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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向蔡林安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房屋,蔡林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上揭門牌號碼之房地轉讓予丙○○,乙○○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該租約,且搬離上址承租處。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在外飲酒後,憶起尚有存摺及印章置於上址房間內之燈罩內未取出,竟未經通知屋主,亦未取得允許,無故於該日下午十一時許,將上址屋後之防盜窗上鐵絲取下後,侵入上址住宅內,適值深夜即將燈打開照明(不構成竊盜犯罪詳理由),於取得存摺印章後,因已有酒意,即留宿自翌日(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始行離去。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為丙○○之夫甲○○發現上址房屋遭人侵入,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其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蔡林安於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審酌該證詞作成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侵入住宅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合(按指侵入住宅部分),並有證人蔡林安之證詞可按,且有卷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無故侵入前承租之上址供人居住之房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係為圖一時便利,於終止租約後,仍侵入上址房屋內取私人物品,並在內過夜後始行離去,所為犯罪已經侵害該址所有人之居住安寧,犯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乙○○前為甲○○之房客,雙方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租賃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一時許,以毀越防盜窗之方式,侵入丙○○所有位於上址房屋,竊取屋內之電能約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行為外,尚需有主觀不法要素,即主觀上認知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並且有竊取即取走之犯罪故意,另在不法意圖上,更需對於他人之物,有取得意圖,即違法的占為己有,而取得他人之物之意圖,若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行為上縱已取用他人之物仍於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可參林山田刑法特論(三民書局,普通竊盜罪章之論述)相關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侵入前承租之上址房屋,係為取回伊前所留下之存摺及印章,伊進入屋內時,因值深夜所以將燈打開照明,並於取回物品後,因認當時該屋尚未出租,無人居住,伊因飲酒後,感覺疲累,即在屋內睡至翌日上午十時許始行離去,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他(按指被告)是否有竊取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屋內任何物品?)他只有盜用屋內的水和電。」、「(問:你計損失水電費計多少錢?)約新臺幣五十元許。」云云,偵查中則證稱:「我是以一天大概會用十度電,一度四元計算,另外水費的部分無法舉證。」等語,證人上揭證詞,就電費以一日即二十四小時計算,與其在警詢中所證:「(問:乙○○於何時侵入該處?)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夜間二十三時侵入該處,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時二十三分離開。」等語,此侵入及離去之時間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予定,則被告侵入至離去之時間尚未滿二十四小時,檢察官引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取一日之電費之電能即有未合,再審酌證人於被告侵入及離去該住宅期間,均未在現場親見被告使用電能之事實,證人用以計算電能一日之費用,亦未採用正確之度量衡表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日光燈電費計價表為依據,是上揭證詞,應僅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又無證人有計算電費實際經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所為上揭證詞即不能採為證明被告竊盜犯罪之證據;再以被告雖自白進屋後有開啟電燈之事實,惟係因當時時值夜間,為照明使用該燈具,一般人就此並無就電能有取得之故意,是於竊盜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未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自明。法文稱「左列情形」而不曰「左列行為」,係因各該情形除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及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有可能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犯罪行為」外,其餘各款情形,未必皆為構成犯罪之行為。因之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法律上既已視為單純一罪之加重條件,各該條件自已溶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6 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