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王俊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原名:邱明華,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之養母,乙○○於民國86年4 月間,經友人劉義庭介紹認識劉義庭之表哥甲○○時,雖已自另名李姓友人受孕,惟甲○○知悉後仍與之交往,詎被告明知乙○○並無和甲○○結婚之真意,因見甲○○個性單純,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向甲○○詐稱願意與之結婚,先安排被告與甲○○見面,再與被告、友人陳麗敏一同前往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西阿里關82號之1 號甲○○住處遊玩,嗣由劉義庭之姊劉淑華(即甲○○之表妹)與被告以電話約定於86年5 月8 日(即86年農曆4 月2 日)為甲○○與乙○○舉行訂婚儀式,俟乙○○生產並坐完月子後,再擇日結婚,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與乙○○兩人終將結婚,為籌措被告所要求之聘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相關費用,乃向農會貸款50萬元,並變賣挖土機後,先於不詳時間陪同乙○○前往不詳地點之某金飾店購買共4 萬
2 千元之訂婚金飾,並於86年5 月8 日,由劉淑華擔任媒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 樓被告住處,甲○○與乙○○完成訂婚儀式後,甲○○當日除交付上開4 萬2 千元之訂婚金飾、10萬元聘金及吃茶紅包1 萬9 千6 百元予被告、乙○○外,並支付當日中午訂婚宴席所需1 萬2 千元費用,嗣甲○○約於訂婚後1 星期左右,再由劉淑華陪同,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將聘金餘款22萬元交予被告、乙○○。未料被告、乙○○仍不知足,再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00年0 月00日生產後,透過被告要求甲○○代付生產費用6 萬5 千元,並給付生活費用4 萬元,甲○○遂於86年6 月中旬某日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將乙○○生產費用6 萬5 千元交予被告,並於86年6 月20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支局匯款4 萬元進入乙○○郵局帳戶內,被告及乙○○共計取得49萬8 千6 百元(4 萬2千元+10萬元+1 萬9 千6 百元+1 萬2 千元+22萬元+6萬5 千元+4 萬元)後,即搬離上開住處並避不見面,甲○○遍尋無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犯嫌,係以證人甲○○、乙○○、江天龍、劉義庭、劉淑華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乙○○與甲○○認識時伊並不知道,是乙○○帶甲○○到伊家裡,告訴伊說甲○○要娶她,伊說這樣很好,之後伊有與乙○○一起到甲○○臺南的住處玩,甲○○的爸爸問有伊說要不要做餅之類的,伊說乙○○已經結過一次婚,而且現在又懷孕,如果伊去送餅會被人家笑,並說只要乙○○與甲○○合得來就好,伊並沒有跟劉淑華談過訂婚的相關細節,是到訂婚前一天,乙○○要伊幫忙作主,並把房子借給她訂婚;訂婚當天,訂婚金飾都是掛在乙○○身上,聘金、吃茶紅包也都是乙○○拿走,伊只有拿到1 萬2 千元去付訂婚宴的餐費,訂婚後1 個禮拜,甲○○有來伊家裡說要拿錢給伊,伊也沒有收,叫甲○○直接拿給乙○○,所以訂婚金飾、聘金、吃茶紅包伊都沒有拿到;乙○○生產後,伊有請甲○○幫忙付生產費用,甲○○有拿6 萬5 千元給伊,付生產費用剩下的都是交給乙○○去買小孩的東西,另外甲○○匯的4 萬元是匯到乙○○的帳戶,伊也沒有拿到,伊並不知道乙○○沒有要和甲○○結婚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確係經證人劉義庭介紹與證人甲○○認識,當時
乙○○已自另名李姓友人處受孕,甲○○明知上情,仍於交往後決定與乙○○訂婚、結婚一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劉義庭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辯稱甲○○乃乙○○先行認識後始介紹予其認識一節,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乙○○雖一再否認有於86年5 月8 日與證人甲○○訂
婚,及自證人甲○○處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惟證人乙○○確有於86年5 月8 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住處,與證人甲○○舉行訂婚儀式,當日證人江天龍並有為乙○○配戴上價值共計4 萬2 千元之訂婚金飾,證人甲○○亦有交付聘金10萬元予乙○○,吃茶紅包則係於乙○○奉茶後,依習俗放置於乙○○所捧之茶杯內,嗣於訂婚後1 週,甲○○復於被告上址住處,交付聘金22萬元予乙○○,而後甲○○並再匯款4 萬元予乙○○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江天龍、劉淑華、劉義庭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聘金32萬元、訂婚金飾及甲○○所匯之4萬元等情,並非無據。至證人甲○○、江天龍、劉淑華、劉義庭於另案審理中對於乙○○與甲○○究係見面幾次、有無提親、二次給付聘金之金額各為何、聘金及訂婚金飾交予何人、劉義庭有無參加訂婚儀式等等雖稍有出入,惟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年間,迄95年偵查訊問及96年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將近10年之久,本難以期待各該證人於偵審中仍能鉅細靡遺詳細交待陳述,況各該證人就乙○○與甲○○間就如何約定訂婚、如何舉行訂婚儀式、何人擔任媒人、聘金總金額、甲○○所支出之費用等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顯屬非虛,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可採。
㈢又證人甲○○確有交付1 萬2 千元予被告以支付訂婚當日之
宴席費用,及交付6 萬5 千元予被告以支付乙○○之生產費用等節,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且依我國目前一般之訂婚習俗,訂婚當日男方均會給付一定金額之宴席費用(即俗稱「壓桌」)予女方,而當日證人甲○○、江天龍、劉義庭、劉淑華等人確有與被告、證人乙○○一同外出食用訂婚宴席,亦經證人甲○○、江天龍、劉義庭、劉淑華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無誤,足見被告辯稱其確有將該1 萬2 千元用以支付訂婚當日之宴席費用一節,應可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生產費用是被告跟陳麗敏幫我處理的,我不知道是誰付的錢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的生產費用是我載被告去付錢,付了4 萬多元,地點在土城中央路的婦產科等語,足見被告確係為支付乙○○之生產費用始向甲○○提出要求,且被告在取得上開6 萬5 千元後,亦確有將之用以支付乙○○之生產費用。
㈣又證人乙○○雖另指稱本件均係被告所主導,且被告自始即
知其無意與甲○○結婚云云,惟此除證人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乙○○與甲○○確有於86年5 月8 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住處,與證人甲○○舉行訂婚儀式,當日證人江天龍並有為乙○○配戴上價值共計4 萬2 千元之訂婚金飾,證人甲○○亦有交付聘金10萬元予乙○○,吃茶紅包則係於乙○○奉茶後,依習俗放置於乙○○所捧之茶杯內,嗣於訂婚後1 週,甲○○復於被告上址住處,交付聘金22萬元予乙○○,而後甲○○並再匯款4 萬元與乙○○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乙○○竟完全否認曾與證人甲○○訂婚或自證人甲○○處取得聘金、金飾等事實,顯見證人乙○○之證言與事實多所不符,自難遽行採信。
㈣又被告確曾於證人乙○○訂婚前,透過電話與證人即媒人劉
淑華聯絡訂婚之相關事宜一節,已經證人劉淑華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固可認定,惟以被告係乙○○之養母(收養後並未辦理收養登記),為乙○○家中之唯一長者,依現今之一般訂婚習俗,訂婚之相關細節、聘金之數額本即係由雙方家長決定,是被告以乙○○養母之身分,與證人劉淑華商談訂婚之相關細節,實與習俗相符,當不能僅以被告曾與證人劉淑華商談訂婚之相關細節,即認被告與乙○○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㈤再者,以證人乙○○在與甲○○結識時,為年滿18歲心智正
常之人,且其前已有1 次婚姻記錄,自前次結婚後即有一段時間未與被告同住,顯見乙○○當時已係一可獨立自主之人,其是否會聽從被告之安排行事,已非無疑;且以乙○○前已有1 次婚姻記錄,與甲○○結識時,並已自他人受孕,甲○○知悉上情仍有意與之結婚,就被告以母親之角度而言,被告會贊成甚至鼓勵乙○○與甲○○結婚,實與常情相符;輔以證人乙○○是否真有與證人甲○○結婚之真意,乃隱藏於證人乙○○內心之主觀意思,若乙○○刻意隱瞞其內心之真意,被告實無知悉乙○○內心真正想法的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一節,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乙○○片面指述被告自始即知其並無與證人甲○○結婚之真意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甲○○因本件訂婚所支出之聘金32萬元、吃茶紅包1萬9 千6 百元、訂婚金飾,均係由證人乙○○親自收受,其後所匯之4 萬元,亦係匯入證人乙○○之帳戶,而被告自證人甲○○處取得訂婚宴席費用1 萬2 千元,及生產費用6 萬
5 千元,均已用以支付訂婚宴席餐費及乙○○之生產費用,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從中得利之情形;況倘如證人乙○○所言,本案均係被告一手主導,則被告主導本案之目的應即係在取得金錢及財物,被告何以會在證人甲○○欲交付聘金予其時,不予收受,反而告知甲○○直接將聘金交予證人乙○○即可,此豈非與其主導本案之目的有違,由此亦可徵證人乙○○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僅以證人乙○○之片面證述即認被告與乙○○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