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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20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慎損壞友人孟憲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而於民國95年9 月11日某時,偕同孟憲梅前往乙○○開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號1 樓之「龍興車業行」,表示前上開機車損壞待修,經乙○○告知修理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徵得其等同意後,隨即著手進行修護工作。同年9 月15日修護完成,乙○○電話連絡被告及孟憲梅前來取車,詎被告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9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獨自一人前往上址機車行,對乙○○佯稱需使用上開機車前去領錢,請其先行交付機車,俟領款後必定回來支付此筆修理費用(合計19,200元)云云,並提出孟憲梅當初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保險證各1 張,作為本件債務清償之擔保,施此一詐術方法,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清償意願,遂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騎用,豈料迄今不僅仍未支付該筆修理費用,並謊稱業已清償完畢而拒絕給付云云,方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孟憲梅之證述,及有蓋有「龍興車業行」圓戳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被告甲○○所簽發載有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之字條、孟憲梅機車駕照、機車保險證各1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95年9 月11日某時,偕同孟憲梅前往「龍興車業行」,委請乙○○修理上開機車,及於同年月20日晚上9 時30分許,獨自一人,自「龍興車業行」將修理完成之上開機車騎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牽車當天就交付現金20,000元之修車費給乙○○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95年9 月20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告獨自一人前來機車行,告知急需用車,希望可以讓其先將機車騎車前往領錢,並將孟憲梅之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保險證拿給伊作為擔保(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4頁、第39頁),惟有關其所指被告曾交付孟憲梅之機車駕照及保險證作為機車修理費之擔保一節,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機車駕照及保險證,孟憲梅係放在於機車置物箱內,修車時並未取出等情,亦經證人孟憲梅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 、3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孟憲梅的機車駕照及保險證被告如何拿給你」時,卻稱:「被告是從他自己的口袋拿出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上開機車駕照及保險證作為修車費之擔保,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況上開機車駕照及保險證既為孟憲梅所有,並非被告名義,被告如何能將之交付告訴人以為修車費之擔保?告訴人又何以會接受非被告本人之證件即讓被告將機車騎走?凡此亦均啟人疑竇,且不合乎常理,由是可見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憑信。又告訴人雖提出蓋有「龍興車業行」圓戳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及被告甲○○所簽發載有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之字條1 紙為其指訴之佐證,然此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上開機車交予告訴人修理及被告曾留姓名、電話予告訴人,以便連絡之事實而已,亦難據以作為被告騎走上開機車時未給付修車費之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修車費予告訴人,惟刑法

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5年9 月11 日,偕同孟憲梅前往「龍興車業行」委請乙○○修理機車而成立債之關係時,已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難以被告嗣後有拒絕付款之情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術之施用,被告亦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且被告縱有未給付修車費予告訴人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