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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佳和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9 月4 日,與告訴人乙○○(原名黃謝仁)共同承攬金門縣「金維L7號接戶線改善工程」,由被告甲○○負責接洽業主、收取工程款及支付下游廠商費用等業務。適被告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處理上開業務之機會,就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7,014,272 元,除應給付與下游包商之費用、租牌費、發票支出及甲○○依約可得領取之佣金共計5,463,090 元,並另扣除公司房屋租金共18萬元外,其餘盈餘1,371,182 元逕自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述、合作協議書1 份、證人謝金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乙○○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3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佳和公司負責人,金門縣「金維L7號接戶線改善工程」係伊獨自承攬,伊確實有寫1 張協議書,承諾若佳和公司有盈餘會給付盈餘之百分之25予乙○○,因當時乙○○有將他的辦公桌椅、電腦等物搬到我辦公處所,所以伊才同意分他百分之25,但伊並未與乙○○合資經營;另就金門縣「金維L7號接戶線改善工程」案而言,伊雖賺了30幾萬元,但是「金維L7號接戶線改善工程」結束後,伊又承接了臺灣電力公司之高雄工程,高雄的案件虧錢,以致無多餘之盈餘分配予乙○○等語。經查: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合作協議書記載:「茲因佳和水電有限公司另募股東兩位,於爾後由甲○○先生、黃謝仁(即告訴人乙○○之原名)先生、黃福生先生共計三人合夥,並預留股東一位,今協議條款如左:一、股東資金為甲○○先生、黃謝仁先生、黃福生先生各自出資新臺幣貳拾萬元,股東之比率各自百分之貳拾伍。二、佳和水電公司及聯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5 日起對外所接洽之工程業務,均屬協議書中之股東的權益公司之盈餘或虧損予公司成立後半年結算一次。盈餘的百分之捌拾由各股東按比率分紅,剩餘百分之貳拾留於公司周週轉」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89年9 月4 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如何約定的?)基本的架構是有錢的出錢,有力的出力,我是提供設備即做水電空調的工具及辦公室的桌椅來抵協議書上所說的出資新臺幣20萬元」等語(詳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45號卷第31頁),核與被告供述:告訴人提供他的辦公桌椅、電腦等物,伊才同意要分他百分之25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乙○○係以辦公桌椅、電腦等物替代其現金出資合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因之,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佳和水電有限公司云云,顯非實在。

(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就你們所承作的工程對外出名的是何人?)是被告」、「(審判長問:業務何人負責的?)也是被告負責的」、「(審判長問:有無處理金門及高雄案子的業務?)我只是帶工人去做工,對於業主的部分是被告負責的」、「(審判長問:帶工人去承作工程部分是否會向被告請款?)沒有,工人是被告請的,我只是去協助而已」、「(審判長問:金門的案子是否是同樣模式?)我是跟被告去的,我並沒有帶工人去承作」、「(審判長問:到金門是否有做工?)有的,應酬也有去」、「(審判長問:既然你是合夥人且也有去做工,有關勞務方面被告如何給你?)被告都沒有支付,我是有空就單純去幫忙,被告都將工程發包給其他人做」、「(審判長問:你在金門的案子是否有掛總經理之名?)沒有,我不是總經理,也沒有印名片」等語(詳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第10頁),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佳和公司所有業務及對外法律行為均由被告負責,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即係隱名合夥關係之性質甚明。而按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並非與隱名合移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所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所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已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可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合夥經營佳和公司,並由被告對外代表佳和公司,且本件隱名合夥契約迄未終止,而告訴人亦指稱:雙方就合夥業務亦未曾進行交互計算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5 頁),因之本件合夥財產所有權均屬被告所有,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後,佳和公司縱有盈餘,被告持有盈餘款項乃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所為之,在實際上將盈餘款項分配予告訴人前,充其量告訴人僅取得盈餘分配請求權而已,尚難謂告訴人已取得盈餘款項之所有權,自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須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相符合。因之,縱被告未予分配盈餘,此亦僅為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佳和公司縱有盈餘,被告亦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該等盈餘款項,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