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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東亞岱亞照明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僱工在其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第352 之1 地號上搭建之二層樓鐵皮屋加蓋雨遮,而竊佔乙○○所有之同地段35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

2.71 平方公尺之部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所搭建之上開雨遮占有前揭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的故意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指述明確,又被告僱工搭蓋之前揭雨遮,確實占有告訴人乙○○所有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96年度板簡字第10172 號請求排除侵害案件時勘查無訛,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搭建上開雨遮時,應明知該雨遮垂直投影所占有之土地非其所有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此觀諸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之證據即明,是縱被告當時未能確定所占有之土地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亦無礙於其竊佔故意之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 幀、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88年間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罰金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因對於竊佔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如上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期間長短、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罪,但現已拆除前開占有告訴人土地之雨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 月10日及94年2 月2 日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亦已將占用告訴人土地之前開雨遮拆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 幀附卷為憑,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