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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2年初之某日,受友人甲○○委託,代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現金卡,雙方約定於核卡之後,由丁○○暫保管存摺及現金卡,待甲○○給付傭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丁○○後,始將存摺及現金卡交予甲○○使用。92年1 月23日,丁○○陪同甲○○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臺北國際商銀中和分行申辦現金卡,由甲○○領取存摺、現金卡、原始密碼單後,交予丁○○保管。詎甲○○於事後反悔,不願給付傭金取回上開物品,丁○○依約定亦不返還上開物件。至94年間,丁○○因需用現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物品侵占供己使用,且於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21日間,連續冒用甲○○名義,以自居前開現金卡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期間丁○○除按期繳納3,000 元以避免停卡外,並未清償所支用之欠款,迄94年6 月21日,共計冒用甲○○名義使用上開現金卡得取99,272元。嗣於94年7 月間,甲○○收受上開現金卡之繳款通知書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甲○○、李彩鑾、辛碧華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對於臺北國際商銀中和分行現金卡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密碼簽收單、印鑑卡、匯款紀錄、催繳通知書等書證,形式上亦不爭執,堪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並有前開銀行現金卡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密碼簽收單、印鑑卡、匯款紀錄、催繳通知書等書證為據。而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的臺北國際商銀是請被告代辦現金卡,於92年1 月委託,但後來被告告訴我沒有辦下來,我說沒有辦出來就算了,被告隔天打電話給我,他說要等審核之後就沒有消息,直到94年8 月時收到催繳通知後,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接,有一次我太太打一通,被告有接,被告說要保持我的信用,請我要先去繳利息,他會再想辦法,至於辦卡時,我交付身分證、印章,被告拿資料給我寫,當時資料是空白的,之後身分證、印章他有還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有以我的名義領卡云云(見本院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表明係被告冒其名義領取現金卡及存摺,而非其所交付云云。惟證人即臺北國際商銀行員丙○○證稱:依本行的程序,必須先將申請書送入銀行後核卡,由銀行後再通知申請人本人前往開戶,由本人拿身分證、財力證明或所得證明申辦,核卡後同時給予存摺及密碼簽收單,也是由本人簽收等語;證人即臺北國際商銀行員乙○○證稱:申辦後是當場給現金卡、密碼、存摺,需要本人來領,經由身分證、印章來核對本人;核卡之後通知申請人來,請他開戶,開完戶之後才可以領密碼及卡片、存摺,開戶與領卡必須同一天等語(見同前日審判筆錄)。復觀以卷附臺北國際商銀中和分行現金卡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見偵查卷第5 頁),為告訴人親自填寫簽名外,該密碼簽收單(即核卡後銀行交付現金卡、存摺、密碼單時簽收),亦由告訴人親自簽收(見偵查卷第6 頁),告訴人復承認上開密碼簽收單為伊親自簽寫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7 頁),顯見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冒其名義領取現金卡、存摺等情不實。而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乙○○、丙○○所述相符,足認係被告為告訴人遞送申請書後,再帶同告訴人前往開戶,由告訴人親自領取現金卡、存摺、密碼單,至於事後上開物件交由被告保管,自係經告訴人同意交付,而非被告直接冒名向銀行申領。惟告訴人指訴雖有不實,但被告於保管告訴人現金卡、存摺等物件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擅自冒名使用該現金卡提領現金供己花用,嗣後未繳交卡費,而得取不法利益,其犯行明確,仍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第56條規定,被告所犯詐欺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與侵占罪部分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使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占部分應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並非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人員,此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之約定保管其存摺、現金卡等物,渠為提領現金而侵占上開物品,並非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之,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以現金卡提領取得現金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此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應論以同法第339 條之2條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起訴意旨就上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均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行為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輕其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