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四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間與臺灣軟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軟管公司)及洪林雲玉、丙○○簽訂合建契約,由地主臺灣軟管公司及洪林雲玉、丙○○分別提供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埤角小段第八十之九地號、第八十之三十二地號、第一一五之一地號、第一一五之四地號、第一一五之五地號、第一一五之六地號、第一一五之七地號、第一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及第八十之一三六地號、第八十之一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小段第八十之八地號、第八十之十地號、第八十之十一地號、第八十之一三六地號、第八十之一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乙○○則出資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集合住宅。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告訴人甲○○及呂進福簽訂讓渡契約書,將建方百分之五十之權利義務讓與告訴人及呂進福,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保證金,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乙紙抵償被告乙○○先行支付保證金之利息。其後被告乙○○與告訴人及呂進福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就合建房屋銷售業務及財務處理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上述合建基地中,洪林雲玉、丙○○所有之第八十之八地號、第八十之十地號、第八十之十一地號,已出售他人故予以排除,其餘土地經重測後地段地號整編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五○地號、第七五一地號、第七四五地號、第七七五地號、第七七八地號、第七四四地號、第七七六地號、第七七七地號、第七四六地號、第七七九地號等十筆)。而後被告乙○○向告訴人表示向地主購買土地自建,獲利較多且可免除合建許多麻煩,告訴人與呂進福乃委由被告乙○○出面向地主臺灣軟管公司及丙○○洽購上開土地暨向銀行洽談融資事宜,被告乙○○與告訴人及呂進福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就合建房屋銷售業務及財務處理事宜再次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含土地標示表乙份、雙鳳段合夥投資動用情形表)。嗣被告乙○○向告訴人表示已經與臺灣軟管公司談妥土地買賣,每坪價格約為二十五萬元,並宣稱宏巨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係商界聞人,故邀請宏巨公司與其共享百分之五十之合夥權利義務,且將該案工地之營建等業務交由宏巨公司承攬。詎被告乙○○、丁○○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係借用丙○○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分別以三百七十一萬元及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上開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四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雙鳳段第七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本件土地),竟於上述第二次協議書中附件三製作內容不實之「雙鳳段合夥投資動用情形表」,記載向丙○○購買土地費用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計浮報五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本案起訴意旨另指被告乙○○為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認被告二人涉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聲明減縮)。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臺財產北處字第○九四○○○五三三三號函文一份、雙鳳段合夥投資動用情形表一紙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係以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即每坪四十餘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本件土地,再拿買賣契約書向被告丁○○、告訴人甲○○請款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代表宏巨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乙○○、告訴人簽訂「共同經營事業信託、委任契約書」始參與本件土地相關建案,之前被告乙○○與丙○○就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伊未參與,且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乙○○浮報購買本件土地之價格,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乙○○與告訴人、呂進福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第一次協議書;被告乙○○與告訴人、呂進福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之第二次協議書;被告乙○○與告訴人、呂進福及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合作經營共同事業信託、委任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臺財產北處字第○九四○○○五三三三號函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之土地謄本、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為公務員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可信度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土地,由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國有土地,經由行政院核准辦理讓售,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書予丙○○、臺灣軟管公司,丙○○取得新莊市○○段第七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七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以一平方公尺七萬元之代價承購(七四六地號面積為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七七九地號面積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總價為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臺財產北處字第○九四○○○五三三三號函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書予丙○○、臺灣軟管公司(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卷第一○三至第一○五頁);嗣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件土地與臺灣軟管公司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給被告乙○○,有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四六地號、第七七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七十至第七十四頁、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卷第三十四至第五十四頁)、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縣莊地登字第○九二○○二五八三五號函所附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四六地號、第七七九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卷第一八五至第二○三頁)在卷可參,上述文件記載之丙○○土地移轉給乙○○之事由為買賣。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土地為水利地,原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丙○○為本件土地之鄰地(即雙鳳段第七四八、第七四九地號)所有權人,故由其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應有部分後,伊再以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每坪約四十幾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本件土地,嗣後再拿買賣契約書向被告丁○○及告訴人請款等語,此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伊以每坪三十多萬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一半水利地,另外一半是別人買的,伊買下部份也賣給別人,以每坪四十幾萬元賣給別人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卷第一八○頁)。雖被告乙○○無法提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其辯稱,其最後需持買賣契約向上述二人請款,因此其手上沒有買賣契約書,應該是丙○○及被告丁○○或告訴人持有等語;證人洪哲文即丙○○之子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土地買賣資料已因搬家很多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被告乙○○有無拿合約書請款的動作,但是伊與告訴人甲○○一定會看過相關的數據並認同後才會開支票出資等語觀之,雖被告乙○○、丁○○及丙○○等人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然非謂無法提出合約即逕可認定土地買賣為不存在。至公訴人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伊係向丙○○借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本件土地,並非向丙○○購買,及證人丙○○在偵查中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證述,其不認識也沒有賣土地給被告乙○○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乙○○於歷次偵查中之供述本有不一,曾供稱係向丙○○購買本件土地,亦曾供稱係向丙○○借名後購買,是被告乙○○本身供述先後即有矛盾,尚非以被告乙○○本人供述不符,遽認被告乙○○有犯罪之嫌。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二位被告沒有印象,本件土地伊忘記是否為伊購買,有無出資不記得,有無借名給別人去購買水利地,沒有印象,但是過戶資料上之印章確實為伊的印章等語。又丙○○之子洪哲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跟伊接洽過,伊有跟父親講這件事情,買水利地過程是由伊處理,由伊交出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賣出去給誰並無印象,有辦理分割手續,伊不記得有人出一千多萬元買水利地,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惟查,丙○○於偵查中曾證稱確實以一坪四十幾萬元之價格出售水利地,丙○○證述先後即有不一,又證人洪哲文證稱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後並未出售僅有分割,核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倘若丙○○上開土地並無出售之意,嗣後丙○○父子知悉土地遭移轉登記並興建建物,竟毫無任何舉措,實與常情相悖。苟證人丙○○、洪哲文不認識被告乙○○,非親非故,豈有可能無償借名給被告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本件土地,並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被告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丙○○於八十一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本件土地,遲至八十四年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倘係被告乙○○借名而已,何以拖延如此之久,要與常理有悖,丙○○父子與被告乙○○並無特殊關係,焉可能毫無獲利協助被告乙○○取得本件土地且支付多年利息,足見丙○○第一次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矧以本件土地買賣發生至今已十數年,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作證時,年紀已為七十多歲之長者,二人對於八十四年之事不復為完全記憶乃屬常情,故難以上開二人供述前後歧異,就此推認被告乙○○與證人丙○○間就本件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又公訴人與告訴人質疑與臺灣軟管公司購買土地一坪約二十六萬元,何以向丙○○購買水利地一坪約四十三萬元。惟查,被告乙○○向臺灣軟管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後,仍須取得丙○○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應有部分後方得使用開發,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偵續一卷第二二○頁),丙○○與臺灣軟管公司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水利地橫亙於本件建案之建地中間,倘若無法取得本件水利地,將導致本件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
四四、七四五、七七八、七七五地號土地與七七七、七五○、七五一號土地無法連結一同開發,衡情土地交易價格之決定因素甚多,非謂相鄰二地間之交易價格必為接近。是被告乙○○願意支付較高於臺灣軟管公司之單位價金,非無可能。
㈢、再按,在臺北都會區土地開發之建案,因地狹人稠,土地資源有限,土地成本無疑是建商最大成本考量,與地主合建或向地主購地後自建,二者最大差別即在於後者需支付龐大土地資金,若建商決定採購地自建,土地價金即為最重要之成本,需謹慎評估風險、獲利後方會參與投資。本件建案起緣係被告乙○○與臺灣軟管公司欲合建,被告乙○○將權利讓渡百分之五十讓渡給告訴人,嗣後改為購地自建,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所須支付土地成本、費用、稅捐等款項共計二億九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其中包含向證人丙○○購地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業經告訴人、被告乙○○及呂進福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確認無訛,復經告訴人、呂進福與被告乙○○、丁○○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再次覆核確認,此皆登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三項財務行政第一款「就本新莊市○○段合夥投資動用情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生之稅費由甲方(乙○○)提列,業經雙方確認無訛」、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合作經營共同事業信託、委任契約書之約款第四項「復約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列之土地成本(詳如附表三)為甲、乙雙方所確認,於此之前非上屬成本、費用及其他法律關係所生與本案有關之一切債務或保證關係,其不利甲方(呂進福、甲○○)者,概由乙方自行釐清,悉與甲方無涉」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九十四至第九十八頁),且質之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中均自承:確有於上該協議書、合作經營共同事業信託、委任契約書所附之雙鳳段合夥投資動用情形表蓋章。惟甲○○稱:該合夥投資動用情形表係被告丁○○之宏巨公司所製作,惟其因信任被告乙○○為臺北縣副議長且宏巨公司為即將上市公司,而疏未詳閱內容云云。然合作經營共同事業信託、委任契約書第四項、雙鳳段合夥投動用情形表業經告訴人與被告乙○○、丁○○蓋章確認無訛,並列於該契約書之附表,衡諸常情,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均有詳加審視契約內容並據以為形成意思表示之公平基礎,而附表所列事項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告訴人既於該雙鳳段合夥投資表上蓋章,則對於此等債之內容變更當認已有同意,況且告訴人本身經營建設公司,對於營建事務有專業智能,對於購地支出價格是否偏高?各項成本是否合理?是否提出相關單據查驗?理當較一般人有更專業之判斷,且有能力進行查驗,其既先後簽訂二次協議書、及合作經營共同事業信託、委任契約書,對於契約書內容從與地主合建變更為向地主購地自建,合夥人從二方變為三方等涉及實體債之內容變更,豈能謂為毫無判斷能力?誠難僅因告訴人自承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據此認定被告乙○○、丁○○涉有何虛報雙鳳段合夥投資動用情形表所列土地成本費用支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詐欺不法行為。又告訴人與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合作經營共同事業信託委任書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丁○○接洽,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即與被告乙○○就雙鳳段投資動用情形表作確認,難謂丁○○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犯意。
㈣、綜上各節,被告乙○○與證人丙○○就本件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有關土地價金數額,亦經告訴人多次估算查核確認同意後始參與投資本建案,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在本建案開發過程中,就向丙○○購買本件土地乙事,有何故意詐騙告訴人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支付金錢之不法情事。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