7 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21、22頁)。另證人即任職浚邦公司之丁○○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磐儀公司認為記憶體的價格不符成本,但因為訂單是包括這些子項目,被告有說他會處理,一開始被告拿來的發票是磐儀開立的,只有二個項目,但因為浚邦公司出貨只能用一個項目,所以沒法處理,後來被告拿亞翔公司的發票給伊,就包含了全部的品名,伊沒過問亞翔公司與磐儀公司的關係,以為這是便宜措施,而且若磐儀公司不能履行訂單,浚邦公司是可以取消的,後來就是為了解決發票問題才將整個訂單取消,但因為貨物已經出口而沒有退貨,關於①ITX-i7435 、②

CPU 、③Mini PCI CAPTURE CARD 等貨物,伊知道來源是磐儀公司,但應該說是被告出貨的,因為發票是亞翔公司給的,所以浚邦公司就給付貨款給亞翔公司,否則就成了作假帳,如果對磐儀公司的訂單沒有取消,浚邦公司的整個交易過程就有錯誤,在伊的認知中錢是付給亞翔公司,但是經被告簽收領取的,伊不知他們內部作業如何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7 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27、30頁),益見浚邦公司早已知悉磐儀公司就記憶體部分不予出貨,並改而接受被告建議,解除對磐儀公司的訂單,逕將磐儀公司所出的貨品,視為係被告個人以亞翔公司名義出貨的,故由被告設法交付亞翔公司發票後,以異於向來給付磐儀公司貨款所採用的匯款方式,逕行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給付貨款,至為灼然。

㈣此外,依卷附之載有「此單Cancel」字樣之浚邦公司訂購單

影本、由亞翔公司開立以浚邦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發票人係浚邦公司、受款人係亞翔公司、發票日係95年7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181,724 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所示(見95年度他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9 頁;95年度偵字第2809

4 號偵查卷宗第4 、22頁),即可知浚邦公司確已解除對磐儀公司之買賣契約,轉向亞翔公司交易,並由亞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浚邦公司,再由浚邦公司簽發支票對亞翔公司給付貨款,此時磐儀公司與浚邦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浚邦公司亦明知貨物係被告個人以亞翔公司名義出貨的,除了突顯被告與亞翔公司關係非比尋常外,更足以認定被告已利用自己係磐儀公司業務人員趁此經手處理訂購、運送貨物之機會,將磐儀公司依原有訂單應出貨給浚邦公司的貨物侵占入己。況且亞翔公司僅係被告利用之人頭公司,前已述及,而磐儀公司、九葉公司、浚邦公司則均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倘真有關於買賣契約履行困難時,自能秉持商業利益之考量而為處理,被告為磐儀公司之業務人員,竟隱瞞磐儀公司瞭解實情,同時九葉公司、浚邦公司則因被告係磐儀公司業務而不疑有他,佯以發票問題為由,藉用亞翔公司名義從中操弄交易,致於磐儀公司與九葉公司的交易中,竟由被告藉亞翔公司名義轉售貨物從中套利,並造成磐儀公司之利益受有損害,至於對浚邦公司部分,被告更藉由自己負責經手訂購、運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之機會,將磐儀公司因不知浚邦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誤浚邦公司仍為買受人,乃依原有訂單出貨之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再以亞翔公司名義出貨予浚邦公司完成訂單貨物之交付,並收受浚邦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可謂彰彰明甚。

㈤綜上,被告確分別有背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關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非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九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處斷,且與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造成被害人之法益侵害非輕,惟於事後已將部分所得金額繳還被害人,兼衡其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