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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8

0 號),因被告對被訴強制罪部分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被告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4至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7 年2 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經付執行,89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原預定於92年4 月15日期滿,惟於91年間,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3 年又24日經付執行,其上述恐嚇取財罪之6 月有期徒刑則接續執行,分別於93年10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與王錫榮(已審結),於96年7 月29日10時許,酒後(未至意識不清之狀態)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家海釣場前,搭乘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莊市○○路與中信街口,於該車行經新莊市○○路○ 段與公園路口時,其二人因對乙○○駕車行駛路線有意見,與乙○○發生口角,嗣於乙○○駕車行至中華路

2 段與自信街交岔路口時,其二人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乙○○遂於當日10時15分許,駕車駛至位於新莊市○○路○○○ 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簡稱:

中港派出所)前,欲下車報警處理,甲○○、王錫榮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以手勒住乙○○頸部,王錫榮出手毆打乙○○,以阻止乙○○下車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下車報警之權利,迨乙○○搖下車窗呼救,甲○○、王錫榮下車欲逃離現場,為中港派出所警員當場逮捕。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認罪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共犯王錫榮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上揭犯行,且有證明告訴人受傷及其車受損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6 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王錫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中前述殘刑有期徒刑3 年24日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先予執行,且與另有期徒刑6 月部分,不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卷附之前案紀錄表亦載明上揭恐嚇取財罪之6 月有期徒刑係於93年10月2 日起接續執行,則前者殘刑部分顯係於9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屢次傳喚未到庭,告訴人撤回告訴係因共犯王錫榮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97年2 月29日筆錄在卷可考,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於本案被訴之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均係各獨立之犯行,無所謂階段之關係,此見公訴意旨自明,自不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亦會使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強制罪部分,亦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問題,於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王錫榮於前述衝突中,基於傷害、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毆打乙○○之頭、頸等部位,致乙○○受有頭皮挫傷、上唇擦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並以腳踹該營業小客車內之中央飾條,致該飾條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2 月29日期日當庭撤回其對共犯王錫榮之告訴,有筆錄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乙○○撤回對共犯王錫榮之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甲○○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其此等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