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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計貳點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一日,經接續執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撤銷第二次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又二十九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又因於九十五年間持有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九七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上開三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八三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計二.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六0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共計五.六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六.0六公克,應予更正)(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而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計二.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六0九公克)暨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於九十五年間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八三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計二.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六0九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按盛裝毒品之外袋因無法將毒品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共計五.六五公克),因與被告本案犯罪無涉,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