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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1

3 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

2 樓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下稱溪美市場﹚辦公室為甲○○所管理使用,其對該辦公室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等監督、管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3 月30日14時許,趁甲○○不在該辦公室之際,將該辦公室之門鎖毀壞致令不堪用,並予以更換新鎖,使甲○○無法入內,以此方式竊佔該辦公室,致生損害於甲○○﹙丙○○涉嫌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毀損及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經證人余阿坤、黃月昭、魏麗真、王金樏、乙○○、王騰克於偵查中及證人朱凱仁、朱俊源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地12號民事判決、93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執行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96 號判決各乙份等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竊佔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余阿坤標得土地後,要伊至該處與市場之前管理人即告訴人甲○○協調交接事宜,而當地自治會會長乙○○表示辦公室為全體攤販所有,因為他叫我修廁所,工具放在鐵皮屋辦公室內,伊找鎖匠開門,修完後怕工具被偷才將鎖換掉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溪美市場建物及二樓辦公室均為伊出資搭蓋,辦公室平時由伊、會計魏麗真與管理員使用,鑰匙則僅由其三人持有等語(見97年9 月10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復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更換前揭市場內辦公室之門鎖乙節,又告訴人固主張原始取得上開溪美市場二樓辦公室之建物所有權,然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 號房屋係登記為案外人蔡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及莊何雪等四人所有,而告訴人甲○○之配偶陳許淑讓以上開建物為告訴人所有為由,訴請案外人蔡張紅玉等四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亦遭本院為敗訴之判決,且蔡張紅玉等人已出具聲明書,聲明取回告訴人之經營權(詳如下述㈢),證人乙○○復證稱,有告知丙○○辦公室是當初我們出錢所蓋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90頁)。是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為違建物所有人並有管理權,尚有疑義,則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第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利益,佔有他人不動產為成立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擅自佔據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且須出於故意之情形,始能成立,如非出於竊佔之故意,即難成立該罪,此觀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證人余阿坤固於偵查中陳稱:伊僅委託丙○○去協調,並委託丙○○修理廁所,但未要求被告去管理市場,亦無要求被告去二樓辦公室或更換該辦公室之鎖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389 號第77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而證人魏麗真證稱:

94年3 月29日被告曾與其他陌生成年男子同至系爭辦公室,被告等人告知土地被標走,要伊轉告甲○○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848號偵查卷第189 頁)。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代表地主來接收市場,丙○○有問市場之辦公室為何人所有,伊回答說辦公室是當初我們出錢所蓋的,並有向丙○○反應廁所要修理,丙○○有去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90頁),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符,且被告丙○○係受被告余阿坤之委託處理上開土地事宜時,被告余阿坤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丙○○參看等情,亦據證人余阿坤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偵查卷第10頁),另參酌證人游德輝亦告知被告丙○○上開「辦公室是我們出錢所蓋的」之語,則被告丙○○主觀上認為辦公室之所有權為被告余阿坤等人所擁有,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雖告訴人指訴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時,並不點交,惟不予點交之原因有多種,有可能為該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議,並非表示市場建物即為告訴人所有,另被告丙○○破壞門鎖進入鐵皮屋乃是為修理廁所所需,是被告丙○○更換門鎖之行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意圖存在,揆之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意圖。

㈢、第查,系爭土地原係案外人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和雪、蔡彩貞及葉務本所共有,嗣於74年10月間以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和雪、蔡彩貞等4 人名義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獲准,並於75年間以該4 人名義為起造人,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建物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75年5 月22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又系爭土地於77、78、83年間移轉登記為案外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94年3 月8 日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出賣予證人朱俊源、余阿坤、黃月昭等3 人,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地籍圖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朱俊源、余阿坤、黃月昭等3 人於94年3 月16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登記於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和雪、蔡彩貞等4 人名義下,而證人朱俊源、余阿坤、黃月昭等3 人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和雪、蔡彩貞等

4 人拆屋還地,而該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重上字第44

9 號民事事件判決敗訴,判決理由認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應成立租賃關係,證人朱俊源、余阿坤與黃月昭無權請求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和雪、蔡彩貞拆除系爭建物,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甲○○固主張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然系爭建物實質上究否為告訴人甲○○出資興建?現有多件相關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中,其中陳許淑讓即本件告訴人甲○○之妻子對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和雪、蔡彩貞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字第427 號民事事件判決,判決理由認為甲○○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外廖煌銓請求甲○○返還房屋之訴,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996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形式上以地主名義授權甲○○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之營業,實質上係由甲○○出資興建並經營,甲○○自屬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等情,均有相關法院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然證人余阿坤就1869號地號土地訴請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處告訴人敗訴,應拆除還地,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

㈣、另觀諸告訴人甲○○所自承其於77年12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之內容:「... 承接之三重市○○街○○○ 號溪美攤販集中場經營權金因甲方(即甲○○)事業繁忙,無法兼顧,即日起同意將經營權還返乙方(即蔡張紅玉等人).. 」 等語,及蔡張紅玉等4 人於94年1 月1 日出具之聲明書之內容:「為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經營管理權一事聲明如下:一、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係由立聲明書等人提出申請並經台北縣政府74.10.03 北 府減三字第365451號函及三重市公所74.10.14七四北縣重建字第42146 號函准予設立,故立聲明書人等為本集中市場所有權人。二、甲○○已於77年12月30日立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經營管理權予立聲明書人等,故目前甲○○並無任何權利管理集中市場。三、立聲明書人等,自即日起委由廖煌銓經營管理本集中市場,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處理租約及攤商糾紛等權利義務事宜」等語,另由案外人林朝明、蔡彩貞、歐陽建安、莊何雪分別於77年至83年間將上開三重市○○街○○○ 號及其座落土地出賣予廖煌銓,而廖煌銓復於94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余阿坤等土地所有人管理使用讓建物乙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4 份及協議書1 份可憑。則告訴人甲○○是否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顯非無疑。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歸屬均尚屬民事糾葛,應待循民事程序解決。則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為違建物所有人,尚有疑義之情形下,且余阿坤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土地事宜復出示予被告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又何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或毀損之意圖。

七、綜合上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疑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佔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另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竊佔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竊佔及毀損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