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由乙○所經營之「私立禾登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簡稱禾登補習班)應徵教職,明知僅係淡江大學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三年級肄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決意,向乙○謊稱其係自淡江大學物理系轉學至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畢業,且有淡江大學機械研究所之學歷,並在補習班之人事資料卡上填載上開不實之教育程度,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起之工資,聘僱丁○○為該補習班之鐘點老師,迄至九十三年六月間,丁○○向乙○佯稱要入伍服兵役而離職為止,於該段期間內按月接續詐得乙○所交付之共計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薪資所得。其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丁○○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其前曾在禾登補習班任職之不實人事資料,並偽稱業已退伍,而申請回任該補習班之教職,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月薪五萬元起之工資,聘僱丁○○為該補習班正式老師,迄至九十六年二月間,丁○○因任職期間行為舉止怪異且表現極差,甚且有騷擾學生之情形,而遭乙○解僱為止,於該段期間按月接續詐得乙○所交付之共計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薪資所得。嗣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經乙○發函向清華大學、淡江大學查詢得知丁○○之真正學歷,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以上開不實之學歷至禾登補習班應徵教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看報紙而去禾登補習班應徵,徵人廣告上並沒有說明學歷要求,只說要應徵國中數學老師,伊去應徵時,是有填寫不實之人事資料,但沒有要伊提出任何學歷證明及退伍令,伊也沒有說伊學歷證件不見了,伊會用不實之學歷,是因為伊知道補習班競爭很激烈,伊希望在數理上之能力得到認同,在伊試教後,補習班的主任就直接跟伊洽談薪資問題,就伊所知,禾登補習班是透過試教才會決定是否聘用,伊是因試教成績不錯,而直接聘用伊,伊第二次去禾登補習班任職時,告訴人乙○主動跟伊說,希望伊可以專心工作,所以希望伊當正式老師,並不是伊主動要求,另外老師並非一定要大學以上,就伊所知,至少有二名老師僅係專科學歷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
前後二次聘僱被告,第一次係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聘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被告說接到兵單就離職了,第二次要看薪資表才知道,被告跟伊說他當完兵要回來任職,而第一次聘僱時有面試,第二次則沒有,在第一次面試時被告時,伊就有告知應徵者必需要大學以上畢業,且要提出畢業證書正本,還要簽一年一聘的合約書,但因被告說他隨時會去當兵所以未簽該合約書,伊如果知道應徵者不是大學以上畢業,就會請他們回去,根本不會有面試之機會,而伊在面試時還有拿去出伊補習班之教師晉用獎懲辦法及敘薪標準給被告看,其中在上開晉用獎懲辦法就有要求要大學以上畢業,並不包括專科,被告因在人事資料之學歷上填寫係自淡江大學轉學至清華大學,且還填寫有研究所之學歷,而他說畢業證書弄丟了,還要再去申請,伊看他之前曾在鄭博文補習班任教一年,伊想說鄭博文補習班也是大型的補習班,應該會收證件,伊就先讓他試教五分鐘看看,事後再補證件,試教成果其實大家都差不多,因為只是教國小、國中比較淺的題目,最重要的還是要符合學歷。而在伊任用被告一個月後,伊跟被告說你還沒有交證件,他說很忙沒有空去辦,伊叫他要記得去補,問他二次,他都說沒空,後來伊也忘記了。第二次被告再來任職時,剛好是學校在段考,我們補習班在忙,他突然間要回來上課,伊也沒有注意到他之前缺證件這件事,後來被告被伊開除後,伊於九十六年三月才想說去查查看被告的學歷,伊所經營之禾登補習班從未聘僱不具大學以上學歷之教師,伊也從來沒有列出大學以下學歷之薪資表,伊在第一次聘僱被告時是比照學士之標準敘薪,起薪是三百元,並參考學生人數,第二次聘僱被告時是以正式老師來任用,被告有領過碩士學歷之薪資,被告在禾登補習班是教國小數學和國中後段班數學等語。
㈡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入學淡江大學物理學系應用物理組
一年級就讀,至八十九年一月因學業因素退學;復於八十九年九月考入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三年級,至九十三年六月因修業年限屆滿勒令退學,此有淡江大學教務處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處函在卷可稽;又被告並非係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畢業生,亦有國立清華大學註冊組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函附卷可按。而被告在禾登補習班之人事資料卡關於其教育程度,則係填寫其自淡江大學物理系轉學至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畢業,並有淡江大學機械研究所之學歷,亦有上開人事資料卡一份附卷可查。是顯見被告確有以不實之教育程度,至禾登補習班向告訴人乙○應徵教職。再參以按諸常理,任何機關團體在決定聘僱新進職員時,關於個人之學、經歷,均係錄取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而關於補習班之教師,因涉及學養、能力及補習班對外號召力之考量,補習班之負責人在決定應聘教師與否時,尤會重視學歷要件,而被告明知以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禾登補習班應徵時已二十六歲,其本身在淡江大學已就讀約六年仍未能取得學士學位,且其間曾因學業因素而遭退學,以該等資歷,其至禾登補習班應徵教職時,能否錄取,本非無疑,且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補習班競爭很激烈,伊希望在數理上之能力得到認同,所以才會用不實之學歷應徵等語,益顯見被告亦了解以其真正之學歷實難獲取擔任該教職之機會,詎其竟以謊稱學歷之方式向告訴人應徵教職,致告訴人在評估適任資格上陷於錯誤,而同意任用被告,並依該等職位按月給付薪資,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共計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薪資所得,另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共計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薪資所得,此有付款明細表四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並因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至明。
㈢至公訴人雖以禾登補習班教師晉用暨獎懲辦法、敘薪標準為
證據,並聲請傳訊擬定上開辦法之丙○○為證人,以證明禾登補習班確有上開辦法及敘薪標準;另辯護人雖聲請傳訊禾登補習班之教師曾嘉琪、甲○○為證人,並引用渠二人在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之證言為證據,主張該二名證人證述不實,以證明禾登補習班並無上開辦法及敘薪標準。然查:私人機構決定用人與否及薪資多寡本有其自主權,不受任何拘束,上開辦法及敘薪標準至多僅屬決策者決定用人標準之內部準則,是否要遵守本可由決策者自行決定,重要者係是否獲得正確之人事資料資訊以供判斷應徵者之資格,本案被告既以不實學歷應徵教職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錄取被告給予教職,並按月給付薪資,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事證已明,上開禾登補習班教師晉用暨獎懲辦法、敘薪標準之存在與否及自何時起存在,實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以不實之學歷程度向告訴人應徵教職,使
告訴人在評估適任資格上有所誤認,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經禾登補習班第一次任用所為詐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定應執行部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二罪詐欺罪,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接續犯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接續犯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接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至連續犯則係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其係以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連續數次侵害同一法益,法律上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九十五年三月間以不實學歷應徵教職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予教職,而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九十五年三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按月向告訴人領取薪資,顯係以單一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所犯詐欺罪接續犯一罪,因犯罪完成時已在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詐欺行為,已時隔二年,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應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