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 之4 號5 樓「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隆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五萬六千元之代價採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499-NB號營業用小客車;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設於臺北縣○○鄉○○路○ 段○○○ 號「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僑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就車牌號碼00-000號、499-NB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頭期款各一萬元,按月於每月各給付一千二百元,在清償買賣價款完畢前,丙○○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慶隆公司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部分,每日租金五百元,應每五日給付一次租金,期限二十個月,租期屆滿後,該車輛之所有始歸丙○○所有,租期屆滿並繳清租金等費用前車輛之所有權仍屬福僑公司所有。丙○○就上開車輛分別先給付頭款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月予慶隆公司、福僑公司,並依約預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前開車輛之價金與租金之給付,詎其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車輛均典當位於臺北市○○路○ 段20之3 號之「上禾當舖」,且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購車之分期款及租用車輛之租金、行費等,嗣因慶隆公司、福僑公司接獲「上禾當舖」告知上開車輛已遭丙○○質押典當,始知上情。
二、案經慶隆公司、福僑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於上開時間分別向慶隆公司購買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及向福僑公司租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並簽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等件,及之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499- NB 號營業用小客車典當予「上禾當舖」,而上開三輛車均遭「上禾當舖」扣押,又其尚積欠慶隆公司、福僑公司之購車分期款及租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慶隆公司、福僑公司之代表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結證綦詳,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詳95年度偵字第17511 號偵查卷第6-8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不爭執之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卡、切結書三份、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三份、車牌號碼00-000號、499-
NB、079-NC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三份、本票二十七紙、上禾當舖收據三份、切結書六份及委託切結書二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證人甲○○及乙○○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被告購買、租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並分別簽立卷附之上開切結書三份、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三份,其明知在其未繳清購車分期款及租用車輛期間屆滿(二年)並繳清租金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分屬慶隆公司、福僑公司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詎其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即將甫取得占有使用之上開車輛均典當予「上禾當舖」,且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給付購車之分期款及租用車輛之租金,被告未得慶隆公司、福僑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輛持以向當舖質押借款,顯已逾其占有、使用權能,且亦未依約繳交購車分期款及租金,又所質押借款之款項亦供己所用,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無侵占之意思,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前,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斯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慶隆公司、福僑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竟同時擅將該車向當鋪質押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同時典當上開車輛,係以同一行為致告訴人慶隆公司、福僑公司受有損害而觸犯二以上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