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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炯錺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上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煜公司)之負責人。前因上煜公司所屬之貨車司機洪自桔(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登記在上煜公司名下)與林維新發生車禍,並致林維新死亡(洪自桔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林維新之父親林明洲、母親邱玉純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洪自桔及上煜公司之財產獲准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某時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丁○○等人前往「海山拖吊場」,將當時停放在拖吊場內之上開大貨車(警察機關於前述死亡車禍發生後,旋依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規定,將該大貨車予以扣留),實施假扣押查封,詎甲○○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某時,向不知情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派駐在華江橋下「海山拖吊場」之約聘管理員己○○表示已經可以發還該車輛,致己○○一時不查,於該日將該大貨車發還予甲○○,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甲○○除將車輛領回繼續供上煜公司使用外,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以上煜公司為出賣人,將該大貨車兜售予址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宏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林明洲及邱玉純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洪自桔、上煜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洲、邱玉純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領回該營業用大貨車0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查封效力之情形,辯稱其並不知道該車有被查封,當時也撥打電話給承辦員警,確認可以領車後,其才去領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丁○○等人前往

「海山拖吊場」實施查封一情,業據證人即本院書記官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並有假扣押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一一號卷),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院確實有將該等假扣押之事實通知被告甲○○一情,除

同據證人即本院書記官丁○○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水字第九十三號執行命令,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板院通刑銘八八訴一三六字第一0七0三九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該車已被查封一情,自當知悉。

㈢再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當時雖

有接獲自稱是肇事者律師及拖吊場管理人員之來電,但已告知並未看到公文,且沒有職責可以決定是否發還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此情復堪認定。是被告既然知悉該車輛已經被查封,且並未撤銷查封,竟仍向不知情之己○○稱可以發還系爭車輛,並予領車及將該車輛出售,足認其確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及行為。

㈣至於證人即當時與共同被告甲○○到場領車之丙○○,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不知道該車輛有被查封之情云云,然本院前揭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水字第九十三號執行命令,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板院通刑銘八八訴一三六字第一0七0三九號函文均未將證人丙○○列為受文者或副本收受者,而且證人丙○○亦證稱上煜公司都是被告甲○○在負責,其僅在負責幫忙看一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是在證人丙○○並非上煜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及函文又非將丙○○列為受文者或副本收受者,以及丙○○僅幫忙被告甲○○看一些文件之情形下,對被告甲○○是否知悉該車輛是否被查封,其證詞顯然欠缺足夠之證明力,是並不得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損害法院強制執行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此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甲○○共同為前揭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封印效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共同被告洪自桔之供述、證人丁○○、乙○○、戊○○之證述、告發人林明洲、邱玉純之陳述、本院執行命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扣該大貨車之相關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工作日誌、本院執行卷宗、汽車過戶申請、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上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己○○對於有發還系爭大貨車一事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背封印效力罪之情形,辯稱其並未看到封條,當時也有請教過承辦員警乙○○,其表示可以發還時方發還予甲○○等語。查本件系爭車輛確實有遭查封且也經被告己○○發還一情,已於被告甲○○犯罪部分詳述明確,茲不贅述。是本件被告己○○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其是否有違背封印罪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當時

封條係由車子內部往外貼在車子擋風玻璃上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然其同時亦證稱當時貼封條時,並沒有海山拖吊場之人員陪同到現場,也不確定海山拖吊場人員有無紀錄等語(同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證人即時任海山拖吊場主任之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並未注意到此台車輛,也不確定拖吊廠內有無車輛被查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徵諸封條大小僅長約十五公分,寬約十公分(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丁○○之證詞),且黏貼於車輛擋風玻璃上,衡情,在被告己○○並未實際於查封時到場、任職於該拖吊場主任之戊○○亦證稱未曾聽聞該拖吊廠內有車輛被查封之情,被告己○○自有可能不知道該車輛前已遭查封,是其既然不知悉該車輛已遭查封,主觀上當欠缺違背封印效力罪之犯意。

㈡至於證人即即當時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

時雖有接獲自稱是肇事者律師及拖吊場管理人員之來電,但已告知並未看到公文,且沒有職責可以決定是否發還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然如前述,被告己○○既然不知悉該車輛已經查封,縱使其在詢問過處理之員警後,仍決定發還該車輛,然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己○○可能因此有相關行政責任,但仍不得認為其有違背封印效力罪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違背封印效力罪之主觀犯意,是本諸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