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甲○○與丙○○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87年10月14日結婚,丙○○曾於92年7 月間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十張交付給甲○○,嗣雙方於92年8 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又於92年8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後來丙○○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3年6 月2 日以93年度婚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認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判決確認雙方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判決確定;丙○○另亦提起請求確認上開三十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三十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甲○○負擔,於93年11月9 日判決確定。嗣於93年11月29日甲○○與丙○○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丙○○復又聲請就上述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民事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4年4 月8 日以94年度板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十七萬六千元及利息,於94年5 月10日裁定確定。丙○○於94年7 月28日其以對甲○○有前述二十七萬六千元及利息之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甲○○對於所任職臺北市華江國小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8669 號)於94年9 月2 日發執行命令給第三人即華江國小,命在二十七萬六千元(及利息)範圍內將甲○○的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又於94年9 月23日發執行命令給即華江國小,命在二十七萬六千元(及利息)範圍內將甲○○的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丙○○,並按月匯入指定帳戶。
二、乙○○於民國93年年中時經由網路認識甲○○,甲○○經濟狀況欠佳,乙○○則有意追求甲○○,遂自93年6 月間起陸續出借款項給甲○○。嗣於93年11月29日甲○○與丙○○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因甲○○先前向板橋市農會貸款購屋時是由丙○○擔任保證人,丙○○於離婚時要求在一個月內更換房貸保證人,甲○○遂央請乙○○擔任房貸保證人,且為了徵得乙○○的同意,乃於93年12月上旬某日簽發一張面額為八十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7 月10日、受款人為乙○○、票號415509號的本票交付給乙○○,藉此給乙○○保障。嗣因板橋市農會不同意更換保證人,甲○○乃改向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貸款,於94年1 月20日貸得二百萬元,並以貸得款項償還原積欠板橋市農會的債務約二百萬元,而合作金庫銀行因已有不動產為擔保品,並不要求甲○○另提供保證人擔保債務,故乙○○最後並未擔任甲○○房貸的保證人,但甲○○並未向乙○○索回上開本票,且仍陸續向乙○○借錢,迄至94年9 月中旬為止,甲○○向乙○○借款而積欠未還的債務金額累積約三十萬元。詎乙○○明知甲○○積欠其債務的金額僅約三十萬元,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9 月15日持上開面額八十萬元的本票一張,以甲○○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僅經由形式審查,於94年9 月20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甲○○積欠乙○○票據票款為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084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本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乙○○取得上述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後,乃於94年11月間某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同時併承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行使之(94年度執字第4511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5115 號執行事件又併入同院94年度執字第28669 號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8669 號)承辦法官僅經由形式審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乙○○對甲○○有債權金額八十萬元(及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公文書上,並送達於第三人即華江國小,使華江國小依據後續之執行命令,依據丙○○之債權額二十七萬六千元以及乙○○之不實債權額八十萬元計算分配比例為丙○○占25.65%,乙○○占74.35%,自95年1 月起按此分例來分配依法扣押的甲○○薪資,而導致其他債權人即丙○○所能分得之比例減少,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坦承於93年12月上旬因應允擔任甲○○房貸的保證人,甲○○為了給伊擔保,故而簽發交付上開面額八十萬元、到期日94年7 月10日的本票給伊,但後來貸款並不需要保證人。迄至94年9 月中旬時,甲○○向伊借款而積欠未還的債務金額累積約三十萬元,伊於94年9 月15日持上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084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又於94年11月間持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犯行不諱。而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且經被告甲○
○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084 號民事卷宗影本、告訴人丙○○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暨所附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70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 月2 日北院錦94執辰字第28669 號執行命令及94年9 月23日北院錦94執辰字第28669 號執行命令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82至85頁)、華江國小出納組長出具之甲○○法院扣統計表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30日北院錦94執辰字第45115 號函影本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 頁)、本院家事法庭93年度婚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乙○○雖然確對甲○○有借款債權,但迄至94年9 月
中旬時,其對甲○○的債權金額既僅約三十萬元,竟於94年
9 月15日持甲○○所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僅經由形式審查,於94年9 月20日將甲○○積欠其票據票款為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084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被告乙○○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明確。又被告乙○○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084 號民事裁定後,又於94年11月間持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95年
1 月起與其他債權人分配依法扣押的甲○○薪資,此部分除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外,亦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僅經由形式審查,即將其對甲○○有債權金額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命令公文書上,並送達於第三人即華江國小,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甲○○以及甲○○的其他債權人,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乙○○明知其對債務人甲○○的債權金額僅約三十萬元,而非如上開本票所載之八十萬元債權,其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及法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其嗣又持前揭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加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嗣經公務員再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執行命令公文書上,送達於第三人即華江國小,亦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是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聲請本院民事庭為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乙○○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而認上開八十萬元之票款債權均屬假債權,然查,被告乙○○、甲○○一致供稱:甲○○有陸續向乙○○借款,迄至94年9 月中旬時,甲○○向乙○○借款而積欠未還的債務金額累積約三十萬元等語,本件經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八十萬元票款債權均屬假債權,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亦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丙○○之債權而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非債務人,而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涉損害債權罪嫌亦經本院認應判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從對被告乙○○科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責。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受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8669 號)於94年9 月2 日所發執行命令送達後,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丙○○之債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明知與被告乙○○並無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竟先填具上開面額八十萬元之不實本票一紙,由被告乙○○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本院不知情之法官與書記官,據此本票與聲請而核發並登載上開八十萬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不實內容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084 號裁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法院審查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告訴人丙○○上揭聲請對被告甲○○薪資報酬請求強制執行之事件,華江國小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4年10月間起開始按月扣取被告甲○○之薪資三分之一並轉給告訴人丙○○,詎被告甲○○與乙○○竟承上揭概括犯意,再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於94年11月間某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對前揭薪資報酬為強制執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不知情之法官與書記官,再據被告乙○○之聲請,登載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權額為八十萬元,此一不實內容之執行命令送達華江國小加以行使,使華江國小依據後續之執行命令,依據告訴人丙○○之債權額二十七萬六千元,以及被告乙○○不實之債權額八十萬元計算分配比例為告訴人丙○○占25.6% ,被告乙○○占74.3% 之比例,分配應扣押轉給之被告甲○○每月薪資報酬,被告甲○○與乙○○共同以上開不實之面額八十萬元本票,取得名實不符之執行名義,規避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效力,處分被告甲○○之薪資報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法院執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以及華江國小不知情出納人員管理員工薪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簽發交付上開面額八十萬元的本票一張給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伊是跟板橋市農會貸款買房子,保證人是丙○○,伊與丙○○的離婚協議書上說必須要在一個月之內完成房屋貸款保證人更換,否則丙○○將就訴訟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向伊求償。因為伊的房子買的時候價值二百八十萬元,伊的房貸二百萬元,伊的家人全部都在國外,伊不知道要找何人作保,所以當時伊問乙○○是否願意當伊的保證人,他說不願意,伊說要給他八十萬元的本票,如果伊的房子被拍賣的話,至少這八十萬元有保障。伊向板橋市農會辦理換保證人的時候,板橋市農會說保證人不能更換,伊只好於94年1 月20日轉貸到合作金庫,但在合作金庫貸款時就不需要保證人了,因為銀行法有修改有不動產當擔保就不需要保證人了,他們的程序超過丙○○要求的一個月,當初丙○○要求一個月內要更換保證人,所以丙○○就去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伊還給他這筆二十七萬六千元的訴訟費用。伊是於93年12月6 日簽發上開本票。後來伊沒有把上開面額八十萬元的本票向乙○○要回來,是因為伊瞭解乙○○的為人。而伊因為需繳房貸、信用卡等缺錢,所以有陸續向乙○○借錢,到94年9 月間的時候,伊欠乙○○的錢約三十萬元左右。伊沒有與乙○○共謀以八十萬元債權去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不是伊去做的,且伊並沒有毀損丙○○的債權,伊已經還完錢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93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並為離
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084 號民事卷宗第10頁),當時,被告甲○○有積欠約二百萬元房貸債務,此房屋貸款原是由告訴人丙○○擔任保證人,而告訴人丙○○因與被告甲○○離婚,遂要求更換保證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26頁、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64頁),再徵諸卷附被告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顯示確於94年1 月20日放款撥入二百萬元,同日轉帳支出二百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13 號卷第15頁),足以見被告甲○○辯稱:伊先前向板橋市農會貸款購屋時是由告訴人丙○○擔任保證人,離婚時告訴人丙○○要求更換房貸保證人,伊向板橋市農會辦理更換保證人時,板橋市農會說保證人不能更換,伊乃轉向合作金庫貸款,於94年1 月20日貸得二百萬元,並以貸得款項償還原積欠板橋市農會的債務約二百萬元等情,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甲○○所稱:因離婚時告訴人丙○○要求更換房貸保證人,伊遂請被告乙○○擔任其房貸之保證人,且為了徵得被告乙○○的同意,乃於93年12月時簽發上開面額八十萬元的本票交付給被告乙○○,藉此給被告乙○○保障等語,非但與被告乙○○所述相一致,且並不違背常情,殊難遽指被告甲○○與乙○○所述簽發交付上開本票之緣由為虛構之詞。
㈡況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於受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8669 號)於94年9 月2 日所發執行命令送達後,明知與被告乙○○並無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竟先填具上開面額八十萬元之不實本票一紙,由被告乙○○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是於收受法院94年9 月2 日執行命令後方簽發交付上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乙○○乙節,實乏積極證據為佐證。再者,被告甲○○、乙○○一致供稱:甲○○有陸續向乙○○借款,迄至94年9 月中旬時,甲○○向乙○○借款而積欠未還的債務金額累積約三十萬元等語,是公訴人雖認上開八十萬元之票款債權均屬假債權,但經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八十萬元票款債權均屬假債權,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㈢尤其,於94年9 月15日持上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具狀向本
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及於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084 號民事裁定後於94年11月間持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人,均是被告乙○○,本件自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乙○○上揭聲請強制執行八十萬元債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然查,被告甲○○否認其在被告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乙○○欲聲請強制執行八十萬元債務,被告乙○○亦陳稱:94年3 月份時我的前女友回來找我,那時我已經與甲○○有點處不好,後來我跟甲○○催討,她說她沒錢,因為那時我很缺錢,所以想要去聲請本票裁定,甲○○她還不出錢,但是我認為以她的工作她應該是有錢,我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並沒有跟甲○○說過,我只有跟她催討等語,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在被告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前,被告二人間有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萬元債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不得僅憑推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之強制執行後,仍未對被告乙○○的債權提出異議,但查,被告甲○○提出異議與否,已是被告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之事,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前被告二人間是否有聲請強制執行八十萬元債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非無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應難遽論被告甲○○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罪行。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