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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緝字第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其自民國94年5 月1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6 樓之5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任職,並自95年8 月1 日起負責為公司向三多停車管理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國泰醫院旁設立之「三多停車場」收取維護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積欠債務,屢經債權人催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9 月12日、12月5 日、96年5 月1 日,向三多停車場收取同年8 月、11月份及96年4 月份之維護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30萬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向力山公司回報稱該停車場並未依約繳費,嗣96年5 月1 日甲○○因請假後未再返回公司,力山公司始查覺有異,經詢以三多停車場繳費情形,而查知甲○○上開侵占事實。

二、案經力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丁○○、潘同亮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力山公司人事資料卡、力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第1 項,得為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得知已東窗事發,明知業已無向三多停車場收取費用之權限,且已有離職之盤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96年5 月1 日前往三多停車場收取年4 月份之維護管理費,使該停車場之承辦人員不知有異而仍將款項交付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6年5 月1 日向力山公司請假未再返回公司,經公司查覺有異,始知上開侵占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潘同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是在五月一日當日有請假,之後就沒有回到公司,所以在五月一日之前,仍然是公司的職員,是在請假期間,公司才發現侵占的事情,之後被告也沒有提出正式的離職手續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向三多停車場收取維護管理費用之際仍未經公司停止職務,且其侵占犯行亦未經公司查覺,乃事後經公司查詢始知上情,則其本於職務向三多停車場收取維護管理費用,應無所謂施以詐術之可言,嗣後被告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公司,自行挪用,仍屬業務侵占行為,是以原起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已無向該停車場收取費用之權限,且有離職之盤算而有詐欺意圖云云,顯乏依據,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業務侵占罪,是以本院自依此更正後之法條予以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己積欠債務而起侵占犯意,侵吞公司款項達30萬元,行為誠屬不該,惟酌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且其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與編號三不應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備 註 │├──┼──────────────┼────────┼──────┤│1 │95年9 月12日向三多停車場收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減刑 ││ │95年8 月份維護管理費用10萬元│所有,而侵占對於│ ││ │,而侵占之。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參│ ││ │ │月。 │ │├──┼──────────────┼────────┼──────┤│2 │95年12月5 日向三多停車場收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減刑 ││ │95年11月份維護管理費用10萬元│所有,而侵占對於│ ││ │,而侵占之。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參│ ││ │ │月。 │ │├──┼──────────────┼────────┼──────┤│3 │96年5 月1 日向三多停車場收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不符合減刑 ││ │96年4 月份維護管理費用10萬元│所有,而侵占對於│ ││ │,而侵占之。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