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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鼎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鼎沛公司)及其子公司「昆山鼎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鼎沛公司;址設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開發區高科技工業園富士康路一二八五號)負責人。緣臺灣鼎沛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約定臺灣鼎沛公司對於第三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之子公司江蘇華宇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江蘇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板信銀行辦理融資,並由臺灣鼎沛公司通知江蘇華宇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臺灣鼎沛公司設在板信銀行之備償專戶。嗣臺灣鼎沛公司因營運不佳,財務資金周轉出現困難,丙○○為求向板信銀行貸得款項,明知上開板信銀行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並不含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計美金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點八一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實際上為昆山鼎沛公司接單、製造出貨,屬昆山鼎沛公司應收帳款之相關發票、訂、出貨單據(含載有「鼎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臺灣地址(桃園市○○路○○號)、電話(代表號:八八六─三─三七一─○○一一)之發票(INVOICE) 一紙、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一份、載有「鼎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訂貨單(國內)」、「國內訂單」、「昆山生產」之業務訂貨單三十一份,及載有「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臺灣地址、電話之出貨單十八紙及相對應載有「鼎沛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十七紙),而以臺灣鼎沛公司之名義持向板信銀行申請融資動撥,致使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單據所表徵之應收帳款債權屬臺灣鼎沛所有,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核撥美金九萬一千七百元予臺灣鼎沛公司外匯存款帳戶,嗣因上開貸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經板信銀行向江蘇華宇公司請求支付遭拒,臺灣鼎沛公司亦於上開貸款到期日前一週宣告倒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臺灣鼎沛、昆山鼎沛二公司之負責人,曾親至板信銀行辦理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之對保,本件提供板信銀行之貨款債權屬昆山鼎沛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獲板信銀行核撥美金九萬一千七百元予臺灣鼎沛公司尚未歸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應收帳款債權融資業務係約定將臺灣鼎沛公司與其子公司昆山鼎沛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讓與板信銀行,並通知江蘇華宇公司將應支付昆山鼎沛公司之貨款匯入臺灣鼎沛公司設在板信銀行之備償帳戶,且所提供板信銀行之發票信頭顯示臺灣鼎沛公司地址、電話乃因電腦系統設定結果,惟自其他相關訂、出貨單及發票右下方昆山鼎沛公司章均可看出是昆山鼎沛對江蘇華宇公司之貨款債權,其並非以上開資料充作臺灣鼎沛公司應收帳款向銀行行騙,況板信銀行乃專業人員,且經三、四個月審查,當無誤信之可能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融資利息與手續費達百分之八,顯高過一般信用貸款利率,足見板信銀行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內容實際含有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僅礙於國內法令限制銀行不得承作大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融資業務,因此雙方只能以口頭約定,書面契約不會顯現,又因係定型化契約,被告無從變更此部分內容云云置辯。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本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聲請書/ 同意書、臺灣鼎沛公司提供板信銀行之發票、業務訂貨單、出貨單、板信銀行陳報之臺灣鼎沛公司授信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本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及融資契約於簽約前即與板信銀行口頭約定包含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之應收帳款債權云云,固經證人即臺灣鼎沛公司財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板信銀行談論有關應收帳款轉讓事宜時,有包括昆山鼎沛公司對大陸廠商的貨款債權,昆山鼎沛公司的應收帳款可否做融資要問板信銀行的襄理,我把我們公司昆山交貨、昆山收錢的交易行為告知板信銀行,板信說可以融資云云(見本院卷(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頁),及證人即臺灣鼎沛公司副總經理甲○○到庭證稱:本件債權讓與及融資契約中包含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公司之貨款債權,貨款內容是昆山鼎沛公司出貨到江蘇華宇公司,由江蘇華宇公司直接匯錢至昆山鼎沛公司。上開債權讓與及融資契約我未經手,但有對保,據我當時了解板信銀行知道我們是做大陸昆山對大陸廠商的貨款,因為當時臺灣鼎沛已沒有在做生產與製造了,契約及應收帳款融資的文件是板信銀行告訴我們怎麼做的云云(見同上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惟依卷附本件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法人授信批覆書,均載明板信銀行承購應收帳款債權標的限於「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對華宇公司及其子公司即江蘇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且從上揭三文件所示(授信戶)公司名稱「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類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各節以觀,亦足以表彰三文件中所謂「鼎沛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臺灣鼎沛公司,與設在大陸地區昆山之「鼎沛電子有限公司」顯非相同。

又臺灣鼎沛公司與昆山鼎沛公司財務各自獨立,若貨款交易對象是與昆山鼎沛訂約,臺灣鼎沛公司不具債權,自不得向交易對象收取該筆貨款,本件融資契約標的是臺灣鼎沛的債權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院卷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從而臺灣鼎沛公司並無轉讓昆山鼎沛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權利,江蘇華宇公司亦無依臺灣鼎沛公司所發債權移轉通知,將應給付予昆山鼎沛公司之貨款,交付臺灣鼎沛公司或臺灣鼎沛所指定備償帳戶之義務,則板信銀行當無從行使昆山鼎沛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是證人即板信銀行法人金融行銷部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大陸公司在大陸內銷,錢不會進臺灣,銀行就收不到錢,所以我們銀行不會承作這種業務等語,應較符交易常態與法令規範,反之,被告及證人乙○○、甲○○前揭所稱雙方口頭約定授信標的包含昆山鼎沛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一情,因屬變態事實且乏實據為佐,殊難憑採。至本件貸款利率乃雙方合意結果,此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七頁),縱有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利率情形,其原因為何,不一而足,尚不得以此推論板信銀行係因承作大陸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融資業務而有收取較高利率利息之情事。綜上,證人戊○○及證人即板信銀行帳戶管理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板信銀行承購應收帳款債權標的並不及於昆山鼎沛公司對華宇公司含其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核諸臺灣鼎沛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本件貸款時所檢附之交易憑證,其中僅發票(INVOICE) 一紙右下角蓋有昆山鼎沛電子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其信頭及所檢附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一份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均顯示係臺灣鼎沛公司,另所附供與上開發票、明細表核對之用的業務訂貨單三十一份則載明:「鼎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訂貨單(國內)」、「國內訂單」、「昆山生產」等字樣,並檢附表示確有上開出貨事實之出貨單十八份,其上亦載明「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臺灣地址、電話(其中十七份並附有出貨內容相同,載有「臺北採購單號」之「鼎沛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十七紙供佐)等字樣,就上開文件之記載,客觀上確易使人產生係臺灣鼎沛公司接受訂貨,交由昆山鼎沛公司生產、出貨,而交易主體為臺灣鼎沛公司之誤認,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在審核是看到發票是臺灣鼎沛的抬頭,後面附的是臺灣鼎沛的出貨單,所以我的認知是臺灣接單、大陸出貨,而屬臺灣鼎沛之應收帳款,至於發票下方蓋有昆山鼎沛發票章,我認為是昆山鼎沛出貨給江蘇華宇,臺灣鼎沛會自己做一個帳,再對江蘇華宇公司請款,我在承作本件融資業務時,不知道臺灣鼎沛在大陸還有子公司,只知道在大陸有個出貨處,另江蘇華宇公司之採購單上供應商英文名稱與臺灣鼎沛相同,且我當初認為接單對象只有臺灣鼎沛,從沒有想到昆山鼎沛會接單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即非無稽。被告徒以銀行為專業人士,就上開文件真正接單之交易主體應不致有所誤認云云為辯,尚非可採。又被告一再辯稱業將本件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華宇公司,並經板信銀行向江蘇華宇公司確認江蘇華宇公司已收受上開通知,並同意依板信銀行指示還款,足見板信銀行知悉本件應收帳款屬昆山鼎沛之債權云云,惟據臺灣鼎沛公司立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該通知書係以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鼎沛公司)為通知人,告知華宇公司通知人同意將對華宇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板信銀行,請華宇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板信銀行通知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其內並未載明包括昆山鼎沛公司對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亦讓與板信銀行,從而,縱江蘇華宇公司確已收受上開通知,並同意依板信銀行指示還款,亦不能依此遽認板信銀行了解本件應收帳款非屬臺灣鼎沛公司之債權,況事後江蘇華宇公司並未依上開通知匯入該備償專戶,仍向真正債權人即昆山鼎沛公司支付貨款,益證上開債權讓與標的不及於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前開辯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板信銀行指訴因誤信被告提供前開交易憑證為臺灣鼎沛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文件,據以核撥貸款之事實,應值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並未敘及包含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且經其親自核閱對保,又臺灣鼎沛公司申請核撥貸款時所檢附的是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公司之貨款債權交易憑證,江蘇華宇公司應付款予昆山鼎沛公司;簽約時並無人明確向被告說明本件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包含昆山鼎沛公司對江蘇華宇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是被告對上開債權轉讓與融資標的已知之甚詳,卻於臺灣鼎沛公司資金壓力吃緊,已醞釀倒閉許久之際(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八頁),提供非屬上開合約標的之債權交易憑證,以臺灣鼎沛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進而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之事實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營運不佳,資金壓力沈重而為此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其詐欺金額為美金九萬一千七百元,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核撥貸款間某時,提供實際上屬昆山鼎沛公司應收帳款,卻標示為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臺灣地址、電話之不實發票及鼎沛公司之業務訂貨單提供予板信銀行,以臺灣鼎沛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融資動撥,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本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聲請書/ 同意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所提供板信銀行申請融資動撥之發票及鼎沛公司業務訂貨單上之所以標示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臺灣地址、電話,係因上開文件係使用與臺灣鼎沛公司同一電腦系統列印出來的制式表單,無法更改信頭,但其發票上蓋有昆山鼎沛公司發票專用章,也實際有該等交易,上開文件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上開發票、業務訂貨單均係昆山鼎沛公司與江蘇華宇公司貨款交易之憑證,而二公司間確有上開交易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江蘇華宇公司採購訂單、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鼎沛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可資對照,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上開業務訂貨單及發票均係以同一電腦系統製作的制式表單,不能更改,發票右下角蓋有昆山鼎沛公司發票專用章一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以上開屬昆山鼎沛公司交易憑證之發票、業務訂購單充作臺灣鼎沛公司與江蘇華宇公司之交易憑證,提供板信銀行審核貸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發票、業務訂貨單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情形,至證人乙○○、甲○○就上開發票係臺灣鼎沛公司製作之內部文件,由昆山鼎沛公司會計對帳後蓋用昆山鼎沛公司發票章,抑係昆山鼎沛公司以相同電腦系統製作後用章一節所為證述,固有出入,然就發票內容之真實性所為證述則屬一致,從而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