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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明知已無資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丁○○、甲○○之同意,於民國89年9 月間某日,分別以己○○○、戊○○、丙○○、丁○○、甲○○等5 人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合會,該合會會員包括會首在內共

52 人 ,會期自89年9 月10日起至93年4 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詎被告己○○○、戊○○分別於89年10月10日,佯以丙○○之名義以3,700 元金額投標並得標,向乙○○詐得標金838,700 元;於89年11月10日,佯以丁○○之名義以3,700 元金額投標並得標,並向乙○○詐得842,400 元;於89年12月10日,佯以甲○○之名義以3,700 元金額投標並得標,向乙○○詐得846,100 元;於90年1 月10日,己○○○以3,500 元金額投標並得標,向乙○○詐得862,500 元;於90年7 月20日,戊○○以2,70

0 元金額投標並得標,向乙○○詐得917,400 元。詎渠等於陸續標得上述5 會後,自90年10月10日起即拒不繳納會款,致告訴人乙○○催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戊○○兩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戊○○2 人固坦承有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及有向告訴人陳稱介紹丙○○、丁○○、甲○○等人參加該合會各1 會,上揭5 會並均得標,且由被告兩人分別自告訴人處領取得標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丙○○、丁○○、甲○○等3人確實同意加入告訴人之合會,並委託伊繳交會款或領取得標款,因丙○○之前積欠伊款項,因而約定得標款項由伊領取以抵償欠款,至於丁○○、甲○○之得標款則已轉交給丁○○,丁○○並開立票據給伊欲支付各期會錢,但告訴人拒收該票據,嗣後因丁○○所組之互助會倒會,並避不見面,其除未再繼續支付告訴人系爭合會之會款外,亦致使被告無力清償會款,但伊確實並無冒用丙○○、丁○○、甲○○等人之名義冒標之詐欺行為等語;被告戊○○之抗辯,除與被告己○○○之前詞辯詞大致相同外,另再以:以伊名義參加之會份,實際上係由其母親己○○○經伊同意後所加入,伊僅曾經2 次騎車搭載己○○○至告訴人家中領取得標款時,且因己○○○不識字,而由伊代為簽名表示收受得標款外,其餘伊均無參與等語置辯。公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供述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被告兩人不否認領取共計五會之得標款暨嗣後並未依約清償會款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

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種。準此,本案被告等2 人是否有冒名詐領得標金之詐欺情節,雖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主張被告2 人有冒用丙○○、丁○○、甲○○等名義而為冒標之詐欺行為,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外,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乙○○之指述或片面臆測,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於89年9 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9年9 月10

日起至93年4 月10日止,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22,000元,會員含會首共計52人,又被告己○○○除以其本身及女兒戊○○之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兩會外,並曾向告訴人表示同事丙○○及朋友丁○○、甲○○母女各參加1 會,且經告訴人同意,而於互助會單上記載己○○○、戊○○、丙○○、丁○○、甲○○各1 會等情,已有告訴人所提之卷附互助會單記載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他字第2662號偵查卷第5 、6頁)。又丙○○名義之合會,業於89年10月10日(第2 會)以3, 700元得標,經被告己○○○自告訴人處取得標金838,

700 元,另丁○○之會份則於89年11月10日(第3 會)以3,

700 元投標後得標,由被告己○○○自告訴人乙○○處領取得標款842, 400元,甲○○名義之合會係於89年12月10 日(第4 會)以3,700 元投標後得標,由告訴人乙○○交由被告戊○○收取會款846, 100元,被告己○○○之合會乃於90年1 月10日以3,500 元金額投標後得標(第6 會,因該互助會前於93年12月25日曾加標1 次),並取得得標款862,500元;戊○○名義之合會則於90年7 月20日(第12會)以2,70

0 元得標,而取得得標款917, 400元等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記載「得標人」、「得標金額」且分別經己○○○、戊○○註明「代收」並經簽名之互助會單5 份附卷足參(前揭他字偵查卷第7- 16 頁)。

㈢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冒用丙○○、丁○○、甲○○等人名義而

為冒標之詐欺行為,其中冒用丙○○名義部分,再以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佐證。然查,證人丙○○業於本院到庭證稱:己○○○是我同事,我有透過己○○○參加過互助會,我經濟上有問題請她幫忙跟會,所以她朋友說要召會,我告訴她我想要參加,我總共請她幫忙加入的會有兩、三次,我只知道有一個是丁○○的會;我欠己○○○120 萬元,都已經還清,當時有告訴己○○○要用會款來抵,至於是參加何人的會之得標款來抵,我不清楚,都是交給蔡林素來處理;會錢都是由我繳,但是有時候我不方便,己○○○會幫我先將錢繳給會頭,我再交給她;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己○○○有無提過要參加乙○○的會,我記得的只有丁○○的會,但丁○○的會有幾個,我不確定,所以也有可能有參加別人的會;乙○○在96年才來找我,問我是否有參加會,但是我根本不認識她,也不知道究竟有無參加這個會,而且時間隔了這麼久;我透過己○○○參加過的兩、三個互助會,會錢已全部支付完畢,都是用現金,至於所交的會錢,己○○○是否有轉交給會頭,我不知道;己○○○有告訴我說我的會已經標了,並將得標款拿去抵我的債務,這種情形有兩次,丁○○的會,會款為兩萬元,但得標的會款我都沒有再拿過,有時候我的會款比較晚繳,都是己○○○幫我繳等語(詳本院卷第43-45 頁),核與被告己○○○抗辯證人丙○○有積欠款項,故同意參加他人所組之互助會,並以得標款抵償欠款之方式而為清償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丙○○在本院所為之證詞,與其先前在偵查陳述:並沒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告訴人之合會等語,並不一致,然就此證人丙○○亦已解釋:乙○○是在96年才來找我,問我是否有參加這個會,但我根本不認識他,也不知究竟有無參加這個會;且因為己○○○有無將我交的會錢都轉交給會頭,我並不知道,所以乙○○來找我時,我也不清楚狀況;之前在偵查中之說詞,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乙○○是在96年才來找我,而且我又不認識乙○○等語(本院卷第44-46 頁),尚與常情未有重大悖離;參以證人丙○○另證稱:我透過己○○○參加的互助會得標的錢,從來沒有拿過,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我透過己○○○參加丁○○為會首的會應該是兩會,但是不確定是1 萬或是2 萬元;除了乙○○有來找我說她的會單上面有我的名字外,並無其他會頭來說我有參加他們的會;我跟丁○○的會標到,但是丁○○沒有將所有的得標款給我,但因為得標的款項大於我欠被告玉的錢,剩下的錢就抵充之後的會款;我沒有細算過是否可以抵到會期結束,而且丁○○的會是前一個會結束之後,再接另一個會,不是同時有兩個會等情(本院卷第46-48 頁),顯見證人丙○○之前所參加以丁○○為會首之合會,僅有前一會曾得標領取標款而抵償債務,而此數額既仍不足還清其所積欠之120 萬元債務,故被告己○○○為取回欠款,再以丙○○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之系爭合會,且為儘速取款,於第2 會即標取合會金之情,要與其和證人丙○○間約定由丙○○參加合會(並無限定參加何人所組之互助會),再以得標款抵償債務之內容,並無不合,是被告己○○○抗辯丙○○之會份,係由丙○○自行加入,並非遭被告冒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己○○○向告訴人陳稱並介紹其同事丙○○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嗣後並代丙○○標取該合會之舉,並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己○○○究竟有無將抵償債務後之多餘款項返還丙○○,抑或無將證人丙○○繳納之各期會款(或原應返還之多餘得標款轉作死會會款)按期轉交予告訴人,僅其違反與丙○○間上揭約定之義務,仍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無涉,附此敘明。

㈣又查,公訴人及告訴人指稱被告冒用丁○○、甲○○等2人

名義而為冒標之詐欺行為部分,雖經證人甲○○到院證稱:沒有透過被告加入別人召集的互助會,亦不知道知道母親丁○○是否有以我名義透過被告加入別人的互助會,被告沒有告知過要用我的名義去加入互助會,也不知道母親丁○○與被告之間互助會召集的情形,更無繳交任何會錢或收過得標款;我母親與父親離婚之後,我就沒有再與她聯絡,不知道她人在何處,也不清楚她當時的經濟狀況;我並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見過她,她也沒有來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 頁),然則按其上開證言,仍無法推翻被告抗辯:該

2 會乃丁○○透過己○○○表示要參加,並由丁○○繳納會款及取得得標款之可能性。再者,證人丁○○經本院依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酌以丁○○在逃匿前確實開設護膚中心,電話為00000000等情,已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1頁),核與互助會單上所載丁○○之資料相同,則在告訴人可得隨時依上揭資料向丁○○徵信或求證之情形下,可信被告應不至於任意冒用丁○○及甲○○之名義;另佐以被告抗辯丁○○所組互助會已於90年10月遭丁○○倒會後,丁○○即逃匿避不見面,其及其他互助會員遂於93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已提出通緝書、刑事判決書為憑,依該刑案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丁○○於87年10月至90年3 月間所召集之數十個互助會,均有冒標情形,且於90年4 月即無故倒會,顯見丁○○當時之經濟確有問題,故丁○○為解決資金問題,透過被告加入告訴人之系爭合會,並積極在第2 、3 會即透過被告標取會款,並非不可能。況在一般民間互助會,親友間透過親友代為投標,會款亦委由親友向會首繳交,會首與會員並不認識,亦未見過面,係屬常見,此再由其亦同意被告己○○○介紹其同事丙○○、朋友丁○○母女加入該合會時,告訴人並無表示異議,亦可徵之,是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丁○○、甲○○,嗣後亦找不到丁○○之人,即認該2 人應為被告所冒用以遂行詐領得標款之行為云云,實嫌速斷,更顯見告訴人關於被告以丁○○、甲○○名義冒標之指證,咸出於個人之推測或單純懷疑,尚非親聞親見事實之陳述,亦無任何跡證可佐。此外,公訴人已無再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冒用丁○○、甲○○名義而為冒標之行為,然依據上揭客觀事證判斷結果,丁○○、甲○○之合會又不能排除確實為丁○○透過被告所參加,公訴人徒以告訴人之片面臆測或推測,即謂被告有冒用丁○○、甲○○名義,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於法未合。

㈤末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被告兩人及丙○○、丁○○、甲○○之合會,分別得標後,自90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後續款項,乃不爭之事實,惟此係嗣後發生之事由,究不得以此推測被告參加互助會之初及標得會款時有何係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且查,被告己○○○除參加告訴人之合會外,尚有參加丁○○所召集之合會,平時擔任清潔工,工作收入應屬穩定,且猶可借款多達120 萬元予證人丙○○,足見被告於參加互助會當時尚非無資力甚明;再被告辯稱於90年10月遭丁○○倒會一情,有其提出之通緝書、刑事判決書可稽,核與被告開始未繳納會款之時間相符,是被告抗辯係因遭丁○○倒會,才會無能力支付系爭會款,丁○○亦自90年10月起未再轉交會款等節,均屬實在。況且被告於第2 會代表丙○○標取該會份,復於第3 會、第4 會依丁○○之指示標取會款,於第6 會標取「己○○○」之會份,於間隔6 個月後,再於第12會標取「戊○○」之會份,衡情被告2 人如有意騙財,且丙○○、丁○○、甲○○等人之合會為渠等所冒用,則豈會於丙○○、丁○○、甲○○、己○○○等人陸續得標後,期間仍按期支付及轉交上揭5 會每月將近10萬元之死會或活會會款給告訴人,直至90年10月遭丁○○到會為止,故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應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尚難認渠等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再徵諸被告於倒會後仍按月清償部分會款,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還款金額並不相同,並尚牽涉兩人之其餘合會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但無礙被告確有按月還款之事實,是由被告於未繳死會會款後仍清償會款以觀,被告所辨因遭丁○○倒會,一時周轉不靈才無力繳納會款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無從依據被告2人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或轉交共計5 會會款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2 人於參與互助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據上各節參互以析,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已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補強,而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是本案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既非均屬無稽,丙○○名義之合會可認應係由丙○○所同意參加,另丁○○、甲○○名義之合會則無法排除係丁○○以其母子名義透過被告加入並取得標款,本件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爾認定被告有虛列會員丙○○、丁○○、甲○○,並施用詐術之情事,核其等所為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非無合理性之懷疑,要難僅以被告或丁○○債信違反之可觀事態,及丁○○避不見面之情事,即推定其等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冒用丙○○、丁○○、甲○○之名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金,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冒標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如欲實現債權,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5-20