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2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其中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被告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則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內。

二、緣乙○○於95年間,積欠甲○○貨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甲○○向本院提出保全程序聲請,對乙○○之財產取得供擔保得假扣押之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11137 號),甲○○據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25號,起訴書誤載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27號),經本院辦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務員即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5年11月15日15時1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城泰路)2 段117 號1樓乙○○經營之「文聖書局」,將該處之日立冷氣1 台、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 台、監視器(含主機、螢幕)

1 台、音響(panasonic)1台、列表機(hp4255)1 台、無敵鐵金鋼手錶3 箱計210 隻、聖誕卡2 箱、文具2 箱等動產,予以查封假扣押,並當場予標封。詎乙○○明知上開動產業遭法院施以查封標示,不得自行加以除去,亦不得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6年1 月31日之前某日,先將貼於上開列表機上之查封標示取下除去,並接續於96年1 月31日23時許,在上開店址內,將前開被查封之冷氣機1 台,以7 千元之代價處分賣予不知名之廠商,而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嗣甲○○對乙○○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663 號),並向本院聲請進行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時(96年度執字第9227號)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指證在卷,且經證人即出租上址予被告證實被告有將冷氣機處分予他人之陳秀枝、陳有福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37 號卷、95年度執全字第6325號卷及96年度執字第9227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37 號裁定、95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663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債權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證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揭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係為逃避對甲○○之債務,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損害債權犯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對被告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

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