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出入境許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1 月16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17日,在某不詳處所,由年籍不詳,自稱「范小姐」之成年女子打電話給乙○○,並向乙○○詐稱你中獎,但扣掉成本後,要先匯款支付中獎金額一半約新台幣(下同)10000 元給我云云,並提供甲○○上開帳戶之帳號給乙○○,惟乙○○當時即已知悉上開來電內容係屬不實詐術,並未因之信以為真,為檢舉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即於96年3 月17日10時33分許,親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同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告發上開犯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因受該女子施以上開不實詐術未遂,於96年3 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
1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存褶、提款卡均未曾遺失或借他人使用過,伊不知該女子為何提供伊上開帳號予乙○○匯款,亦不知乙○○為何會匯款1 元至其上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因受該女子打電話來,向被害人
乙○○詐稱你中獎,但扣掉成本後,要先匯款支付中獎金額一半約新台幣(下同)10000 元給我云云,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給他,惟被害人乙○○當時即已知悉上開來電內容係屬不實詐術,並未因之信以為真,為檢舉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即於96年3 月17日10時33分許,親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同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告發上開犯罪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松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未曾交給第三人使用
過,亦不知為何該女子會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給被害人乙○○云云,惟一般金融機構之開戶帳號,具有專供開戶人使用之專屬特性,除非至親或其他特殊事由,若非經該開戶人親自或其轉託之人告知第三人上開開戶帳號者,焉有該第三人得知上開開戶帳號,而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 我不認識吳紀美玉,應該是我朋友『阿清』叫她匯的,阿清請我把錢一起寄回福建給我的朋友池學忠,這樣一起寄可以節省匯款費用,到了福建再分配,阿清沒有帳戶,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朋友匯款,阿清的詳細姓名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藍(籃)坤長、羅玉茹,我朋友『阿明』叫籃坤長、羅玉茹幫他匯款到我的帳戶,這幾次的錢都是阿明的,因為阿明是偷渡客,所以是把錢透過我寄回福建我家,再叫我爸拿給阿明的太太。這個帳戶除了開戶的錢壹萬五千元是我的,其餘都不是我的。我也曾經領錢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明確,足證被告於申請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確曾先後多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阿清」、「阿明」等人匯款使用,而被告上開帳戶中亦確有被告稱均不相識之吳紀美玉、籃長坤、羅玉茹等人匯款多次,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2 紙可佐,則揆諸上述,該女子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乙○○施用上開不實詐術未遂,所提供被害人乙○○匯款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帳號,顯亦係由被告本人或其轉託之人所告知者,亦堪認定,否則被害人乙○○焉能於上開時地為舉發上開詐欺犯罪集團,而匯入1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之理,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
對申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之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專屬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除至親或特殊原因之外,無不謹慎小心處理。茲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該女子使用,而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電話詐欺等不實手段,詐取財物之事,亦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對該女子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事前應足以預見,惟被告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該女子使用,顯有容認本件詐欺犯罪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該女子利用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向被害人乙○○詐取上開財物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該女子使用,而助益該女子向被害人乙○○詐騙未遂,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接獲該女子上開詐欺來電後,並未信以為真,而為舉發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於上開時地匯款1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